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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重叠因果关系的判断

发布日期:2013-07-30    作者:110网律师
裁判要旨
   在不确定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被害人身体特质不影响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条件关系的成立,医方过错介入因素不能中断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自身的成人呼吸窘迫症和医方过错介入因素三方面原因形成了刑法上重叠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为被害人死亡负刑事责任。   案情   2011年6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共十二人一起在某餐馆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舒某等共三人继续饮酒,每人共喝酒半斤左右。期间,因李某敲打桌子王某出言制止,而发生争执,二人互用酒杯掷向对方,发生抓扯,被害人舒某见状便用凳子殴打李某,李某将舒某踢翻在地,舒某起身用凳子打击李某,使其头部受创出血。后李某冲进餐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砍舒某,将舒某砍翻在地,后被朋友制止并将其菜刀缴获,李某又从该餐馆拿起一个电饭锅内胆对舒某进行击打,后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次日16时许,舒某经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舒某系全身多处损伤、出血,出现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某省级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医疗因素是导致患者舒某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非医疗方过错因素(含外伤及疾病因素、条件因素)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羁押期间听管服教,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重庆市某医院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且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评析   因果关系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形下,实行行为合法则地造成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直接定认实行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将结果归责于该实行行为,这种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很容易确定。但司法实践中,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往往具备复杂情形,司法工作人员更不可能认识到所有的因果法则。只有深入分析本案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李某是否应当为被害人舒某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   一、确定本案因果关系直接影响被告人量刑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就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伤害1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结果、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因此,判断本案中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和该因果关系是否受被害人的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影响、医方过错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情况。如果被告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则不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法院将按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确定起点刑;反之,被告人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法院将按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起点进行量刑。   二、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立   本案中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害人舒某系全身多处损伤、出血,出现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ARDS)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那么,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同样影响到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条件关系的公式是没有A就没有B,那么A是B的条件。本案中,成人呼吸窘迫综合证系被害人存在的疾病或者某种特殊体质,不影响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立。因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非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客观条件,因此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立。“严格地说,被害人存在某种疾病或属于特殊体质,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形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也应当肯定因果关系。”   三、医方过错不影响故意伤害行为危险的现实化   本案中,某医院在对被害人舒某进行抢救治疗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在被害人舒某的亲属另行提出的民事诉讼中,已经由法院调解结案,某医院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12万元(实际支付17万元)。那么,医方过错系本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是否造成本案因果关系的中断,也影响到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考虑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最重要是判断介入因素是否明显异常。第一,医方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与盖然性较高,对因果关系影响较小。“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判断因果关系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 案发后通常会将被砍伤的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即医方作为第三者行为介入的可能性较大,那么医方过错对困果关系所起的作用则非常小。第二,本案中医方过错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医方过错属于介入第三者行为的情形, 则需要考虑谁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起到决定作用。本案中经某省级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医疗因素是导致患者舒某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非医疗方过错因素(含外伤及疾病因素、条件因素)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因此本案中医方过错这一介入因素并没有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不影响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四、本案故意伤害与致人死亡间为重叠因果关系   本案被害人舒某的死亡由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自身患有的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和医方过错三方面原因导致。   在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舒某死亡和三方面因素对被害人舒某死亡所起的具体作用比例。某医院诊断被害人舒某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双肺挫伤、肺水肿,全身多处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害人舒某系全身多处损伤、出血,出现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是可以确定的是,三方面因素分别起作用、相互结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谓多因一果,系刑法上重叠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舒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在不确定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舒某死亡的情形下,被害人患发的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不影响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条件关系的成立,医方过错介入因素亦不能中断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自身的成人呼吸窘迫症和医方过错介入因素三方面原因形成了刑法上重叠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舒某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且具备相当性,被告人李某应当为被害人舒某死亡负刑事责任,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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