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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收养登记 (江西)

发布日期:2008-06-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的规定》。

办理条件 1、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2、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3、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父母双亡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申办材料 国内公民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2)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3)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4)收养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儿童的,应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5)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6)收养继子女的,应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证明。国内公民申请办理收养登记中,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为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2)应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并提交其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3)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属孤儿的,应有其生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4)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其被有严重危害的证明。(5)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6)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必须送养的,应提交其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一方死亡或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提交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明;由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或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血亲关系的证明。(7)被收养人属残疾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材料:(1)居住在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一要提交收养申请书;二要持有护照;三是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授权机构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2)居住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一要提交收养申请书;二要持有护照;三是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3)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一要提交收养申请书;二是香港、澳门居民要持有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回乡证;台湾居民要持有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经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是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公证人证明(澳门地区由有权机构出具、台湾地区由公证机构公证),证明内容为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

办事流程 根据收养人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收养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登记办理期限内。

办理时限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登记办理期限内)。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责任部门 县(市、区)民政局,办理国内公民收养登记。设区市民政局,办理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监督电话 0791--6214745、86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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