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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抢劫案罪)

发布日期:2013-07-24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395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3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于20134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2613时许,被告人邹某携带不锈钢尖刀1把,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某区某路口附近,采用拳脚踢打、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的白色三星N7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78元),被害人王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擦伤、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星N7100型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01321日,被告人邹某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梦琦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关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称其虽然携带尖刀,但该刀只是放在自行车的车篮中,其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邹某能当庭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12613时许,被告人邹某携带不锈钢尖刀1把,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某区某路口附近,采用拳脚踢打等手段,抢走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的白色三星N7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78元),并致被害人王某面部擦伤、头皮血肿。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星N7100型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201321日,被告人邹某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12613时许,其拎着服装袋沿黄楼镇新春村一队附近的绿化带小路走到唐黄路口时,被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拦下,后该男子对其拳打脚踢,抢走其服装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7100型手机。经辨认,实施抢劫的男子即为被告人邹某。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126日下午,邹某在其浦东六灶镇的住处给其看过一部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邹某处缴获的三星N7100型手机1部已被发还被害人王某。
  4、搜查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邹某住处查获涉案自行车1辆、尖刀1把等物品。
  5、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受伤情况。
  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情况。
  7、手机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8、有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前科情况。
  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邹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所提被告人邹某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指控,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故难以认定。被告人邹某当庭能够认罪,且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农三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邹某的假释,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二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二十一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21日起至2020 4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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