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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蔡某共同抗税案-抗税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29    作者:110网律师
蒋某、蔡某共同抗税案-抗税罪的认定-、基本情况案由:共同抗税被告人:蒋某,女,29岁,某市个体户。2000年9月10日因涉嫌抗税罪被逮捕。被告人:蔡某,男,23岁,某市市民。2000年9月10日因涉嫌抗税罪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0年6月,某市镇税务所在执行"调高固定业户营业额和税率"的工作中,决定将从事个体米粉加工的徐某(被告人蒋某之夫)纳入纳税户,徐某也于7月10日到镇税务所第一次申报交纳了6月份的税款27元。8月14日,因徐某未按期到税务所交纳7月份的税款,税务所领导决定派本所的干部居某到徐某家,发催缴税款通知书。居某到徐某家时,怡巧徐不在,只有其妻被告人蒋某在家,居就想将催缴税款通知书交给被告人蒋某,当时蒋问居某能否少交点税,居某就说,你们应交的税款是根据税法依法核定的,不能随便少缴。蒋某听后很不高兴,就当场表示,如果税不能少交点便不收通知书。税务干部居某便在通知书上注明拒收字样后将通知书丢在徐家院内,然后又准备到另一户征收税款。这时,蒋某从地上捡起通知书,随手又操起一木条追赶居某。追上后,蒋某指责居某将通知书扔在她家中是在丢"买路钱"(迷信用纸),非常不吉利,居某对此也当即反驳,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蒋某手持木条打了居某。这时候,被告人蔡某(系徐某朋友)闻讯后随即赶来,在明知居某为税务干部的情况下,仍与蒋某一起对居进行殴打,居某不得已退到路边捡石头自卫,蔡某见状又跑回家中提了一把弯刀赶来准备再次对居行凶,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居某被打伤后被送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居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412元。市公安局法医对居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2条和第212条的规定,构成抗税罪。(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蒋某不是工商注册人,即不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不属于抗税罪主体。(2)蒋某追打居某并不是发生在居某收缴税款之时,而是发生在居某收缴税款之后,被告人蒋某不构成抗税罪。由于对居某的伤害只是轻微伤,也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只是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蔡某无辩护意见。他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蔡某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具有抗税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抗税罪的主体,对居某造成的伤害是轻微伤,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只属于治安法规调整的范畴,不构成犯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1999年9月,徐某(被告人蒋某之夫)在某市某镇开设了一家个体米粉加工厂,该米粉加工厂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2000年6月,该市镇税务所在〃调高固定业户营业额和税率〃的工作中,将徐某纳入了纳税户。且徐某也于7月10日到镇税务所交纳了6月份的税款共计27元。但7月份缴纳税款的期限已过,徐某仍未到镇税务所交纳7月份所应缴纳的税款。8月14曰,该税务所领导派税务干部居某到徐某家发催款通知书。居到徐某家时,徐不在,其妻蒋某在家,居将催缴税款通知书交于被告人蒋某,蒋某拒收。税务干部居某便在通知书上注明拒收字样后将通知书丢在徐家大院内,蒋某即从地上捡起通知书,随手又操起一木条追赶居某。追上后,蒋某指责居某将通知书扔在她家中是在丢"买路钱"(迷信用纸),非常不吉利,居某当即反驳,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蒋某手持木条打了居某。被告人蔡某(系徐某朋友)认识税务干部居某,并且明知蒋某抗税的情况下,仍和蒋某一起殴打居某,居某不得已捡石头自卫,蔡某见状又跑回家中提了一把弯刀准备再次对居某行凶,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居某右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412元,居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i正催缴税款通知书。证实了徐某未按期缴纳2000年7月份所应缴纳的税款,被告人蒋某拒收催缴税款通知书等事实。物证木条。木条上沾有血迹,证实蒋、蔡二人殴打过居某。弯刀。证实有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证人证言蒋某邻居诸葛某证实蒋某在家中时拒收催缴税款通知书。围观群众东方某、南宫某、西门某证实:蒋某提着一木条从家中一直追赶居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蔡某见蒋某追打居某,也加入殴打居某行列,居某捡石头自卫时,蔡某欲提弯刀行凶。鉴定结论木条上的指纹是蒋某的,且沾有居某的血迹,证实蒋某用木条殴打过居某。弯刀上的指纹属于蔡某的,证实蔡某有故意伤害居某的故,意、。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蒋某、蔡某对参与的共同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四、判案理由某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蒋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徐某之妻,是该个体工商户的主要成员之一,与徐某一样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积极履行纳税义务。蒋某应当属于抗税罪的主体。居某将催缴税款通知书注明拒收后丢入徐某院中后,蒋某随即操起木条追赶居某并对居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蒋某追打居某正是因为不愿接收催缴税款通知书,蒋某殴打居某正是在居某执行公务期间,蒋某客观上实施了抗税的行为,即拒绝缴纳税款并对税务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主观上有抗税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关于主体不当和行为不适时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明知居某是税务干部,在蒋某因抗税而殴打居某的情况下,仍对居某实施暴力,其主观上也有帮助蒋某抗税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亦起重要作用,蔡某与蒋某在本案中不分主从,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关于主体不当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五、定案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2条、第212条的规定,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蔡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元。六、法理解说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由于经济体制的关系,我国1979年刑法第121条仅仅简单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种简单的规定与当时的背景相适应。当时,我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萌芽时期,所有制结构单一,国有企业的利润全部要上缴国家,税收的作用微乎其微,在此期间,发生抗税的案件非常少见。但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税收制度的健全,税收工作逐步正常,再加上多种所有制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而人们的纳税观念却未得到加强。税收犯罪日渐增加,抗税案件也时有发生,1979年刑法第121条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打击税收犯罪的需要。