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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报复性司法”走向“恢复性司法”

发布日期:2008-06-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老父亲手掐死女儿案”的理性思考

看到《南方周某》2006年4月27日头版——老父忍痛终结女儿生命被害救助困境亟待改观——的报导,笔者的心中沉甸甸的:一个无辜的花季少女,其生命竟然以这样一种令人难以接受的方式而终结!

客观地说,这个女孩的命运是极为不幸的,她的不幸不仅来自于她为了保护贞操,拒绝与男友发生性关系,而导致从五楼坠下摔成高位截瘫,甚至也不仅来自于她的父亲居然在其身陷绝境之后将其亲手掐死,更来自于中国社会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和传统的“报复性司法”忽视被害人权益的弊端。笔者推测甚至断定,如果中国有较为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又如果中国能够充分吸收国外关于“恢复性司法”的有益经验,那么这种悲惨的局面或许就可以避免!因此,如果说“连鸡都不敢杀的老父亲手掐死女儿”是被逼无奈的话,那么其始作俑者恰恰是中国不完善的司法制度。事实上,该案之所以受到包括笔者在内的法律人的广泛关注,一个更为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一案件暴露出一些长期为我们忽视的法律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笔者无法一一进行评论,而想从本案已经暴露出(但却不被人所关注的)——实际上是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的缺陷——问题入手,谈一下中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精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笔者之所以做出如前所述的——如果不是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观念占据着法院(官)的头脑,那么这种“父亲亲手掐死女儿”的悲惨的局面或许是有可能避免的——判断,是因为笔者注意到这一报导中有一段这样的情节:

在法院的主持下,王、沈两家面对面地谈起了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沈家称愿意赔20万元,但要求法院对沈铁鑫判缓刑,法院认为适当的减刑是可以的,但法律的底线不能退守,公权不可让渡,后果如此严重的强奸案判缓刑不合法律规定。调解没能达成。后来双方又进行了多次沟通,但还是毫无结果。

表面上看,法院关于——“后果如此严重的强奸案判缓刑不合法律规定的看法”——似无可谴责之处,也不违背法律的要求。但是,这种貌似合法与合理的做法是否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真的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从而符合我国早已经确立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这一刑罚目的吗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的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将犯罪看作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加上,在观念上一贯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以及在诉讼模式上一直没有摆脱职权主义,因而,现行的刑事司法(包括该案的审判)仍然具有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的特点——将犯罪案件的处理完全看作是国家的事情,而完全排除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虽然在中国的法律之中被害人是当事人,似乎也能够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但他却无权对判决和裁定的做出施加任何有利于自己的影响。

对于后一问题,笔者的答案则是否定的。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改造犯罪人,使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因此,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不是很大的犯罪人(作为这一被害女孩的男友,或许沈铁鑫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但他由于愿意向被害人道歉并愿意赔偿,因此,在笔者看来,与那些有蓄谋的陌生人强奸案件相比,他的主观恶性显然要小得多),有时似乎根本没有必要将其送入监狱接受严厉的刑事制裁。在笔者看来,对于沈铁鑫这样一个强奸(未遂)犯罪人,采用“监禁刑”的方式来实现所谓的“司法正义”,实在是“弊大于利”,也难以促使犯罪人的真正回归,甚至同样会毁掉他的一生!

实际上,也正是随着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一种新的利益争端解决方式——“恢复性”司法——才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应运而生并在不少国家得到如火如荼地发展。目前,尤其是在英美法系,“恢复性司法”正在被广泛适用。如,在英国,2000年就有1700名重罪案,如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在美国,有90%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入监,其中绝大部分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还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表明了联合国在“恢复性司法”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作为一种——旨在弥补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的缺陷——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恢复性司法”由于强调其“恢复”功能,由于它不是着眼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着眼于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因而其不仅有利于化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需要,也因为其能够使国家、罪犯、被害人、社区之间的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从而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虽然,“恢复性司法”从其产生起就是利弊共生的,但是其强大的生命力和迷人的魅力却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近年来,由于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恢复性司法”逐步走进中国学人的视野,其精神也开始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产生冲击。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对特定的公诉案件——诸如轻伤害案件或未成年犯罪案件——有意识地借鉴了“恢复性司法”的做法,并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如,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在系统内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意见》规定,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过程中,只要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

但是,“恢复性司法”对我国来说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就总体而言,对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如何中国化的问题,目前的研究仍然不够。中国要从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走向现代的“恢复性司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既需要法学界——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学界、犯罪学界、诉讼法学界、监狱学界等——沟通与合作,也需要在新的司法理念的指引下,调动包括犯罪人、被害人、公检法机关、律师以及社区群体在内的一切积极的力量。因此,其难度可想而知。但是,“恢复性司法”的独特魅力正在吸引着我们去追求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李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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