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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福、于树宪、李连起、孙振修、张建平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案

发布日期:2013-08-29    作者:110网律师
于洪福、于树宪、李连起、孙振修、张建平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案贷款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男,52岁。因涉嫌票据诈曰被逮捕。因涉嫌票据诈男,41岁。曰被逮捕。男,40岁。因涉嫌票据诈曰被逮捕。男,50岁。因涉嫌票据诈曰被逮捕。男,38岁,原任中国衣业银行深州市支行营业室主任。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3年1月3曰被逮捕。被告单位:衡水市利达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起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0年8月31日,被告人于树宪、李连起、张建平合伙成立衡水利达畜产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羊绒、羊毛等。为筹集资金,2001年4月,于树宪通过被告人孙振修找被告人于洪福借钱,于洪福称没钱,但可以搞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去银行质押贷款,后于树宪又找到张建平想用银行承兑汇票去质押在张的单位贷款,张表示同意,但要求验资、査询。过了两三天,于洪福和于树宪、孙振修到河南郑州,用12万元向张朋(另案处理)购买了3张假承兑汇票。于树宪用其中一张面额为100.6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开出行是邯郸某银行)在张的单位质押贷款,因需验资,在于洪福的安排下张建平和于树宪、孙振修到邯郸,张建平、于树宪在宾馆等候,孙振修和张朋用假公章伪造了银行查询书等验资手续。2002年4月30日,于树宪以其名义在深州市衣行辰时营业所骗取贷款97万元。于洪福分得赃款27万元,于树宪分得赃款17万元,孙振修分得赃款3万元,衡水利达畜产品有限公司占用50万元。2001年5月的一天,在衡水市军分区招待所,被告人于洪福、于树宪向张朋购得面额为40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人于洪福、孙振修、李连起用假公章共同伪造了银行査询书等验资手续,后由李连起将假验资手续交给了张建平。6月2曰于树宪、李连起在张的单位以李的名义质押贷款320万元。李连起用赃款190万元做羊绒生意,于洪福分得赃款62万元用于还山东借款和个人挥霍,于树宪分得赃款16万元,其余50万余元去向不明。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洪福交给李连起一张面额为45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开出行为河南省漯河市农行南街村支行营业所,出票人为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在衡水市新华旅馆,被告人于洪福、于树宪、李连起、孙振修用假公章共同伪造了验资手续,9月9曰李连起以衡水利达畜产品有限公司名义,在张建平的单位质押贷款350万元,用于归还前两次骗取的贷款。2001年7月,被告人于洪福、于树宪、李连起等人通过张朋、张新建(山东泰银经济担保公司经理,另案处理)、王明柱(山东省肥城市衣行营业部副主任,另案处理)借款800万元。期间,李连起、于树宪通过于洪福送给王明柱好处费12万元。据此,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洪福、于树宪、李连起、孙振修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张建平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洪福、孙振修、张建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于树宪、李连起辩称自己不知道用于质押的承兑汇票是伪造的。被告人于洪福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于洪福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犯罪数额不能认定特别巨大,同时也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被告人于洪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本人在本案中给被害单位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树宪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于树宪是利达公司职员而非股东,更非法定代表人,没有决策权,其在参与前两笔贷款时,并不明知汇票真假,且在整个环节上不处于主导地位,不起决定作用,公诉人所控罪名不能成立;于树宪转给王明柱钱的行为不是行贿行为;其在案发前向银行提供了价值100万余元的财产以全力减免银行损失,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基本如实陈述自己的问题,要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连起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诈骗数额非特别巨大,造成损失数额亦非特别巨大;李连起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诈骗犯罪;其案发后积极退赃,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抓获同案除张建平外的其他被告人起了重要的作用,应属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振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振修之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其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建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建平认罪态度较好,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对人民检察院公诉事实予以认定。(二)认定犯罪证据1.被告人供述五被告人均供认不讳。且供与供、供与证相吻合。证Jk证曰证人陈志刚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建平任衣行辰时营业所主任时向外发放贷款350万元,质押承兑汇票及验资手续均系他交给陈志刚的。贺向前、尹大戳证实:情况同陈志刚证言。3.书证中国衣业银行深州市辰时营业所质押借款合同三份及质押凭证清单证实:2001年4月30日,于树宪以100.6万元面额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97万元,2001年6月2日,李连起以400万元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320万元,2001年9月9日又以450万元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350万元,该承兑汇票存款行为河南省漯河市衣行南街村支行。前两笔贷款为小额质押借款,第三笔为个人质押借款。深州市公安局从中国衣业银行深州市辰时营业所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450万元)、查询书一份,经五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证实该票经中国衣业银行S河市南街村支行鉴定,系伪造,不属该行签发。该查询书上盖圆形业务公章,中国衣业银行漯河市南街村支行证明,该行从未使用过圆形业务公章。中国衣业银行深州市辰时营业所收贷凭证记载证实:'2001年9月9曰收回于树宪贷款(2001年4月30日发放)97万元;收回李连起贷款(2001年6月2日发放)32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李连起于2001年9月9日所贷350万元,截至2002年7月3日尚欠245.5万元。四、判案理由被告人于洪福、于树宪、李连起、孙振修相互勾结,为非法占有银行贷款,购买假银行承兑汇票,以之作抵押,并伪造银行查询、查复书,诈骗银行贷款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定性应予变更。被告人张建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所控诈骗三笔贷款,均系个人名义贷款,该诈骗行为并非被告单位研究决定,且无证据证明贷款均为被告单位所用;被告单位通过关系与"山东〃签订借款协议,融资800万元,此系正常借贷行为,虽有送钱行为,并非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不符合行贿罪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这一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水利达畜产品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不成立,不予支持。