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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擅自低价卖出夫妻共有房屋 法院认定转移财产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3-07-19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前擅自低价出售房屋 法院认定转移财产合同无效
案件背景:王女士和郭先生在31年前登记结婚。1995年,郭先生获得一套老式里弄房子。之后,该房屋被登记在郭先生一人名下。2009年,因两人感情不合,王女士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请。去年,王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案件审理期间,王女士得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标的之一的那套老房子已被丈夫偷偷卖给他的好友冯女士。王女士认为,丈夫将房屋低价卖给冯女士,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她将丈夫和冯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郭先生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与妻子无关。冯女士是自己的老同事,在一次同事聚会上,冯女士称要给自己的女儿买房,所以才看中了这套房子,而且双方交易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而冯女士也称,她得知郭先生想卖房后,经过实地看房才决定买下,因房屋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所以就认为不需要征得王女士同意。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2万元。经查,冯女士购房的总价款为8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
法院认为,郭先生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冯女士则明知郭先生与王女士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郭先生一人签订、房款由郭先生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郭先生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王女士的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收取的房款应返还冯女士,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郭先生名下。
案例分析: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受取得的,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郭先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郭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冯女士作为郭先生的同事,明知王女士和郭先生是夫妻关系,仅凭郭先生自称该房是个人婚前财产,无理由地认为对方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可见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冯女士购房价格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甚至低于最低计税金额,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离婚前擅自低价出售房屋 法院认定转移财产合同无效
案件背景:王女士和郭先生在31年前登记结婚。1995年,郭先生获得一套老式里弄房子。之后,该房屋被登记在郭先生一人名下。2009年,因两人感情不合,王女士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请。去年,王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案件审理期间,王女士得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标的之一的那套老房子已被丈夫偷偷卖给他的好友冯女士。王女士认为,丈夫将房屋低价卖给冯女士,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她将丈夫和冯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郭先生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与妻子无关。冯女士是自己的老同事,在一次同事聚会上,冯女士称要给自己的女儿买房,所以才看中了这套房子,而且双方交易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而冯女士也称,她得知郭先生想卖房后,经过实地看房才决定买下,因房屋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所以就认为不需要征得王女士同意。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2万元。经查,冯女士购房的总价款为8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
法院认为,郭先生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冯女士则明知郭先生与王女士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郭先生一人签订、房款由郭先生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郭先生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王女士的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收取的房款应返还冯女士,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郭先生名下。
案例分析: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受取得的,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郭先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郭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冯女士作为郭先生的同事,明知王女士和郭先生是夫妻关系,仅凭郭先生自称该房是个人婚前财产,无理由地认为对方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可见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冯女士购房价格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甚至低于最低计税金额,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离婚前擅自低价出售房屋 法院认定转移财产合同无效
案件背景:王女士和郭先生在31年前登记结婚。1995年,郭先生获得一套老式里弄房子。之后,该房屋被登记在郭先生一人名下。2009年,因两人感情不合,王女士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请。去年,王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案件审理期间,王女士得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标的之一的那套老房子已被丈夫偷偷卖给他的好友冯女士。王女士认为,丈夫将房屋低价卖给冯女士,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她将丈夫和冯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郭先生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与妻子无关。冯女士是自己的老同事,在一次同事聚会上,冯女士称要给自己的女儿买房,所以才看中了这套房子,而且双方交易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而冯女士也称,她得知郭先生想卖房后,经过实地看房才决定买下,因房屋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所以就认为不需要征得王女士同意。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2万元。经查,冯女士购房的总价款为8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
法院认为,郭先生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冯女士则明知郭先生与王女士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郭先生一人签订、房款由郭先生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郭先生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王女士的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收取的房款应返还冯女士,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郭先生名下。
案例分析: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受取得的,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郭先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郭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冯女士作为郭先生的同事,明知王女士和郭先生是夫妻关系,仅凭郭先生自称该房是个人婚前财产,无理由地认为对方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可见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冯女士购房价格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甚至低于最低计税金额,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离婚前擅自低价出售房屋 法院认定转移财产合同无效
案件背景:王女士和郭先生在31年前登记结婚。1995年,郭先生获得一套老式里弄房子。之后,该房屋被登记在郭先生一人名下。2009年,因两人感情不合,王女士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请。去年,王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案件审理期间,王女士得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标的之一的那套老房子已被丈夫偷偷卖给他的好友冯女士。王女士认为,丈夫将房屋低价卖给冯女士,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她将丈夫和冯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郭先生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与妻子无关。冯女士是自己的老同事,在一次同事聚会上,冯女士称要给自己的女儿买房,所以才看中了这套房子,而且双方交易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而冯女士也称,她得知郭先生想卖房后,经过实地看房才决定买下,因房屋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所以就认为不需要征得王女士同意。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2万元。经查,冯女士购房的总价款为8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
法院认为,郭先生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冯女士则明知郭先生与王女士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郭先生一人签订、房款由郭先生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郭先生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王女士的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收取的房款应返还冯女士,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郭先生名下。
案例分析: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受取得的,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郭先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郭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冯女士作为郭先生的同事,明知王女士和郭先生是夫妻关系,仅凭郭先生自称该房是个人婚前财产,无理由地认为对方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可见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冯女士购房价格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甚至低于最低计税金额,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离婚房屋分割案例:王女士和郭先生在31年前登记结婚。1995年,郭先生获得一套老式里弄房子。之后,该房屋被登记在郭先生一人名下。2009年,因两人感情不合,王女士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请。去年,王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离婚房屋分割案件审理期间,王女士得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标的之一的那套老房子已被丈夫偷偷卖给他的好友冯女士。王女士认为,丈夫将房屋低价卖给冯女士,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她将丈夫和冯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郭先生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与妻子无关。冯女士是自己的老同事,在一次同事聚会上,冯女士称要给自己的女儿买房,所以才看中了这套房子,而且双方交易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而冯女士也称,她得知郭先生想卖房后,经过实地看房才决定买下,因房屋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所以就认为不需要征得王女士同意。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2万元。经查,冯女士购房的总价款为8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
法院认为,郭先生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冯女士则明知郭先生与王女士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郭先生一人签订、房款由郭先生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郭先生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王女士的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收取的房款应返还冯女士,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郭先生名下。
案例分析: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受取得的,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郭先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郭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冯女士作为郭先生的同事,明知王女士和郭先生是夫妻关系,仅凭郭先生自称该房是个人婚前财产,无理由地认为对方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可见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冯女士购房价格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甚至低于最低计税金额,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离婚房屋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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