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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21    作者:110网律师
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1.法律规定的演进及观点聚讼。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第五条同时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共同受贿犯罪数额采取的认定原则是: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对总额负责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当以个人所得(或者称分赃数额)论处,即犯罪总额说与分赃说相结合的原则。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未分赃案件又提出了“平均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由于上述规定已被1997年刑法废止,且1997年刑法并未对共同受贿犯罪进行专门规定,因此在对共同受贿犯罪所得数额的认定问题上,理论界看法各异,存在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分担数额说以及总和数额说等多种观点;实务界做法也不统一,即便在同一地区,对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以受贿总额认定和以个人分得数额认定的判例同时存在。此外,实践中还根据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或者非特定关系人两种情形构成的共同受贿犯罪形成“共同占有型”和“分别占有型”两种观点。    2.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原则。根据《纪要》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当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受贿罪与贪污罪属于同一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刑法对这两种犯罪在处罚的尺度上基本同一,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受贿所得”数额也可以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受贿的数额”;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应当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标准,而个人分赃数额可以作为衡量共同受贿犯罪中各行为人作用与地位的标准。理由是:    (1)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叠加,而是各共同犯罪人行为有机结合的整体,因此,各行为人均应当对共同犯罪总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共同受贿犯罪人仅对其分得的赃款数额承担责任,实质上是将共同犯罪等同于单独犯罪;而且,个人分赃数额不能完全体现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分赃数额与地位、作用不成比例的情形下,如完全按照个人分赃数额认定显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在案发时尚未分赃的案件,个人分赃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不能由司法机关任意认定或者平均分摊;在前述区分“共同占有型受贿”和“分别占有型受贿”的场合,对前者依据受贿总额认定,对后者依据个人分赃所得数额认定,也会导致量刑上的失衡。    (2)以受贿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并不意味着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对共同犯罪总额负全部刑事责任或者平均责任,具体每个共同犯罪人所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还要根据其个人分赃数额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大小确定主从犯进而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共同受贿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受贿总额承担责任;对从犯,应当在受贿总额确定刑罚基准的基础上,结合个人分赃数额及地位、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在坚持共同受贿犯罪数额上述认定原则的同时,还必须科学考量个人实际分得数额对各共同犯罪人刑罚配置的影响。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赃或者实得数额可能较少,抑或并不参与分赃;相反,有的共同犯罪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此外,还可能存在共同受贿犯罪未遂或是未分赃的情形。因此,个人实际分得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作为确定共同受贿犯罪中衡量各行为人作用与地位的标准之一,但不是绝对标准,对各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应予综合考量。    3.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具体对策。实践中,应当根据下列具体共同受贿犯罪情形分别处理:对事先有共谋,收受贿赂时各国家工作人员均在场的,应当以贿赂款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对事先有共谋,但由其中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贿赂款的,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转交时明确告知贿赂款总额的,或者虽未明确告知贿赂款总额,但有证据证明各共同犯罪人对分配比例心知肚明的,应当以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如行贿人未明确分配比例,国家工作人员在转交时亦未明确告知贿赂款总额,基于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受贿的概括故意,仍应以总额认定犯罪数额;但如该国家工作人员在转交时隐匿部分受贿款的,转交人应对全部受贿款总额承担责任,被转交的国家工作人员仅对其明知的受贿款总额承担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均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由其中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贿赂款的,如无证据证明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故意,则应分别认定单独受贿,犯罪数额为个人实际分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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