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树宪、李连起及于树宪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明知承兑汇票的真伪,经查,同案被告人于洪福、孙振修均供述于树宪前去"买票”后即知票为假的,并供述李连起在第二次贷320万元时亦知承兑汇票系伪造的,且与于树宪、李连起原供相一致,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于树宪、李连起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该二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从属地位,经查,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参与"购票”、伪造验资手续、联系张建平进行贷款,并占有部分所贷款项,虽然李连起未参与诈骗97万元,于树宪在诈骗350万元一起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其在犯罪过程中仍均处于主要地位,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连起的辩护人所提李连起有立功表现,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振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振修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振修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只是受于洪福指使参与了伙同他人伪造验资手续,未分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辩护人关于孙振修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振修有立功表现,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平的辩护人关于张建平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各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均属实,予以采纳。五、定案结论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第186条第2款、第52条、第64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6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于洪福犯贷款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 15年, 并处罚金10万元; 2被告人于树宪犯贷款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 12年, 并处罚 9万元; 3.被告人李连起犯贷款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 10年, 并处罚 8万元; 4.被告人孙振修犯贷款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 6年, 并处罚金4万元; 5.被告人张建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并
处罚金5万元;被告单位衡水利达畜产品有限公司无罪;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六、法理解说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被告人于洪福等人的行为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于洪福等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一)于洪福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分则以叙明罪状的形式对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予以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构成票据诈骗罪。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其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其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其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钱财的;其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本案被告人于洪福和于树宪、孙振修为骗取贷款,到河南郑州,用12万元向张朋购买3张假承兑汇票。于树宪用其中一张面额为100.6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开出行是邯郸某银行)在张建平所在的银行质押贷款,其行为似乎符合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第1项的规定,即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的。但其行为仍然不能定性为票据诈骗罪。因为,被告人的最终目的是骗取贷款,购买并使用伪造汇票的行为只是骗取贷款的方法行为。各种金融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通过何种手段最终获得并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产的。票据诈骗罪是通过使用不正当票据的手段获得非法财产,而贷款诈骗罪是通过骗取贷款的手段获得非法财产,二者的外延有交叉之处,但内涵有所区别。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最终是靠骗取贷款的方法非法占有了银行资金,从这个角度讲,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二)于洪福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其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其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其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其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其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进行贷款诈骗的时候,确实采用了使用伪造的票据做担保与银行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手段,但不能仅仅依此就认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骗取贷款才是被告人的终极目的。应当说,被告人采取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所称的法条竞合犯。贷款诈骗罪相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属于特殊法,根据法条竞合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对本案应该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此外,从本案侵犯的客体上看,也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合同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后者。(三)本案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于洪福等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购买假银行承兑汇票,以之作抵押,并伪造银行查询、查复书、诈骗银行贷款之行为,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制度,又侵犯了金融机构对所贷资金的所有权,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于洪福等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其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判处被告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四)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而并非单位犯罪。所谓单位犯罪是指,为谋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水利达畜产品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但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所控的诈骗三笔贷款均系个人名义贷款,并非被告单位研究决定,且无证据证明贷款均为被告单位所用,因此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单位虽然通过关系与其他单位签订借款协议,融资800万元,但系正常借贷行为,尽管给予了有关人员好处费,但并非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因此不能认定衡水利达畜产品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综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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