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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8-27    作者:110网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近亲属的委托后,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XXX并征得被告人XXX的同意作为其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给予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不应适用《刑法》234条第二款,应适用234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XXX同时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
一、从被告人XXX、王XX、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各被告人当庭陈述来看,被告人XXX等人是在被害人骚扰了被告人李XX后,主观上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并没有想到踹几脚就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客观上被告人XXX和王XX只踹了被害人孙XX几脚,实施行为只有短短的一、二分钟的时间,被害人死亡时间距离伤害时间极短,也就说被害人死亡迅速,因此辩护人认为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肯定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加之被害人患有心肌炎、心室壁血管畸形、案发前饮酒的事实,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害人自身身体患有疾病引起,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诱因,XXXX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孙XX死亡原因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孙XX自身存在心肌内血管畸形改变和尚不能排除的胸腺淋巴体质,不能排除孙XX自身因素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故关系。”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5月7日做出的补充说明也予以认定:“以被鉴定人孙XX确有自身潜在的病理基础,以他这样的身体基础,即使在睡眠中也可以发生无任何原因的死亡,如果有外来暴力、激动、劳累还是饮酒等其他诱因,则更易发生较常人严重的多的后果。”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能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全部刑事责任,只能对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适用《刑法》234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XXX的责任是不正确的,应适用234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二、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询问和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动认罪、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规定》对被告人XXX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XXX已主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也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也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XXX的行为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重大有过错且也是发生本案的原因。
被告人XXX是在其女朋友李XX被被害人骚扰,不敢离开肯德基饭店的前提下,才给被告人XXX打求救电话,被告人XXX开车去接被告人李XX,被害人的行为引起了被告人的反感,作为一个正常人就会自然而然想到教训一下被害人的想法,因此如果没有被害人先前的骚扰行为,也就不会引起本案的发生,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的过错也是发生本案的原因。
五、被告人XXX属于初犯、偶犯,如果没有被害人的骚扰行为在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XXX有过从军的经历,辩护人相信被告人XXX在经历了由于自己轻率的行为导致犯罪的后果后悔不已,在出狱后肯定会以自己的亲身行为宣传法律的重要性,因此建议合议庭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XXX、李XX系男女朋友关系,且被告人李XX 怀有身孕,人们常说:“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如果合议庭判处被告人XXX、李XX较长时间有期徒刑的话,会导致孩子在出生后没有亲生父母抚养、教育的后果,也容易导致孩子心理上产生畸形,据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考虑出生孩子的前途着想减轻量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具有悔罪、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情节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马振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XXX判处五年一下有期徒刑。谢谢。
辩护人:郑纪盈
20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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