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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协勤擅改网逃人员姓名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3-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杨某自2003年3月至案发,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聘用为协勤,协助大昌派出所民警管理大昌镇的户籍工作。

  2011年6月,大昌镇营盘村村民金某某到大昌派出所为女儿金某迁入户口,杨某在办理过程中发现金某系网逃人员,遂将该情况报告给大昌派出所所长吴某,金某未被批准入户。

  2011年12月的一天,金某某找到大昌镇官庄村村民胡某,请其帮忙把金某的户口上到官庄村,以胡某女儿的身份将户口上在其户名下,并当场伪造了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及证明人材料。当天中午,胡某请杨某到大昌镇一餐馆吃饭,餐费由金某结账。当天下午,胡某将准备好的材料交给杨某,杨某在没有报派出所领导签字同意并报县公安局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把金某改名为胡某某,将其户口上在胡某户名下,并为其办理了身份证。

  另查明,金某系巫山县大昌镇营盘村村民,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海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1月15日在重庆火车北站被公安民警抓获,2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杨某明知金某系网逃人员,仍擅自更改了金某的改名,隐瞒金某的真实身份,帮助金某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杨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金某提供便利,帮助金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所谓包庇,指为犯罪人做假证明,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伪造、变造、隐藏和毁灭证据,隐瞒犯罪人的身份,伪造犯罪现场,谎报犯罪人的逃跑路线或方向,等等。

  《刑法》第417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包庇罪和帮助逃避处罚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行为人都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但二罪之间有所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罪是以向司法机关做假证明等妨害证据的方式实施的,但根据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包庇罪处罚。;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3)犯罪客体不同:包庇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是一种渎职行为。

  (4)犯罪对象不同: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后的潜逃者、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从服刑的关押场所脱逃的罪犯以及被判处管制、附加刑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系巫山县公安局聘用的协勤,负责协助大昌派出所的户籍管理工作,属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金某系犯罪之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犯罪分子,杨某不认真履行协勤职责,明知金某系网逃人员而擅自更改金某姓名并为其办理虚假的户口和身份证,为金某提供便利,帮助金某逃避处罚,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是一种渎职行为,故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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