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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构建基础

发布日期:2010-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恢复性司法;价值目标;基础
  [论文摘要]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也是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犯罪人权利的现实需要;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构建有传统的“和”文化和现行刑事立法中的调解、和解、赔偿、赔礼道歉的立法理念及相关制度的支撑;渐趋成熟的市民社会孕育的社会主体的自愿、平等参与意识和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社会工作者为这一制度的建构奠定了坚实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基础。

  恢复性司法发端于上世纪70年代,“恢复性司法”一词最早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提出。200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中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采用恢复性程序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实践表明,恢复性司法在满足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的需要上获得了多方共赢的结果,有利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降低再犯几率,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这是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无法比拟的。当前,世界刑事司法出现了非犯罪化、非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我国接受这一崭新的司法理念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不仅顺应了这一刑事司法潮流,而且具有深厚的制度构建基础。
  
  一、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法理基础——刑法谦抑性
  
  “刑法谦抑性”这一术语是从上世纪末经由日本刑法学理论逐步导人中国刑法学者的视野。对于刑法谦抑性蕴涵的理解,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刑法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或者其他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
  虽然学者们对刑法谦抑性的表述不一致,但触及到谦抑性的本质大致是相同的,即限制处罚范围,降低处罚程度,对某些较轻的犯罪行为尽可能避免适用刑罚的方式处罚,做到非刑罚化;即使用刑罚的方式进行处罚也应尽可能轻缓化,用较轻的刑罚达到刑罚的目的。恢复性司法实现其价值取向的进路和方法恰恰契合了刑罚的谦抑性。恢复性司法通过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协商对话这种非刑罚的机制,促使加害人通过反省悔改,真诚道歉,赔偿归还和社区服务取得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从而解决犯罪后的问题。恢复性司法的这种实现方式和途径正是对刑法谦抑性内含的非刑罚化、刑罚的轻缓化、人道主义的最好诠释。
  
  二、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传统文化基础
  
  我国传统文化中有着非常丰富的关于融合、和谐、和睦、至和的思想。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视和谐为一种至高的理想来追求,认为和谐是事物存在的根据,是宇宙之至善,如强调人与自然要做到“天人合一”。儒家将“和”作为解决纷争的基点和最终归宿,认为和谐是事物矛盾发展的最终归宿。正如张载在《正蒙·太和篇》中说:“气本之虚则湛,本无形,感而生,则聚而有象。有象斯有对,对必反其为;有反斯有伍,伍必和而解。”在这种“和合”文化的价值取向下,儒家思想将诉讼视为一种消极的社会现象,追求一种“无讼”的理想境界。正如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在这样一种无讼价值理念支配下,“息讼”、“劝讼”便成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员普遍采用的解决纠纷、平息争斗的方法和手段,也就是尽可能用说服教育的方式来调解纠纷双方的争议,使双方对各自提出的主张和理由进行反思,最后达成一致,而尽量避免采用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判来解决纠纷。这种“息讼”、“劝讼”的目标就是采取一种温和的方式来解决争议,消解当事方的误会、矛盾和仇恨,以此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与团结,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与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所强调的和谐观念是一致的。恢复性司法改变了传统的单纯由国家追诉犯罪的刑事司法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将追究犯罪的权利让渡给被害人和社区,强调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之间的对话和协调,通过调解、和解、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通过这种方式既抚慰了受害人的创伤,弥补了损失,平息受害人心中的怨气和仇恨,又使得犯罪人能通过自己负责任的行为赢得受害人和社区的谅解,重新融入社区,从而修复被损的社会关系,维护社区的安宁,积极营造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


  因此,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我国传统的“和”文化是一致的,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构筑我国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基础。
  
  三、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法律制度基础
  
  恢复性司法虽然是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而且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运作时间不长,但这种以恢复、补偿为目的的刑事司法,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一片空白的。应该说,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讲,我们有着较为丰富的恢复性司法的“本土资源”。
  (一)有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和其他自诉犯罪及其处理程序的规定(自诉案件的刑事调解和和解)。《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97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于特定犯罪采用非刑罚方式的立法规定。《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上述刑事法律中规定的调解、和解、赔偿、赔礼道歉等内容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方式是一致的,都是以切实维护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利益,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的的。
  (四)人民调解制度的立法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制度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在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与司法审判和仲裁制度一道成为民众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具有群众性、民主性的特点,它通过人民群众自己选举出来的调解组织,专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方式与人民调解制度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队伍为构筑我国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奠定坚实的组织和人员基础。
  
  四、被害人、犯罪人权利保障的现实需求基础
  
  (一)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需要。注重人权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共同关注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把关注的目光集中在犯罪行为人身上,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被忽略了,存在被边缘化的问题。概括起来讲,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立法上的缺陷
  (1)现行的刑事立法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无疑是对被害人的追诉权的限制,不利于其权利的保护。[

