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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的要件

发布日期:2013-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人民司法》2013年第8期
【摘要】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向法院申请限制其出境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申请限制出境的对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或者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人民法院限制一方当事人出境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二是被限制出境的一方当事人因限制出境决定而实际遭受损失;三是被限制出境的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
【关键词】恶意诉讼;损害赔偿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案号 一审:(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153号

二审:(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5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氏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EH BENG KEAT(郑明杰),马来西亚国籍。

TEH BENG KEAT(郑明杰)原在叶氏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氏公司)任职,其于2009年8月、9月份离职。期间,TEH BENG KEAT(郑明杰)曾于2008年3月27日从叶氏公司领取了现金19000元,同年9月10日,TEH BENG KEAT(郑明杰)再次从叶氏公司领取了现金15万元(用途说明:车辆过户费)。叶氏公司诉至法院称TEH BENG KEAT(郑明杰)向公司领取上述款项,却至今未办理任何报销手续,公司经多次催讨,TEH BENG KEAT(郑明杰)均不予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TEH BENG KEAT(郑明杰)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9000元。该案审理中,经叶氏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921号限制出境决定书,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并扣证。同年11月4日,TEH BENG KEAT(郑明杰)以母亲动手术急需回国为由申请解除出境限制,并缴纳了169000元作为解除对其限制出境的担保金,该院遂于当日作出(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921号撤销限制出境决定书,结束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限制措施。TEH BENG KEAT(郑明杰)于同年11月6日出境。同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2010年9月15日,该院作出(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对叶氏公司要求TEH BENG KEAT(郑明杰)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叶氏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3日,TEH BENG KEAT(郑明杰)从法院领回担保金169000元。同日,户名为费思凤、卡号为9558881001001976604的银行账户内被汇入169000元。

在向法院缴付解除限制出境担保金的当日,TEH BENG KEAT(郑明杰)曾与案外人费思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TEH BENG KEAT(郑明杰)向费思凤借款169000元用于缴纳TEH BENG KEAT(郑明杰)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所需的保证金,由双方共同缴款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出具的收据所载时间为准起算借款期间;以TEH BENG KEAT(郑明杰)实际归还款项日期或法院将款项返还时间作为款项归还日期。双方还约定以实际借款期间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最新利率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费思凤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TEH BENG KEAT(郑明杰)归还的全部本金,另收到相应借款期间的利息56638元。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叶氏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在不当得利的诉讼中申请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对于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所带来的风险和利益均应由叶氏公司承担,后叶氏公司遭败诉,理应承担由此给TEH BENG KEAT(郑明杰)造成的经济损失。TEH BENG KEAT(郑明杰)与案外人约定以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标准,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TEH BENG KEAT(郑明杰)要求叶氏公司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叶氏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TEH BENG KEAT(郑明杰)54000元;二、驳回TEH BENG KEAT(郑明杰)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叶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TEH BENG KEAT(郑明杰)系外籍人员,上诉人基于其在国内居无定所、无工作等现状而提出限制其出境的申请,经原卢湾区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申请合理,故作出限制出境决定。被上诉人为了解除该限制出境决定而提供担保。这笔担保金的产生不是必然的。且原审认定的利息结算截至被上诉人领款之日,容易造成上诉人拖延领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费思凤约定的利息过高。故请求改判驳回TEH BENG KEAT(郑明杰)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氏公司基于TEH BENG KEAT(郑明杰)未办理任何报销手续,经多次催讨,其均不予返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虽然,叶氏公司在该案中败诉,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叶氏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叶氏公司基于TEH BENG KEAT(郑明杰)在国内无固定资产、无工作等现状而提起限制其出境的申请,具有正当的理由。叶氏公司虽然在该案诉讼中败诉,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对于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所带来的风险和利益均应由叶氏公司承担。TEH BENG KEAT(郑明杰)要求叶氏公司赔偿其损失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叶氏公司恶意提起诉讼或者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法院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并获得法院批准;二是TEH BENG KEAT(郑明杰)因限制出境决定实际遭受损失;三是TEH BENG KEAT(郑明杰)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本案中TEH BENG KEAT(郑明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氏公司恶意提起诉讼或者叶氏公司利用法院的限制出境决定实施加害行为。TEH BENG KEAT(郑明杰)要求叶氏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1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TEH BENG KEAT(郑明杰)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叶氏公司是否要对TEH BENG KEAT(郑明杰)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法院才能认定叶氏公司应当对TEH BENG KEAT(郑明杰)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叶氏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

叶氏公司在前案诉讼中申请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法院如果认定叶氏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TEH BENG KEAT(郑明杰)必须证明叶氏公司恶意提起前案诉讼或者恶意申请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恶意是一种主观状态,但可以通过客观的事实和行为表现出来。法院可以通过审查叶氏公司的诉讼行为判断其是否存在恶意。本案中,叶氏公司的恶意可能存在于两个环节:一是起诉行为,二是申请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的行为。

(一)判断叶氏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否存在恶意

首先,法院应当审查叶氏公司在前案中的起诉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如果叶氏公司在前案诉讼中原本就是恶意提起诉讼,则法院可以认定叶氏公司存在恶意,而不需要再对其申请限制出境行为是否存在恶意进行审查;如果叶氏公司的起诉行为不具有恶意,则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叶氏公司申请限制出境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判断叶氏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的标准,就是其提起前案诉讼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叶氏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前案诉讼就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不存在恶意;如果根据前案的相关证据,叶氏公司无任何合理理由认为其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前案诉讼就是恶意诉讼。据此,法院可以推定叶氏公司在前案中的任何诉讼行为都不具有合理性。

