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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袓军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产品属于"伪劣产品"

发布日期:2013-08-27    作者:110网律师

  一、基本情况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被告人:蔡祖军,男,1971年12月8曰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建华,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康开清(自称),男,1974年11月9曰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12月18曰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11日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丨年6月,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伙同严军(在逃)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共同投资开设一家无牌无证的地条钢加工厂,由蔡祖军负责该加工厂的曰常生产、销售管理,被告人康开清受雇负责该加工厂的财务、杂务等工作。经营期间,该加工厂以每吨110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从长安沙头宝辉废铁加工厂、长安成兴铁仓等单位购进废钢铁,以废钢铁为原料通过工频电炉熔化后,加工成地条钢,以每吨约1600元的价格出售。经审计,该加工厂自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共销售地条钢7227.08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767743.20元。2002年12月18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查获该加工厂尚未销售的地条钢20.28吨及生产设备一批   2002年5月,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伙同李群武(在逃)在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管理区田心村共同投资开设一家无牌无证的地条钢加工厂,由蔡祖军负责该加工厂?的曰常生产、销售管理。经营期间,该加L厂以每吨110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从长安沙头宝辉废铁加工厂、长安成兴铁仓等单位购进废钢铁,以废钢铁为原料通过工频电炉熔化后,加工成地条钢出售,以每吨约1600元的价格出售,共销售地条钢700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2万元。2002年12月丨8曰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查获该加工厂尚未销售的地条钢23.76吨及生产设备一批。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康开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蔡祖军提出产量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蔡祖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祖军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有罪;被告人蔡祖军没有非法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及相应行为;指控被告人蔡祖军生产、销售产品的事实不清。  被告人蔡建华提出其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和销售。  被告人蔡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数额有误,不能将2002年10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明确什么是"地条钢"以前的数额认定为犯罪,对虎门厂的销售数量,只有被告人蔡建华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蔡建华没有参加两处工厂的经营管理,不构成犯罪。蔡建华是受严军的煽动而投资的,并未参与生产、销售的经营管理,蔡建华主观上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2年7月1曰前生产、销售的数量,不应计算在内,虎门怀德田心村工厂所生产销售的数量,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数量的依据。  被告人康开清提出其不是业务员,不担任会计员工作,不参与生产管理。  被告人康开清的辩护人提出,康开清与精工五金加工店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康开清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康开清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资格,康开清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既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又没有共同的客观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第一组犯罪事实是:2001年6月,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伙同严军(在逃)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共同投资开设一家无牌无证的地条钢加工厂,由蔡祖军负责该加工厂的曰常生产、销售管理,被告人康开清受雇负责该加工厂的财务、杂务等工作。经营期间,该加工厂以每吨110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从长安沙头宝辉废铁加工厂、长安成兴铁仓等单位购进废钢铁,以废钢铁为原料通过工频电炉熔化后,加工成地条钢后以每吨约1600元的价格出售。经审计,该加工厂自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共销售地条钢7227.08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767743.20元(其中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出售钢坯数量为4843.69吨,销售收入为人民币7864.677元。2002年7月至12月期间出售钢坯数量为2383.39吨,销售收入为人民币3903066元)。2002年12月18曰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查获该加工厂尚未销售的地条钢20.28吨及生产设备批   第二组犯罪事实是:2002年5月,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伙同李群武(在逃)在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管理区田心村共同投资开设一家无牌无证的地条钢加工厂,由蔡祖军负责该加工厂的曰常生产、销售管理。