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查看资料

李甲故意杀人案—不纯正不作为犯

发布日期:2013-08-29    作者:110网律师
李甲故意杀人案—不纯正不作为犯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杀人(不作为)案  被告人:李甲,男,20岁,汉族,浙江省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3月,被告人李甲在某县五环运动衣厂做工时与该厂女工项甲相识相恋,并多次发生性关系,使项怀孕。到6月,被告人李甲因故向项提出分手,并要项去流产。项不同意,并多次找到李,希望和好。但李总是躲避。同年9月5日午后,被告人李甲在其寝室,与项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李甲用一个打火机朝项掷去,项也用随身带去的背包去打李。之后,项喝下带来的敌敌畏农药自杀。被告人李甲明知项可能喝了毒药,但不予抢救,还锁门而出,造成项甲死亡的后果。据此,某23?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甲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抢救的特定义务,其不予抢救的不作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法律并没有规定见死不救罪,故应宣告被告人李甲无罪。三、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9年3月份,被告人李甲在某县五环运动衣厂做工时与该厂女工项甲相识、相恋,并多次发生性关系,使项甲怀孕。到6月份,被告人李甲因故向项提出分手,并要项去流产。项不同意,并多次到被告人李甲住地找李,希望和好。但李总是躲避,不愿与她接触,后项甲几次欲跳楼自杀,被他人及被告人李甲劝息。同年9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回到寝室,见项甲一声不响地坐在沙发上,被告人即坐下顾自干活,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李甲问项甲:“你有事吗?”项瞪大眼睛叫道:“怎么会没事的!”李说:“你还喊得这么响?”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甲先用一个打火机朝项掷去,项也用随身带去的背包去打李。项甲在打李甲的时候,一个“矿泉水”瓶(内装敌敌畏农药)从项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掉出来,项就捡了“矿泉水”到走廊上去,李甲后听到项将“矿泉水”瓶扔到水池上的声音。项继而又走进李的房间内,背靠沙发,坐到地上,被告人李甲仍不理她。过了十几分钟,被告人李甲看项甲仍原样坐着,歪着头定定地望着墙,嘴角留有唾沫样的东西。这吋,该厂女工赵某上楼来,李怕项被人看见,即把门掩上,待赵某下楼后,李又关上门去二楼车间拿衣服,打开房门时见项甲仍原样坐着,被告人李甲感到不对,打传呼给楼某,并锁门外出接楼某。过了几分钟,楼某骑摩托车过来,被告人李甲告诉楼某:“项甲吃了什么东西,嘴角边有唾沫。”这样两人到李寝室,因门打不开,即站到凳子上从气窗往里望,项仍原样坐着,鼻子流着长长的鼻涕24?一样的东西。然后,被告人李甲又与楼某一起去找朋友,后被告人李甲又与楼某一起回到厂里,在门口碰到其妹妹李乙,李乙告诉其项甲已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当晚9时许,项甲抢救无效死亡。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项乙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5日下午2时30分,其到李甲的住处去拿被子,到了李甲的房间门口,看到房间门锁着,知道李甲的妹妹李乙有钥匙,就去找李乙,李乙打开房门,一进屋就看到妹妹项甲坐在地上,背靠着一张皮沙发,头歪向一边,嘴里口吐白沫,地上有一些液体。李乙忙说:“我去叫舅舅来。”李乙的舅舅季某来了以后,就抱起项甲,和同厂的黄某一起将项甲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李甲与项甲今年上半年开始谈恋爱,其在十余天之前发现项甲已怀孕,后两人关系不好,项甲已多次去找李甲,而李甲故意回避,  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5日下午1时20分许,其在中山路厂里,其村李甲打了个传呼,李甲告诉有点事,过了十几分钟,李甲又打电话到其手机,催其赶快过去,这样,其就骑摩托车到李甲所在厂里。李甲对其讲:项甲吃了什么东西。他看李甲的表情像他的女朋友出事了。他跟李甲到了李甲宿舍门外,李甲拿出钥匙开门,没有打开,便拿了一把凳子,站在上面往里看了一下,看见一个年轻女子坐在地上,背靠一把沙发,面朝着门,头低着,嘴上有泡沫,看样子像是吃什么东西中毒了。他就对李甲讲去找李甲父母商量。在路上,他对李甲讲去叫成某,他们找到成某,并告诉李甲女朋友吃了什么东西。成某讲:“还不赶快送去抢救!”后来李甲的妹妹告诉他小姨已经送项甲去抢救了的事实。  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下午2时多,项乙到车间找她,说一床被子放在她哥哥宿舍里,去开一下门。她开房门,发现项甲屁股坐在地上,背部靠在沙发上,头低着,两人对项甲又喊又摇,她没有反应,他们想出事情了,她就到楼下叫来舅舅季某,将项甲送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5日下午1时许,她上五楼去拿开水杯,经李甲宿舍门口,看见一个女人斜躺在地上,头靠沙发那边,李甲也刚从宿舍里走出来,他看见后,就把宿舍门关上,她拿了开水杯就返回车间的事实。  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9月5日中午12时许,其到五楼女宿舍去移床,下楼经过李甲的房间门口时,看见项甲侧卧在李甲的床底下,当时没有看见项甲的头部,好像他俩在吵架的事实。  证人项丙的证言证实:其外孙女项甲大约在出事的前两个月的一天晚上到其家看电视,她对其讲了已经怀孕的事,并讲了如果李甲不要她,她就会去他家的事实。  鉴定结论  市公法(99)第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项甲系服农药中毒死亡;市公刑技,(1999)化字第75号毒物化验报告证实:经采用薄层色谱法检验,在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敌敌畏农药成分的事实;浙公刑技字(1999)第225号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李甲是项甲腹中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书证  某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李甲于1999年9月5日晚9时许在五环运动衣厂陈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其与项甲相恋,发生性关系致项怀孕,后提出分手,项曾欲自杀,9月5日下午,项到其宿舍吵架,其发现项不对劲可能喝了毒药,就锁门逃了出去,又找楼某商量怎么办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项甲在恋爱期间发生越轨行为,在项甲怀孕后,被告人李甲提出分手,在争吵中,致使项甲产生服毒轻生的念头,被告人虽没有用言语刺激项甲服毒,但其发现项甲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并将项甲锁在宿舍里自己外出,致使项甲在被告人李甲宿舍这种特定环境中得不到及时抢救而26?身亡,被告人李甲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被告人李甲与项甲存在恋爱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恋爱双方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但基于在被告人宿舍这个特定环境,恋爱并怀孕这种特定的关系以及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而产生了特定义务,故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不负有特定义务,应宣告其无罪之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一)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67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判处有期徒刑5年;  由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丙、王某因被害人项甲死亡的死亡补偿费60800元,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1000元,误工费141.93元,合计人民币63941.93元的55%,即35168.