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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抢劫案—先杀人,后抢劫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发布日期:2013-08-28    作者:110网律师
韦某抢劫案—先杀人,后抢劫是否需要数罪并罚一、基本情况案由:抢劫被告人:韦某,男,19岁,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核工业总公司四〇四厂工业学校99届电气(2)班旁听生,住甘肃矿区三区平房一组合院4-6号,2001年1月22tl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1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携带斧头窜至甘肃矿区2区3栋3单元7-8号房门外,先敲门试探,见没有动静,认为室内无人,便从怀中掏出斧头欲撬门人室行窃。此时,被害人杨某从室内将房门打开,被告人韦某见被人发现,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便右手持斧头,左手掐住被害人杨某的脖子将其推人室内厨房。然后他先用斧头背部朝杨某的左额顶部猛砸一下将其砸倒在地,又用斧头朝其头部连砍八斧。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重度脑挫伤死亡。被告人韦某行凶后感到罪行严重,为了尽快逃离矿区,便对两个房间内的床、低组合柜、大衣柜、梳妆台、壁橱等处翻找现金,在8号房间壁橱里放的一个木盒内找到900余元现金后,携带现金、斧头,关上大门逃离现场。当日21时40分,当被告人韦某在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欲离开矿区时,被矿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据此,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犯罪亦供认不讳,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其目的是盗窃钱物,当被发现后因惧怕被害人报案才用斧头砍人,当时没有考虑后果。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不持异议,但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上,认为被告人虽然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两个罪名,因在其实施犯罪的实际过程中,两者是紧密相连的,是一种牵连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是在其杀人之后完成的,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牵连犯的情形,应本着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为,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抢劫前将被害人杀害的,应定故意杀人一个罪名不宜定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罪名,而实行并罚。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被告人韦某2001年〗月12日准备离开矿区外出,为此预谋盗窃作案,15时10分许其携带斧头到甘肃矿区2区3栋3单元7-8号房门外,经敲门试探,欲用斧头撬门行窃时,被害人杨某从室内打开房门,被告人即用左手掐住被害人杨某的脖子将其推人室内厨房,用斧头背部猛击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打倒后又用斧头向其头部连砍八斧;之后,被告人对房间内多处进行翻找,在8号房间壁橱的一个木盒内找到900余元现金,遂携带现金、斧头逃离现场,丁当日21时40分,在低窝铺火车站被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重度脑挫伤死亡。(二)认定犯罪证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110”接警、受案登记,被害人之妻曾某的报案陈述,证明了发案、报案、接案的情况。勘验、检査笔录现场勘验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杨某被害现场情况与韦某供述、曾某的报案陈述相一致。从韦某家中搜查提取带血迹的斧头,经韦某辨认是其作案所用并放回家中的。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斧头上血迹与被害人杨某的血迹同为“0”型。法医尸检结论证实,被害人杨某系被他人用斧头类物品打头部,造成重度脑挫伤死亡。抓获被告人韦某后,提取其所穿的运动鞋,与现场勘查提取的足印,经足迹鉴定证实,是韦某所留。四、判案理由甘肃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不思悔改,预谋盗窃作案,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当携带斧头欲撬门行窃被发现时,为逃避法律制裁,采取暴力手段,用斧头极其残忍地将被害人杨某砍死;之后,又继续在房间内翻找到900余元现金后才逃离现场。被告人韦某的犯罪行为由预谋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转变为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实属入室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形,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五、定案结论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2)项,第57条第1款、第71条、第77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致人死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本院(2000)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抢劫所得赃款剰余部分返还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赔偿,因被告人韦某无赔偿能力,不予赔偿。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韦某以自己不是1981年10月10日出生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要求二审时向原籍安徽省临泉县公安机关查证;自己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第197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核准以抢劫罪判处韦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六、法理解说笔者认为,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为了进一步认识该判决的正确性,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对相关的几个理论问題作如下分析:1.关于抢劫罪的客体问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该概念可以看出,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表现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客体的双重性是抢劫罪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该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的根据。对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认识是较为一致的。但对哪一种客体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的问题,却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公私财产权利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理由是,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的,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只是行为人为了达到他所追求的犯罪目的所釆取的一种手段。在实际发生的大多数抢劫案件中,枪劫行为侵害公私财产往往比侵犯人身权利更严重。也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现行刑法典在体系设计上将抢劫罪归属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没有把其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民人身权利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其理由是,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会危及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其危害大于对公私财产的侵犯,因而其主要客体应是侵犯人身权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抢劫罪客体的认识应当区别对待,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的主要客体是侵犯公私財产权利,后半段的主要客体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第一种观点为通说。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主张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主要理由为:这是受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則对双重客体犯罪的归类原则所决定的。我国刑法典分則是根据犯罪行为所危害的客体的主要方面也即主要客体来决定犯罪归类的。之所以没有把抢劫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而归属于侵犯财产权利一幸,就是认为其主要客体是侵犯公私财产权利而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因此,将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理解为公私财产权利,是符合刑法典分則对双重客体犯罪归类原則的。从抢劫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内容和特点看,其主要客体也是公私财产权利。抢劫罪的主观罪过中包含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双重故意内容,但对后者的侵犯是主要的,行为人的整个犯罪目的或者说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包含侵犯人身行为和劫取财物行为,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前者是由后者决定并为后者的实现服务的。因此,抢劫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内容和特点,决定了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侵犯公私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程度分析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是抢劫罪最常见的行为方式。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的打击或强制行为,其外延包括捆绑、强力紧闭、殴打、扭抱、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行为人作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而实施的,而且必须是当场实施。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通常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将暴力行为施加于这些人,才有可能非法占有其财物;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从而胁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交出财物,达到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必须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暴力必须是有意识的,是专门用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方式。