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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奸、抢劫案——在旅客列车厕所中实施的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发布日期:2011-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2004年6月16日18时许,李某从广州站乘上开往石家庄的T90次旅客列车,准备在新乡下车。乘车期间,李某坐在5车厢47号座位,与斜对面41号座位的女旅客许某某(19周岁)搭话后相识。 23时30分许,列车运行到郴州至长沙站区间,许某某去厕所,李某尾随其后,李某趁许某某从厕所出来开门之机,将许某某堵在厕所内并将门反锁上,欲与许发生性关系,遭到反对后,对许进行语言威胁和打耳光,强行与许发生了性关系。又强行让许掏出现金990元及价值人民币2385元的三星S208型手机一部,装在自己口袋内。随后,再次强行与许发生性关系。二人从厕所出来回到各自的座位,许某某向民警报案,民警将李某抓获,并起获现金990元及三星S208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二、问题:


1.强奸过程中强行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应构成抢劫罪?


2.在旅客列车厕所中实施的抢劫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理由:


(一)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首先,我国刑法中,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具有相同性。


1.强奸罪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均要求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方法)。刑法典中,刑法分则以其所保护的客体不同将犯罪分为不同的十章来具体规定,但犯罪构成的其他三要素在不同章节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存在相同性,比如以牟利为目的,既可能构成盗窃罪,也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谋利罪;采取殴打的手段既可能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也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等。而且同一客体下的犯罪构成之间也存在部分要素相同。虽然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独立存在,且不能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但在不同犯罪中,犯罪构成要素的部分相同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这与犯罪构成的独立性并不矛盾。本案中,强奸罪与抢劫罪虽分别属于刑法分则的不同章节,但是从立法的原理来看,二罪中均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中必须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方法)。


2.强奸罪和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方法)的等级相同。即均要求在完成这两种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的暴力、胁迫等程度,均使被害人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程度。


其次,李某为实施强奸而对许某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已使得被害人在心理上产生了恐惧而不敢反抗。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强行进入女厕所,欲与被害人许某发生性关系被拒绝之后,便对许进行语言威胁和打耳光等行为的暴力程度虽没有伤害犯罪中的暴力程度严重,也没有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影响定罪量刑的伤害结果,但却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


最后,李某利用已经对许某某造成的恐惧,而抢劫其财物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应认定为抢劫。


许某某不敢反抗李某的恐惧心理是一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而且,从本案来看,在李某将许某某第一次强奸之后,许某某的恐惧心理只能是增加,其更加不敢反抗。并且,李某在第一次强奸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其强奸的犯罪构成已经完结。而李又抢劫许某某财物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且着手实施并得逞,构成抢劫罪。


(二)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首先,从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来看,李某在秘密空间里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属于刑法加重打击的对象。


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


何谓“公共交通工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论通说,是指承载了不特定公共安全的大型交通工具,所以排除了出租汽车。此类“公共交通工具”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在其上实施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除刑法263条所列的其他七种加重情形之外的其他行为。以列车自身的特点来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作为加重情节的本质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⑴高速运输中的旅客列车为相对封闭的空间,在列车内实施抢劫,既不能及时获得地面的相关支援,又容易导致旅客人身及公私财物损失范围的扩大,且一旦发生严重的抢劫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⑵在列车上抢劫具有公然性。在列车上实施抢劫行为最根本的严重性在于抢劫行为的实施将直接面对多数旅客,极其容易造成混乱的扩散,严重扰乱正常的司乘秩序,干扰司机及乘务人员的正常工作,影响公共安全。列车上的抢劫行为虽然有时直接针对被害人一人,但其行为却是在众人面前实施,并且很多情况下都有随时向不确定多数乘客扩散的可能。


⑶在列车上抢劫破坏了民众对交通运输安全的信任。社会成员权利的让于形成了公共权利,公共秩序的遵守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公共权利的平等行使奠定了人们在法治社会的生活安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破坏了社会成员对公共权利的平等行使,打破了人们对交通运输安全的信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包括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


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从文字的理解来看,只要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就当然属于刑法263条规定的加重情节,但如前所述,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本质特点,而非仅仅对于文字的字面理解。而且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我们虽不限制扩大解释,但是这种解释受罪行法定原则的限制,否则就脱离了立法的根本目的。所以,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内实施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当然的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


⑵李某在厕所中实施的抢劫行为,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不具有“公然性”,具体分述如下:


①在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具有公然性。列车上的厕所,虽固定的安置在列车上,但其区别于在列车上的其他公共范围;其虽为“公共厕所”,但并非同时面临多人的公众场所,众所周知,列车上的厕所一次仅供一人使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也仅仅是针对被害人一人实施,且其他乘客均不知晓。


②在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并没有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也没有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厕所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厕所本身就是一个不能公开的场所,在厕所内发生的事情,只有“上厕所”的人知晓,而且,行为人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行为,所以,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不会严重的影响司乘秩序,本案中,李某从厕所出来之后,很快被抓获,也说明了这一点。


③在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破坏影响不大。


刑法规定的犯罪,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有所破坏,但是破坏的具体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应就具体影响的大小来区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践来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民众对社会安全信赖的破坏分为直接破坏和间接破坏,但不论直接破坏还是间接破坏,都是在抢劫行为直接面对不特定多数人时产生的。不可否认,在厕所内的抢劫行为对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存在破坏,但就此案来言,此种破坏秘密性较强,对象单一性也较强,所以,李某在厕所内抢劫行为的影响远远小于其他在车厢内实施的抢劫行为。


其次,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


如前所述,基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将此种情节规定在10年以上量刑,而在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由于其行为本身的特征,决定了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在列车上实施的直接面对不特定相民众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一概的将所有在列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在10年以上,这样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不能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目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263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不应当在10年以上量刑。



四、该抢劫案件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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