经营期间,该加工厂以每吨110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从长安沙头宝辉废铁加工厂、长安成兴铁仓等单位购进废钢铁,以废钢铁为原料通过工频电炉熔化后,加工成地条钢进行出售.,2002年12月18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查获该加工厂?尚未销售的地条钢23.76吨及生产设备一批。   (二)认定犯罪证据   第一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租赁(建厂)合同书,证实2002年7月21曰,严军与陈树根签订租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K业主厂房的合同。   收款收据,证实从蔡祖军身上搜获的3张收款收据,是蔡祖军在2002年12月17U买废铁及卖地条钢的费用收支情况。   出货单,证实东莞长安沙头宝辉废铁加工厂卖废铁给长安加工厂的出货情况。湘J.71407货车(即长安加工厂)来买运了290.63吨的废铁。   收款收据,证实长安镇沙头南区地条钢加工厂在2002年?月至12月买废铁的数量、价钱等情况,卖地条钢的数量为237丨.41吨,销售金额为3889913元。康开清辨认后指出,上述收款收据由他书写,有蔡祖军签名。   账本,证实康开清作为财务所记录的关于长安地条钢加工厂经营期间买废铁、卖地条钢的数量、价钱等情况以及日常开支情况。   称重单,证实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勘查长安加工厂时对缴获的废铁、地条钢进行称重,其中地条钢重20.28吨。   称重单复印件(由证人黄金锋提供),证实蔡祖军在2002年12月来成兴铁仓买了126.44吨废铁。   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移送书及清单,证实东莞市技术监督局扣押地条钢716条,重44.04吨,货值约70464元;地条钢模具59个,14.38吨;废钢39.67吨;原地封存工频电炉3台;变压器3台等物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管理区、虎门镇怀德管理区两个地条钢加工厂的生产设备共为工频电炉三台,工厂内唯一的产品是用三台工频电炉生产的地条钢,没有任何检测设备。该两间工厂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只能是地条钢,无法生产其他产品。而地条钢则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关于长安沙头南区地条钢加工工厂生产经营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长安沙头南区地条钢加工厂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出售钢坯数量为7227.08吨,销售收入金额为人民币11767743.20元(其中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出售钢坯数量为4843.69吨,销售收入金额为人民币7864677.2元。2002年7月至月期间出售钢坯数量为2383.39吨,销售收入金额为人民币3903066元,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购买废铁7376.80吨,金额为人民币8431348元)。   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证实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现场扣押生产工具及地条钢一批等物品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柏深的证言,证实其租地给蔡建华开加工厂,后又介绍蔡建华到虎门怀德田心村租地开工厂。长安沙头的精工五金加工店的租约是蔡建华签的,但他签的是"严军"的名字,没有签他自己的名字。长安加工厂开业后其才知道该工厂进废铁后加工成地条钢出售。   证人谢克鹃的证言,证实宝辉铁厂有卖过废铁给刘世雨、曹成生、张运武、蔡祖兵等人,他们来拉货的车车牌是粵H*Y0341和湘J.71407,粤H.Y0341车来拉了234多吨,湘J一71407买了290多吨,一般按照丨070—丨300元/吨的市场价卖的。  证人黄金锋的证言,证实姓蔡的(手机13922977521)来买过废铁,大约1000吨,价格是1080—1320元/吨,车牌湘71407货车和粤H.Y0341货车是来运货的车,仅2002年12月就买过126.44吨。  证人郭金满的证言,证实其从长安加工厂买过地条钢500至600多吨,货款共约80—90万元,从虎门加工厂买过地条钢300至400多吨,货款共约48—64万元。地条钢买价约1600元/吨。两个加工厂的老板是姓蔡的两兄弟。其联系业务一般打工厂的电话538丨767找姓康的业务员,有时姓康的打电话到其厂问价钱,姓康的业务员送过地条钢到其厂,也来收过货款。  证人罗继安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份,其向一个姓蔡的人购买过钢坯60吨,价格是1520—1550元/吨。  证人李运华的证言,证实其在长安镇沙头南区一地条钢工厂做I:,生产分白天和夜间两班,其是夜班工人,夜班每月可生产90吨钢坯。老板给工钱是按50元/吨。  证人何治荣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开始至今,其在长安镇沙头南区一地条钢工厂做工,生产分白天和夜间两班,其是白天班工人,白天班每月可生产90吨钢坯。从7月份到丨2月份总共生产有约450吨的地条钢。这些地条钢都是用废钢来生产的。老板给工钱是按50元/吨。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蔡祖军的供述,证实2001年6月其与蔡建华、严军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管理区南区投资生产地条钢工厂,其与蔡建华、严军三人投资,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工厂的生产、销售都由其负责管理,蔡建华、严军平时都不管理。工厂的财务由康开清负责,一般是送钢坯到轧钢厂收款后,就到废品收购站买废铁加工成地条钢出售,由康开清结账和入账,其在康开清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康开清每月工资是1500元。是曹成生和刘石雨用车号为湘j.714()7货车拉货的。其经营期间共生产地条钢约1_吨。地条钢出售的价格一般是1600元/吨。工厂起名为"精工五金加工店"没有营业执照,主要生产、销售地条钢,生产的地条钢没有经过国家质量部门的检验,没有合格证,也没有经过行业质量鉴定。  被告人蔡建华的供述,证实2001年6月底,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南区建一地条钢生产工厂,其与蔡祖军、严军三人投资,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其和严军不参与管理,具体由蔡祖军负责生产和销售管理工作,工厂的财务由蔡祖军和康开清负责,康开清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长安镇沙头村南区地条钢生产工厂共生产约有1800多吨地条钢,每吨1600—1700元,长安工厂涉及销售金额约228万。长安工厂没有工商执照。  被告人康开清的供述,证实在2001年6月中旬,其到长安镇"精工五金加工店"做生产地条钢出货、购买废铁记录和其他人员的曰常管理工作,该店老板是蔡祖军、蔡建华、严军。2002年7月至被查期间,该厂的废铁购买、生产地条钢和销售的联系工作和账本记录由其负责,其所负责的购买废铁、地条钢的销售和厂里的曰常管理情况,都在其已签名的两本笔记本和19本三联收款收据单上。其每月工资原来是每月1000元,从2002年9月起每月是1100元、加400元费用补贴。该店以约1200元/吨购进废铁后加工成地条钢再以约1600元/吨卖到桥头、沙田的轧钢厂。从2002年8月1曰起共购进废铁2057.62吨,金额2436744元,共销售地条钢】977.28吨,金额3214722元。  4.