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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粮食饲料厂申请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赔偿案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赔偿申请人:福建省龙岩粮食饲料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赔偿义务机关: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1995年7月28日、29日,福建省龙岩粮食饲料厂(以下简称粮食饲料厂)自黑龙江省大庆市新华屯车站发运六个火车皮的玉米至福建龙岩市,总重量为369.154吨,货物价值人民币(略).61元。该批货物在进入福建境内后,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以下简称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以提取诈骗嫌疑人赖借财(又名赖某)的赃物为名,先后于1995年8月4日和8月6日在邵武火车站、顺昌火车站、三明火车站,全部查封扣押,并交由三明市粮油批发市场贸易部(以下简称粮油贸易部)先期变卖处理。粮食饲料厂于1995年8月中、下旬发现其该批玉米被梅列公安分局扣押后,遂于8月20日起多次派人与梅列公安分局交涉,向其提供了自己购买该批玉米的有关凭证,且于9月12日按照梅列公安分局的意见,正式出具了《关于请求归还玉米货款的报告》的书面材料。经多次反复交涉,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1995年10月10日给粮食饲料厂一个书面《说明》,承认该批玉米属龙岩粮食饲料厂的货物,目前正在回收货款,并于11月2日由三明市粮油批发部结算中心退还货款10.4万元给粮食饲料厂。但大部分货款此后再也没有着落。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粮食饲料厂于1996年元月22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梅列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梅列公安分局逾期未作出决定。粮食饲料厂于1996年4月3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三明市公安局逾期也未作出复议决定。粮食饲料厂遂于1996年6月9日以梅列公安分局在未查明货物真相之前,擅自动用国家赋予的刑事侦查权,对粮食饲料厂的六车玉米实施查封、扣押,并交三明市粮油贸易部先期变卖处理,导致其该批货物造成损失。虽经请求人积极追索,梅列公安分局仅于1995年11月2日归还10.4万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仍无下落,致使粮食饲料厂造成货物及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略).11元为由,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梅列公安分局给予刑事赔偿。

本案赔偿请求人粮食饲料厂是基于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书面《说明》已承认该批玉米属粮食饲料厂的货物,说明目前正在回收货款,并已由三明市粮油批发部结算中心归还了10.4万元货款后,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先后向梅列公安分局及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国家赔偿和申请复议,两级公安机关均未予正式答复,在粮食饲料厂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之后,梅列公安分局则表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围绕梅列公安分局是否应当承担国家(刑事)赔偿责任问题进行激烈的辩论。

赔偿请求人粮食饲料厂诉称:梅列公安分局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违法查封、扣押赔偿请求人的货物并致使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国家(刑事)赔偿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六车玉米是赔偿请求人粮食饲料厂的货物,而不是赖借财的货物。粮食饲料厂拥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这有粮食饲料厂与大庆市大同粮库等单位购销合同、货款收付单据、铁路托运凭证等确凿证据佐证。赖借财仅是依协议负责联系安排火车皮,对该批玉米根本没有处分权。2.梅列公安分局查封、扣押粮食饲料厂的货物是违法的。该局在没有查清货物的真相之前,以查封、扣押诈骗嫌疑人赖借财的所谓赃物为名,但实际扣押、提取的却是粮食饲料厂的合法财物;粮食饲料厂既没有参与所谓“诈骗”活动,也与赖无债权债务瓜葛。因此,梅列公安分局的刑事侦查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不仅在实体处理上违法,且在程序上违法也是很明显的,如办理所谓的诈骗案只由刑警黄××一个人讯问、记录、收审等。许多事实充分证明,其名为进行诈骗案侦查,实为插手三明粮油贸易部与赖借财的经济纠纷。梅列公安分局将扣押的六车玉米交由“报案人”三明粮油贸易部处理,就是一证,这是明显地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3.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1995年10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说明》,明白无误地承认该批货物是粮食饲料厂的,六车玉米是由该局扣押提取的,因玉米容易变质霉烂,委托有关单位先期变卖处理,目前正在回收货款;并且于11月2日由有关单位归还了货款10.4万元。这说明对其行为违法已予确认。粮食饲料厂正是基于此而申请国家赔偿的。现在,梅列公安分局又予否认,其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梅列公安分局依法必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4.梅列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给粮食饲料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给予赔偿货款(略).11元,以及复议机关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误时所支付银行利息等14156.21元,因交涉、申请赔偿花费旅差费739.80元,共计(略).12元。

赔偿义务机关梅列公安分局辩称:公安机关在侦查赖借财诈骗案中,依法提取犯罪嫌疑人赖借财赃物六车玉米,并无违法,不存在侵犯粮食饲料厂的财产权问题。因此,不应承担国家(刑事)赔偿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公安机关提取赖借财六车玉米是合法的刑事侦查行为。赖借财与三明粮油贸易部协议联营,诈骗粮油贸易部货款75.3万余元。公安机关得到报案后,依法立案侦查,赖借财有重大诈骗嫌疑,在追赃中提取与诈骗款项相当的货物,是行使侦查职权的合法行为。2.赖借财处分粮食饲料厂的玉米,造成其损失,公安机关不应承担责任。赖借财与几个经济单位合作联营,有权决定手中的货物先发哪家,后发哪家,赖将发往龙岩的六车玉米变更发货地点,赔偿三明粮油贸易部的损失,完全是赖的个人行为。梅列公安分局在提取该批玉米时,并不知道所有权属粮食饲料厂。3.梅列公安分局没有赔偿粮食饲料厂损失的义务。扣押、提取六车玉米,只与赖借财有关,不存在侵犯粮食饲料厂的财产权问题,货物在运输中,未到站交付,粮食饲料厂未实际取得六车玉米的所有权。粮食饲料厂遭受经济损失,应依与赖借财的协议约定,向其索赔,而不应向公安机关要求赔偿。换言之,赖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而“东墙”的“窟窿”不应由国家来补(赔偿)。4.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1995年10月10日所作的书面《说明》,是根据粮食饲料厂《关于请求归还玉米货款的报告》,认可粮食饲料厂有购买六车玉米的事实,出于道义上的同情,表示要回收货款,但并未表明货款追回给该厂,更未表明承担赔偿该厂损失的义务。