 (2)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受到诸多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诉讼代理人的许多权利,如对证人发问的权利,发表意见权以及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的行使有很大的局限性,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
  (3)被害人的知情权被严重忽视。在刑事诉讼中,对不批准逮捕、撤销的案件,对一审裁判不抗诉以及减刑、假释等决定或裁定没有告知或送达被害人的规定,被害人无从得知涉及到自身的那部分程序进展情况,因此,被害人发表意见权往往难以实现。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但往往由于被告人自身经济困难无法给予被害人足额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也通常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是否给予被害人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大小的重要依据。如果罪犯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即使被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也不可能获得全额赔偿。
  此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由于司法人员观念、素质的差异而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不够。
  在现有的刑事司法模式下被告人承担的是一种抽象责任,被害人并没有从犯罪人被处罚中获得实质的利益,其心灵的创伤无法得到抚慰,其遭受的损失也因现行法律对其权利救济的规定不完善而无法弥补。对犯罪的恐惧以及由于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况严重困扰着被害人。而恢复性司法能够通过对话、协商这种恢复性程序让犯罪人承担具体的责任,使被害人能获得心灵上的慰藉,消除恐惧感,并能从中获得实质性利益,使因犯罪造成的损害得到实质性的弥补。
  (二)犯罪人权利保障的需要。在现有的刑事司法模式下,法律为犯罪人的权利保护设置诸多的程序和途径。虽然这些保护措施仍未达到尽善尽美的境地,但足见对犯罪人权利的重视。但由于现行司法模式固有的缺陷,使得这一保护犯罪人权利的初衷并未真正实现。因为现行司法模式仍强调犯罪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刑罚,而刑罚关注的是将来可能的危险性,对犯罪行为产生的根源和犯罪人的内心世界的探索显然不够。这就不利于对犯罪人进行有的放矢的改造,也并没有消除犯罪的根源,犯罪人虽然以接受刑罚的方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灵魂并未以一种有效的方式被触动,因而再犯罪率依然较高。加之现代刑罚结构中仍然以监禁刑为主。犯罪人长期生活在一个与外界社会隔离的世界,缺少与外界的交流沟通,面对这样一个日新月异发展着的社会,犯罪人出狱后很难适应,无论是生活还是再就业工作都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回归社会的难度很大,这就成为了重新犯罪的诱因,导致再犯罪率居高不下。
  此外,犯罪标签理论认为将罪犯判刑入狱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割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性影响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引发“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换言之,给行为人贴上“犯罪的标签”会使得行为人产生一种消极认同,认为自己反正是犯罪的人,就很容易沿着这种认同的轨道走下去,从而加大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难度和再犯的几率。
  由此可见,如果犯罪人因犯罪接受了刑罚之后又导致重新犯罪,这并不是对其权利的一种真正保护。这是现行刑事司法模式固有的缺陷所导致的,而恢复性司法恰好可以克服和避免这一弊端。恢复性司法通过调解、协商、对话交流机制探索犯罪的根源,使犯罪人真心悔悟,从而消除犯罪的潜在因素,避免犯罪人因与社会的长期隔离而消除和削减标签效应,消除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障碍,形成诉前和解结案、审判中和解量刑、执行中的社区矫正等多元化的犯罪处理模式,从而使犯罪人易于回归社会、融入社区,降低其再犯罪几率。这是对犯罪人权利的一种真正有效的关注。
  
  五、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基础
  
  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建构除了在观念上理解和接受恢复性司法这一理念之外,更重要的是要从制度构建层面上解决一些具体的操作性问题。比如,恢复性司法要求社会利益主体具有较强的自愿、平等参与意识,而且需要大量的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从中扮演主持调解、协商,为犯罪人提供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的角色。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渐趋成熟,二元社会结构、民主政治体制的形成,为满足恢复性司法的这一需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是改革开放之后才出现的,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初具雏形,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为我国市民社会的出现奠定了基础,而且塑造了人的社会性。市场经济强调自愿、平等基础上的商品交换,从而否定了超经济的等级特权制度,确立起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和自由,从而塑造出具有主体意识、自主意识、平等意识和参与意识的个人与团体,逐步形成市民社会的自主性品格。这种社会主体意识的形成促使社会公民积极主动地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促进社会的进步。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深入发展,作为市民社会主体的非政府组织获得长足的发展。这些非政府组织具有组织性、民间性、公益性、自治性、志愿性、非营利性、合法性、非政党性等特征以及社会服务、沟通协调、公益管理等基本功能,因而能够在社会服务和社会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比如:规范市场运作,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法治环境的健全和改善;提高社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能力;推动社区发展;等。在过去的20多年里,我国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已经取得了迅猛的发展,据统计,截止到2001年底,我国已有社团29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8.2万个。这些非政府组织是政府、企业和市场、企业和企业之间发挥重要作用的中介,是社会与政府的桥梁。截至2004年底,我国共登记各类非政府组织(NGO)28万多个,其中社会团体近15万个,比上年增长5.4%,民办非企业组织13.3万个,基金会902个。此外还包括市场中介组织约20万个,未注册的NGO约100多万个,公益型事业单位约几百万个。大量非政府组织的出现和社会公民自愿、平等参与意识的增强满足了恢复性司法对主持协商、调解和对犯罪人进行教育训练的组织和人员的需求。

作者:李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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