鉴定结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鉴定结论,证实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12月18曰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管理区地条钢生产工厂查获地条钢330条(20.28吨),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鉴定结论,证实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12月18曰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管理区地条钢生产工厂查获的地条钢330条(20.28吨),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7条第9款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管理区南区一正在生产地条钢厂,当场扣押地条钢330条、用于生产地条钢的模具29个、工频电炉2合、变压器1台、一辆用于运输地条钢的湘J.71407车牌东风货车、一辆桑塔纳小轿车、账本2本、收据2本。  第二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租赁旧仓库合同,证实2002年5月1日,陈柏深与虎门怀德田心村民小组签订合同。  出货单,证实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宝辉废铁加工厂卖废铁给虎门加工厂的出货情况。粤H*Y0341货车(即虎门加工厂)来买运'了234750公斤的废铁。  称重单,证实现场勘查虎门镇怀德田心村的一地条钢加工厂时缴获的废铁、地条钢称重,其中地条钢重23.76吨。  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证实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现场扣押生产工具及地条钢一批等物品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刘世雨的证言,证实2002年丨1月2日,其在虎门镇怀德田心村的_地条钢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800元,主要负责物品的保管、送货,该加工厂从长安镇沙头的宝辉废铁厂、厦岗的成兴废品站买进废铁加工成地条钢出售,蔡祖军在厂里管进货、出货、收账。  证人陈柏深的证言,证实其租地给蔡建华开加工厂,后又介绍蔡建华到虎门怀德田心村租地开工厂,租旧仓库的合同是其与虎门镇怀德田心村民小组签的。  证人邓耀中的证言,证实由陈柏深介绍租地给湖南姓蔡的老板建加工厂,由陈签约。  证人谢克鹃的证言,证实宝辉铁厂有卖过废铁给刘世雨、曹成生、张运武、蔡祖兵等人,他们来拉货的车车牌是粤H*Y034I和湘J.71407,粤H.Y0341车来拉了234多吨,湘J.71407买了290多吨,一般按照1070—1300元/吨的市场价卖的。  证人黄金锋的证言,证实姓蔡的(手机13922977521)来买过废铁,大约1000吨,价格是1080—1320元/吨,车牌湘J.71407货车和粤H.Y0341货车是来运货的车,仅2002年12月就买过126.44吨o  证人郭金满的证言,证实其从长安加工厂买过地条钢500至600多吨,货款共80—90万元,从虎门加工厂买过地条钢300至400多吨,货款共48—64万元。地条钢买价约1600元/吨。两个加工厂的老板是姓蔡的两兄弟。  鉴定结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鉴定结论,证实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12月18曰在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管理区一地条钢生产工厂查获地条钢386条(23.76吨),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鉴定结论,证实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12月18日在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管理区地条钢生产工厂查获的地条钢386条(23.76吨),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7条第9款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勘验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管理区田心村一正在生产地条钢厂,当场扣押地条钢386条、用于生产地条钢的模具30个、工频电炉1台、变压器2台、一辆粤H一Y0341车牌货车。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蔡祖军的供述,证实虎门镇怀德田心村的地条钢加工厂,是于2002年5月建厂房,由其与蔡建华、李群武投资,其与蔡建华各占4成,李群武占2成,主要由其管理、经营。8、9月才开始买卖钢铁,正常情况下一天可以生产12吨钢坯,但经常坏机,有时一天只能生产6—7吨,因此平均一天实际生产9吨左右的钢坯,共大约生产钢坯有900吨左右。工厂都没有工商登记,买回废铁后加工成地条钢出售,质量没有保证。  被告人蔡建华的供述,证实其与蔡祖军、李群武合资开办虎门镇怀德田心村的地条钢加工厂,其与蔡祖军各占40%、李群武占20%的股份,蔡祖军负责生产、销售财务等工作,共生产有700多吨地条钢,每吨约丨600兀,涉及销售金额约丨12万。  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12月18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分别在长安镇沙头村南区和虎门镇怀德管理区田心村查获两间地条钢生产工厂,当场抓获蔡祖军、蔡建华、康开清,并查获生产工具及涉案赃物一批。当月20日,该局将本案移送东莞市公安局。  原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的基本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康开清在2002年7月至12月期间销售地条钢数量为2383.3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为3903066元。  四、判案理由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认定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康开清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开设精工五金加工店,生产、销售地条钢销售的金额全部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经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此意见是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2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中才将地条钢明列为落后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此令是自2002年7月1曰起施行的。因而,认定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康开清生产、销售地条钢系属于伪劣产品,应以2002年7月1曰起作为界定时间,生产、销售的数量亦应当从2002年7月1日起计算。虽然,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6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中明列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工频电炉是属于落后工艺装备,但在落后产品中并没有明列地条钢,地条钢还不是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认定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康开清从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1日前生产、销售地条钢的数额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依据不足。