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主观目的,只是在夺取财物过程中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跌倒致伤等,則不构成抢劫罪。关于抢劫罪暴力行为的程度,应当着重分析以下两个问题:(1)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达到一定程度以及达到何种程度。对此问题,有的国家刑法有明文规定。如俄罗斯刑法第162条规定,抢劫罪的成立以“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为成立条件;瑞士刑法第139条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其不能抗拒者”才构成抢劫罪。也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对暴力的程度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即是如此。不过,即便在这些国家,有的也通过判例和学说作出限制性的解释,要求暴力、胁迫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抢劫罪。近年来,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应当达到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如果未达此程度的侵犯人身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夺罪。从我国的立法看,现行刑法典并未对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主张对其暴力行为作程度上的限制,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不然的话,现实中发生的,未造成伤害的殴打,强制人身而又未造成伤害的捆绑、强力紧闭、扭抱等行为,都要被排除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范围之外。而且,把实施这些行为进而当场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定性为抢夺罪,不但不符合抢夺罪的特征,也有悖于我国司法的实践经验。当然,对尚未达到危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抢劫行为,因为其危害后果要比危及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抢劫行为相对要轻一些,应当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虑,但却不能过分夸大这种暴力危害程度的意义而使其不能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所包括。(2)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对于此问題,实际上也就是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问题。对此问題刑法理论界争论得比较激烈,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甚统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枪劫罪实行并罚。因为其抢劫罪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如果只定抢劫罪,会轻纵罪犯。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一般是故意伤害而过失致人死亡,也有可能是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故意杀人。因为如果是为了劫取财物而直接故意杀人,则超过了抢劫的暴力范围,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枪劫“致人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理由是:其一,为了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故意杀人的与抢劫没有本质区别,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抢劫的故意实行其行为的,故应认定为抢劫罪;其二,刑法第263条并没有明文将“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认为只能是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提法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其三,将当场杀死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不会轻纵抢劫罪;其四,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便于区分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可以避免在区分两者时造成混乱;其五,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才能与故意重伤他人后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定抢劫罪相协调。在这三种观点中,以最后一种观点为通说。笔者也是赞成最后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没有对暴力行为的程度规定上限,应当包括故意杀人。最高人民法院200丨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也指出:“行为人为了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3.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犯罪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仅为公民的生命权。犯罪目的不同。抢劫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两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o总体上说,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是较为明显的,但实践中常常发生犯罪分子在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財物时,同时伴有杀人行为的情况,对此,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如果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因为此时杀害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其財物,杀人是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是抢劫罪构成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符合暴力抢劫的特征。如果将杀人行为既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又另定杀人罪,就构成了对一个行为的重复评价,进而进行重复处罚,显然是不恰当的。(2)如果是行为人杀人后才临时起意抢劫财物的,即行为人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其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之后对其亲属实施的或者是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对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因为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而实施杀人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且这两个罪之间是不具备内在牵连关系的。(3)行为人为了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其杀死,应定抢劫罪。因为这里行为人也是将杀人行为作为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一种手段,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4)行为人抢劫后又杀人的,即行为人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了杀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对于抢劫后杀人灭口的行为,由于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没有内在联系,应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分别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抢劫后为了护賍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抢劫罪一罪,而对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的,则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本案被告人韦某携带斧头欲撬门入室盗窃财物,但被被害人杨某开门发现时,便采取暴力手段,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推进室内厨房,用斧头将被害人欲死,然后,又继续在房间内翻找财物,直到找到900余元现金后才逃离现场。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韦某最开始只是想撬门入室盗窃财物,而没有杀人的故意,但是当被被害人发现时,便临时转变犯意,釆取杀人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这完全具备了刑法典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特征。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看,被告人的杀人行为虽然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但因为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所追求的根本犯罪目的不是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而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物。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其杀人行为应当看做是实施抢劫行为的手段方式,两个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所以不能对其杀人行为单独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对此应当进行整体评价,将该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只定抢劫罪一罪。而不能像检察院所指控的那样,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则将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既单独作为杀人罪进行独立评价,又作为抢劫罪中的一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就将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法律评价,是有悖于法理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韦某的犯罪目的由最初的盗窃财物转变到最终的抢劫財物,不能看做是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69条所规定的转行抢劫的情形。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情形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在本案中,韦某使用暴力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这样的目的,而是临时转变犯罪手咸,采取杀人取财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犯罪目的。这一点在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虽然没有写清楚,但是其定案结论中没有适用现行刑法典的第269条,可见其定性也是正确的。关于被告人韦某“入室枪劫”的加重情节,在本案中是非常明显的,在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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