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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包机协议,是和运输协议或货运代理协议?

发布日期:2013-07-28    作者:吴振举律师
此航空货运包机协议 是货运协议或货运代理协议?

(大规则航空律师网
吴振举律师整理)
案情回放
20082月,中运股份(原告)与天健物流(被告)签订《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航空货物国际进口出口运输;被告接受原告的包机或包舱的转包业务,如果是整架包机或整个包舱业务的转包,原告在底价基础上发生的亏损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提供货源,并将货物全部交原告发运,被告负责报关、制单,原告负责被告货物的机场打板交接事宜。协议有效期1年,到期无意终止,则协议延期一年。
200911月,双方又签订《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20091126日去德国SZW的包机1架次转包给被告。转包价为被告支付原告方航空公司底价306.5万元(含包机费283万元、拆板费8,5万元、卡车转运预付款15万元),原告收取被告操作费0.5/公斤和上货航地面费0.3/公斤;被告应于45日内付清款项,以航班日期为起始;货源由被告负责组织,并由其负责空舱风险,原告不承担包机空舱产生的亏损;原告负责被告货物的机场打板交接事宜,被告负责报关、制单,原告;如被告在原告与包机公司签订合同后提出终止包机业务合作,须支付原告付出的包机预付款,若原告已全额付出包机费用则被告必须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若由于航空公司取消飞行计划致被告货物无法按时运出,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若有从航空公司处得到赔付或补偿,应该视为被搞得损益赔付;若原告将整机转包给他人,则原告须赔付被告整机运费的20%的违约金、、、
200911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东方航空签订《包租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东方航空租用26日(后实际为28日航班)由浦东飞向德国某货机一架,包机费283万元、拆箱费为8.5万元,卡车运输费15万元。原告于1125日向东方货款支付包机费283万元,及以上约定的费用23.5万元共计306.5万元。
被告于是组织货源,并向托运人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未显示实际承运人的航空货运单23份,货运单大多注明运费预付。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3票货物共计83.43吨货物的打板交接事宜,28日,装载货物的飞机起飞即坠毁于浦东国际机场。
20091222日,东方公司将拆箱费8.5万元及卡车运输费15万元返还给原告,但没有退回包机费。20101月和3月,原告向被告开具283万元、41706万元发票,要求被告按照包机协议支付包机费和打板操作费,被告拒绝支付。
问题提出
针对包机费该谁承担,双方发生纠纷。为解决此纠纷,需要厘清以下几个核心争议点:
1、原被告之间的《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2、被即协议是否已履行?
3、若被告没有收到托运人的运费,报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包机费和操作费?
?
法律分析
1、针对第一个问题,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的彼此权利义务进行判断:
首选,所谓货物运输合同,指承运人完成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即承运人义务的特征是组织整程运输,对整程运输负责;而在货运代理合同中,货运代理人的主要义务特征是将货主的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上出运,此安排可能是整程也或某段路程,即货代人的主要义务是将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当交承运人后,货代人即完成了货代人的义务,其并不对整个运输过程负责。在实践中,货代人的义务通常包含订舱、制单、打板、报关、垫付运费等。
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货物的打板交接及货上飞机的过程,对此后的运输原告不负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非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支付的包机费283万元也与被告约定的费用一致,原告仅向报告收取操作费及上货航的地面费用;如有涉及包机的其他费用则实报实销,原告并非收取一揽子的包机费用。
2、针对第二个问题,在认定双方系货运代理关系后,主要看原告是否完成了货运代理义务。根据案情可知,原告完成了打板交接及货上飞机义务。同时原告的支付的包机费283万元,应当视为原告为被告的利益进行的垫付,且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付出的包机预付款也有约定。总之,原告完成打板及货上飞机的义务,同时为被告的利益而垫付了运费,原告已完成了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
3、这很对第三个问题,被告以原告未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自己未收到托运人运费,而拒绝支付包机费和操作费的理由,因安全送达非原告的义务,托运人未收到托运人的运费系被告经营的商业风险,与原告无关。
律师提示
1本案的定性,会引起该案处理结果的根本性差异。本案中的转包机行为,实质是货代人订舱行为的一种变体,都是货代人为预定后为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安排运输。
2、本案的定性也可从时间与空间的概念上进行区分。在时间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先于或后于承运人的义务,在空间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往往在同一的起运地或目的地完成,而承运人的义务则具有事件的连续性与地域的跨境性。
3、总之,对于类似的货代人法律地位的判断,一般依据货运单的记载,在即在不清的情况下以从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收费方式及交易习惯进行判断。
(本案例,系航空货运律师吴振举在现实案例的基础上整理调整而成,主要用于航空货运纠纷的研究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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