对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的辩护人提出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的意见,予以米信。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2002年5月至12月18曰在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管理区田心村开设精工五金加工店生产、销售地条钢的数量。经查,只有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的供述,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所供述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的数量不一致,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起诉认定的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生产、销售地条钢的数量,证据不足。被告人蔡祖军提出产量没有那么多及被告人蔡祖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祖军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蔡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对虎门厂的销售数量,只有被告人蔡建华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的,予以采信,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的,不予采信。  被告人蔡建华及辩护人提出蔡建华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和销售的意见,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建华的辩护人提出蔡建华是受严军的煽动而投资的意见。经查,本案卷宗材料中没有蔡建华是受严军的煽动而投资的证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康开清提出其不是业务员,不担任会计员工作,不参与生产管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康开清曾供述该厂的废铁购买,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联系工作和账本记录由其负责,证人郭金满的证言亦证实其联系业务一般打电话找姓康的业务员,与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康开清提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康开清无视国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金额达390万元,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蔡祖军主要负责生产、销售地条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建华、康开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康开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康开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康开清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25条第I款、第26条第丨'4款、第27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祖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蔡建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康开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四、扣押的地条钢44.04吨、生产地条钢的模具59个、废钢39.67吨、工频电炉3台、变压品3台、汽车3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法理解说  本案的一个重要的争议点在于伪劣产品的认定依据问题,就是司法机关按照什么依据来判断是伪劣产品。  立法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40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可知所谓伪劣产品,从广义上而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性以外的_切伪劣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伪劣产品的判断方法。  _是作为常规的判断,伪劣产品明显不符合要求的,这时不需要借助任何鉴定机构来判断。比如某酒厂生产白酒,将自来水直接灌入酒瓶,封好贴上茅台的标签后运送到外地销售,这种以水当酒销售的情况是很容易判断的,没有一点酒精味道的自来水肯定就是伪劣产品。  二是对于无法通过明显的常规方法判断是否为伪劣产品的,适用最局人民法院、最局人民检察院《解释》第1条"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规定,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伪劣产品的判断标准  —是以刑法第140条和《解释》第1条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为判断标准。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执行企业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其必须符合社会上通行的标准观念,根据这种标准所生产的产品应当与其承诺的产品使用效能相当。  二是以国家有关部门的政策为判断标准。比如,在某阶段国家允许用某种工艺生产有些产品,但随着科技发展和环保要求的提高,国家会对产品质量要求和环保要求进一步提高,如果按照原来方法生产的产品就会被认定为伪劣产品。本案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6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中明列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工频电炉是属于落后工艺装备,但在落后产品中并没有明列地条钢,而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2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中才将地条钢明列为落后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所以,认定被告人蔡祖军、蔡建华、康开清生产、销售地条钢系属于伪劣产品,应以2002年7月1日起作为界定时间,生产、销售的数量亦应当从2002年7月1日起计算。笔者同意法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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