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一“行规”被判无效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保险业一“行规”被判无效
杭州法院称人保机动车三者险条款限制他人诉权且与公平原则相悖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近日的一份判决中称,中国人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应诉须经保险人同意”的条款限制了他人的诉权,并判令这一条款无效。
引起争议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缘于去年的一起交通事故。当年9月,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一辆小客车与一名骑自行车者相撞,骑自行车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不久起诉要求青松公司及其员工赔偿。最后,法院判决青松公司承担各种赔偿共18.2万余元。
青松公司此前已就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然而,保险公司只肯承担其中的11.7万元。青松公司为此又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其支付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用3945元。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青松公司应诉没有征得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用是没有根据的。
法院在审理此案后,对诉讼费用问题的判决指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青松公司要求其支付的诉讼费用3945元。
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作出这一判决的几方面理由:
一、应诉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保险公司通过《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这一格式条款要求青松公司在应诉前须经其书面同意,显然限制了原告的应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处分原则。
二、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负责对诉讼费用理赔的前提是“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可见,关于诉讼费用的理赔,保险公司可以单方面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
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实质上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经审查,这一免责条款使用的是一般字体,在“重要提示”中也未特别提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青松公司明确说明。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这一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了解,中国人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于2002年12月批复同意使用的,但这些保险业“行规”在此前已屡遭质疑。
作者:朱立毅
深圳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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