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贩毒案件)
发布日期:2013-07-22 作者:刘大卫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汪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黄浦区某号某馆二楼,将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39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者励某,后被公安人员在本市黄浦区复兴中路、东台路路口人赃俱获,并当场被缴获随身携带的1袋红色块状及透明色块装物品(净重0.23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汪某的0.39克白色晶体和汪某的0.23克白色晶体(内有红色块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励某、朱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汤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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