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37条第(四)项规定:"抗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对司法实践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1992年3月16日,最局人民法院、最局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公开对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抗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又同时列举了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抵制缴纳税款等五种抗税的行为方式。该司法解释对抗税罪规定得比较详细,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操作。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两法均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的是抗税〃,按照这种规定,行为人只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才构成抗税罪。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新刑法第202条、第2〗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据此,抗税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得以确立。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以及代扣、代收税款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税收征管程序和国家对应征税款的所有权,还侵犯了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有两个:(1)应缴纳的税款。(2)依法征收税收的税务工作人员。这里存在的问题就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扣缴义务人呢?例如:如果扣缴义务人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职责时受到纳税人暴力、威胁时应如何处理?此时纳税人是否构成抗税罪?通说认为,扣缴义务人遇到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只能及时报告税务机关,无权强行代扣、代收。因此,如果扣缴义务人因强行代扣、代收税款与纳税人发生冲突,纳税人对其使用暴力的,不能按本罪处理,如果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罪处理。因此,扣缴义务人不包括在抗税罪的犯罪对象中。在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拒收催缴税款通知书,实施了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并且和被告人蔡某一起对税务工作人员居某实施了暴力,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符合抗税罪的客体要件。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应纳税款,以及代扣、代收税款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暴力对象是仅仅是人还是应该包括物?这是理论上争论不休的话题,目前有三种不同的主张:(1)暴力的对象仅仅指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①(2)暴力的对象不仅是税务工作人员,还包括税务机关(3)暴力的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税务工作人员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的交通工具。?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首先从字面意思来讲“暴力〃不仅包括摧残、强制之意,也有损害、糟蹋之意。因此,暴力的对象不仅包括税务人员的人身,还包括税务机关的财产,其次,如果把暴力的对象仅仅局限于税务人员的人身,那纳税人仅仅毁物不伤人,或者当时找不到税务人员转而对税务机关的财物进行侵害的行为就排除在抗税罪之外,这显然很不合理。对所谓“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能反抗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威胁当然只能对税务工作人员实施。构成抗税的暴力加害和威胁应该在税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期间,如果行为发生于非执行公务期间,即①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2页。②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③李永君:《税收犯罪认定处理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使因公务人员的以往的公务行为而对税务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也不构成本罪。拒不缴纳应缴税款,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纳税款并有能力缴纳而公然拒不缴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拒不缴纳税款,追打居某,并和蔡某一起殴打税务人员居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属于"暴力〃和"威胁〃方法,符合抗税罪的客观要件。第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构成,但不包括单位。如果单位抗税只能追究实施人员个人的责任。本案中,蒋某是否是纳税义务人是蒋某和蔡某构成抗税罪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了对个体户纳税是以户为单位的提法,根据该解释,本案被告人蒋某虽然不是工商注册户主,但是她与工商注册户徐某是夫妻,是该工商户的主要成员之一,当然属于抗税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条第2款规定: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处罚。被告人蔡某与纳税义务人蒋某共同实施了抗税的行为,是本罪的共犯。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来看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并且具有通过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非法获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拒绝接收催缴税款通知书,属于犯罪的直接故意,并且和被告人蔡某通过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符合抗税罪的主观要件。有人认为,被告人蔡某不应该构成抗税罪,而应该构成妨害公务罪。这里就涉及到如何区分抗税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问题。简单地说,抗税罪其实也是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其与妨害公务罪属于法条竞合,其中抗税罪属于特别法条。但两者还是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抗税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日常社会生活的管理秩序。二是犯罪的对象不同。抗税罪的犯罪对象是应缴纳的税款和税务工作人员,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仅指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三是犯罪主体不同。抗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四是犯罪的目的不同。抗税罪具有拒绝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而妨害公务罪没有这样的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明知蒋某因抗税而殴打居某而与蒋某一起对居某实施暴力,理所当然构成抗税罪的共犯。假如纳税义务人蒋某并没有实施抗税行为,也没有唆使蔡某实施抗税行为,只是蔡某见税务工作人员居某硬要其朋友之妻蒋某及时缴纳所欠税款,感到非常气愤,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居某依法执行公务,此时蔡某就只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构成抗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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