依据上述标准,法院可以对叶氏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否存在恶意进行判断。前案中,TEH BENG KEAT(郑明杰)原在叶氏公司任职,其于2008年3月27日从叶氏公司领取了现金19000元,同年9月10日,再次从叶氏公司领取了现金15万元(用途说明:车辆过户费)。按照企业财物管理制度,员工的工资应当是通过专门方式支付的,一般不会通过借款或者暂支方式支付,叶氏公司据此对该笔款项的支出存在疑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TEH BENG KEAT(郑明杰)领取的15万元钱款,该笔钱款的性质仍然是暂支款,TEH BENG KEAT(郑明杰)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的报销手续。但是,TEH BENG KEAT(郑明杰)未办理任何报销手续,并且经叶氏公司多次催讨,仍不予返还或者办理相关报销手续。叶氏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从该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叶氏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TEH BENG KEAT(郑明杰)返还169000元,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虽然,叶氏公司在该案中败诉,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叶氏公司恶意提起诉讼。

(二)判断叶氏公司申请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

在确认叶氏公司提起前案诉讼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法院还需要审查叶氏公司申请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在该案诉讼中,叶氏公司基于TEH BENG KEAT(郑明杰)在国内无固定资产、无工作等现状而提起限制其出境的申请,法院经审核后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叶氏公司申请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判决的执行。TEH BENG KEAT(郑明杰)的借款行为印证了其在国内没有相应的资产可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因此,叶氏公司申请限制TEH BENG KEAT(郑明杰)出境具有合理的理由。综上,通过对客观事实和行为的审查,法院可以认定叶氏公司在前案的诉讼行为中不具有恶意。

必须强调的是,在考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时,法院应当采取宽松的标准,只有排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任何合理基础的前提下,即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并未遭受侵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当事人明显是希望通过诉讼行为达到限制被当事人出境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如阻止当事人至境外出庭作证等),或者当事人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法院限制对方当事人出境并获得法院批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

二、被限制出境的境外当事人是否因此实际遭受损失

损害赔偿必须以当事人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如果要判令叶氏公司对TEH BENG KEAT(郑明杰)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确认TEH BENG KEAT(郑明杰)实际因限制出境决定而遭受了损失。本案中,TEH BENG KEAT(郑明杰)与案外人费思凤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根据本案的证据,我们可以认定费思凤确实为TEH BENG KEAT(郑明杰)支付了保证金169000元,但是,TEH BENG KEAT(郑明杰)是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则存在争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4月13日,TEH BENG KEAT(郑明杰)从法院领回担保金169000元,并将此款项存入费思凤银行账户。根据TEH BENG KEAT(郑明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本金是其直接汇入费思凤银行卡上的,利息则是在晚上和费思凤吃饭的时候,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一般而言,如果TEH BENG KEAT(郑明杰)要在同一天支付本金和利息,并将本金汇入费思凤的银行账户,较为合理的方式是其将本金和利息一并汇入银行账户,但是,TEH BENG KEAT(郑明杰)在从法院领回本金后,只将本金汇入费思凤的银行账户,在晚上吃饭时则将5万余元的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费思凤,这一行为似乎有悖常理,且TEH BENG KEAT(郑明杰)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法院很难认定TEH BENG KEAT(郑明杰)确实支付了利息,即无法认定TEH BENG KEAT(郑明杰)实际遭受了损失。

三、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

如果能够确认被申请人实际遭受了损失,我们还需要判断,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损失的必然性;二是损失必须是申请人的恶意诉讼行为直接造成的。

(一)损失的必然性

所谓损失的必然性,是指原告(上诉人)或者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必然造成被告(被上诉人)或者被申请人承担额外的义务。如原告恶意提起诉讼,造成被告参加诉讼导致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要判断TEH BENG KEAT(郑明杰)的损失是否具有必然性,必须审查其回国是否具有必要性,即如果其不及时回国会对其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TEH BENG KEAT(郑明杰)申请回国的理由是其母亲需要动手术。此时,我们必须判断其母亲所要进行的是何种手术;一般情况下,这种手术是否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其母亲需要进行的手术是一种比较重大的且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手术,则可以认定TEH BENG KEAT(郑明杰)回国具有必要性。

(二)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

TEH BENG KEAT(郑明杰)的损失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根据民法一般理论,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财产的减少。与直接损失相对应的概念则是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系指可预期收入的减少。本案中,TEH BENG KEAT(郑明杰)所称的损失系支出的增加,应属于直接损失。但是,法院必须审查的是TEH BENG KEAT(郑明杰)的这些支出是否属于必要支出,或者这些支出中哪些属于必要性支出,哪些属于不必要的支出。对于必要的支出应当认定为TEH BENG KEAT(郑明杰)的损失,对于不必要的支出则应当由TEH BENG KEAT(郑明杰)自行承担。结合本案的事实,TEH BENG KEAT(郑明杰)为回国而向费思凤借款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但是,TEH BENG KEAT(郑明杰)与费思凤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否合理是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本案中,TEH BENG KEAT(郑明杰)与费思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借款期间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最新利率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且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如不支付相对较高的利息则无法借得相应款项。故法院可以认定TEH BENG KEAT(郑明杰)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当然在本案中,由于叶氏公司的起诉及申请限制出境行为不具有恶意,且无证据证明TEH BENG KEAT(郑明杰)确实支付了利息,故难以支持郑的主张。

综上,法院在审查上述三个要件后,由于TEH BENG KEAT(郑明杰)无法证明叶氏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且TEH BENG KEAT(郑明杰)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利息,则法院不能支持TEH BENG KEAT(郑明杰)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董礼洁,法学博士,单位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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