审判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定:1.根据龙岩粮食饲料厂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粮库、大同兴盛禽业公司合同协议,由粮食饲料厂付款购买的六车玉米,经铁路托运至福建省龙岩市的这批货物,确系该厂所有。根据粮食饲料厂与赖借财协议约定,赖承担发运业务,主要是落实火车皮计划,并按厂方提供的收货地点发运。赖借财不享有对该六车玉米的处分权。2.梅列公安分局侦查三明市粮油贸易部控告货款被诈骗案中,分别在邵武、顺昌、三明火车站扣押、提取了粮食饲料厂的六车实际重量为350.483吨的玉米,并将该批货物交由三明市粮油贸易部先期处理(变卖),且违法将销售货款进行处理。该批货物属粮食饲料厂所有,确由梅列公安分局扣押、提取,并先期处理,有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书面《说明》加以确认。3.赔偿请求人粮食饲料厂购买该批玉米价格为1460元/吨,梅列公安分局扣押、提取玉米350.483吨,货物价值计(略).18元,运费47795.20元,麻袋及缝口费21530元,装车费1678.32元,网罩费1453.40元。上述费用为粮食饲料厂的直接经济损失。该厂提出的车站服务费等其他损失,由于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不能认定。赔偿义务机关梅列公安分局通过三明市粮油批发部结算中心归还粮食饲料厂被扣押玉米的货款10.4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该局又退还(略)元,已转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梅列公安分局扣押、提取并先期处理龙岩粮食饲料厂的该批玉米,是梅列公安分局行使侦查权的刑事司法行为;梅列公安分局将粮食饲料厂的玉米扣押、提取并将货款先行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粮食饲料厂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粮食饲料厂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梅列公安分局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赔偿请求中的间接损失部分以及不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的部分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3月14日作出决定:

一、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赔偿龙岩粮食饲料厂350.483吨玉米的直接损失(货款、运费、麻袋及缝口费、装车费、网罩费)(略).1元;扣除已归还给龙岩粮食饲料厂的(略)元外,梅列公安分局还应赔偿粮食饲料厂(略).1元。

二、以上款项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违法扣押法人单位的财物而引发的国家(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扣押并先期处理六车玉米的货物,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只有违法行为,受害人才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存在违法行为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就扣押并先期处理六车玉米的货物之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又进行激烈的论争,这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赖借财诈骗案中,依法提取犯罪嫌疑人赖借财赃物六车玉米,是合法的刑事侦查行为,应当肯定。赖借财有重大诈骗嫌疑,追赃时提取与诈骗款项相当的货物,并不违法。公安机关没有侵犯粮食饲料厂的财产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名为扣押所谓的赖借财诈骗犯罪的赃物,实际上却扣押了属于赔偿请求人所有的财物,其违法行为侵犯了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进一步查明,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扣押、提取的该批玉米,确系赔偿请求人所有,并非赖借财的财物,因而进一步肯定了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原书面《说明》中对这一基本事实的确认。因此,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扣押赔偿请求人六车玉米并先期处理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而是违法的。

二、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扣押六车玉米的行为违法,是否已经得到确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一条款讲明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和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才产生特定机关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违法侵犯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是否已经得到确认,是赔偿请求人向法院请求赔偿后产生讼争的又一个焦点。一种意见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违法,已在梅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所作书面《说明》中给予确认。这是赔偿请求人发现自己的该批玉米先后被梅列公安分局扣押后,经多方反复交涉,并依照梅列公安分局的意见,正式提出《关于请求归还玉米货款的报告》后,其才作出书面《说明》的,明白无误地承认六车玉米是赔偿请求人的货物,而该批货物是该局提取的,目前正在回收货款;且随后不久由有关单位归还了货款10.4万元。赔偿请求人正是基于这些事实申请赔偿的。因此,《说明》以及其后的一些事实,应视为已经得到了“确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说明》是根据赔偿请求人《关于请求归还玉米货款的报告》后,认可赔偿请求人有购买六车玉米的事实;表示要回收货款,是出于道义上的同情,但并不表明货款追回给赔偿请求人,更未表明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是有一定事实根据和理由的,《说明》不能认为是正式“确认”行为。法院赔偿委员会肯定和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否定原来所作的确认,理由不能成立。《说明》中说明的基本事实和意思表示要予否认,缺乏事实根据和充分理由。案件经审理,越来越多的确凿证据充分证明该批货物系属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财物,赔偿义务机关予以扣押、处理的行为,确属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侵犯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造成其经济损失,依法应如何进行赔偿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的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和具体赔偿办法,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如何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具体项目和数额,都属于其因公安机关扣押财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均应当给予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有确实证据证实直接损失的玉米货款(略).18元,运费、装车费及托运货物所需的麻袋、网罩的费用72456.92元,共计(略).1元,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银行利息、联系车皮费用、车站服务费用以及追索货物所支出的旅差费共计(略).7元,这些赔偿项目,有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有的由于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不能认定,不予赔偿。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作出了赔偿义务机关梅列公安分局赔偿龙岩粮食饲料厂(略).10元,并于一月内付清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法院的决定,履行了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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