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二)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甲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上诉人与项甲的恋爱关系不是一种法律行为,故上诉人不负有救助项甲以防其死亡的刑法上的特定义务。  上诉人虽有致项甲怀孕的行为,但不会致使项甲生命权处于危险状态,项本身性格固执、任性,家庭缺少温暖也是其自杀的因素,故上诉人提出分手与项的服毒自杀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审以上诉人与项甲的恋爱关系并怀孕视为特定的关系,以公序良俗的要求来认定上诉人有罪,则势必将无限扩大特定义务的范围,导致客观归罪的情形。  总之,上诉人认为,其对项甲的死亡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见死不救的表现,但只是受社会道德、良知的谴责,不属刑法所调整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27?  (三)二审裁定理由及定案结论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甲与项甲相恋并致其怀孕,在未采取措施加以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即提出与项甲分手,并在争吵中扔打火机刺激项甲,致使项甲坚定服毒自杀的决心。当李甲发现项甲已服农药后,非但未施救,反而持放任态度锁上房门离开。且李甲对项甲及其腹中胎儿负有特定的义务,而不予救助,致使项甲在李甲单身宿舍这种特定环境下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恋爱关系不是法律行为,上诉人不负有救助项甲的刑法上的特定义务,如以公序良俗的要求来认定上诉人有罪,势必将无限扩大特定义务的范围,导致客观归罪的情形”的意见,经查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是一种特殊的义务,且特殊义务是针对特定人的,并且附有某种条件的义务。如果是包含着道德义务的法律义务,则毫无疑问地会产生不作为犯罪的问题,故不作为在违反义务这一点上便可认为是违反公序良俗。原审被告人李甲具有与项甲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的行为,其对项甲及腹中胎儿所负有的不仅是道德意义上的义务,更有在项喝农药后处于危险状态,其在场有义务施救而不履行义务,造成项甲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审被告人李甲负有对此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并应承担责任,故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及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项甲本身性格固执、任性,家庭缺少温暖也是其自杀的因素,上诉人提出分手与项的服毒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与项甲因怀孕后李却提出要求分手而使项两次欲跳楼自杀,为此李甲仍未对其怀孕采取有效措施,反而用扔打火机等行为剌激项甲,致使其坚定服毒轻生决心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具有造成项甲服毒的其他因素,故原审被告人李甲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甲死亡的结果发生以解脱其负担,与其不采取救助义务后造成项甲死亡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李甲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某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罪名确定为故意杀人罪(不作为)不当,应规范罪名为: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某县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是正确的,量刑也是恰当的,但其判决理由有待深入展开。  司法实践中,对于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案件,由不作为形式实施时,往往在定罪上要引起争议。理论上称这类犯罪现象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以区别于纯正不作为犯(即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需要指出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而从逻辑上讲,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即行为人在刑事法律上被要求实施一定的积极举动为前提。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依据来源可归类为以下五种情况:(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包括宪法、法律和各种法规所规定的,且为刑法要求实施的义务;(2)职务、业务上的要求——即担任某种职务和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其职务的本身和业务的性质,就决定他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职责,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即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或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屐行这种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4)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自愿担负某种特定义务后,有责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该项义务,如果不履行自愿承担妁义务,由此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致使刑法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受到损害,应视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5)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嚴行的特定义务——即在特定的场合、关系和条件下,刑法要求其履行采取措施排除危害的义务,在其确有能力履行且不损害自己较大利益的前提下,不履行该义务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是不作为犯。 W  但是,刑法理论界的这个通说虽然划分了特定义务的几种类别(依据来源划分),圈定了特定义务的外延,但是,并没有规定特定义务的内涵和特定义务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就纯正不作为犯而言,由于刑法对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文规定,对其中的特定义务一般也有明确界定,认定它比较容易。问题主要集中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的界定上。尤其是我国刑法没有对之作出总則性的规定,犯罪论又是以作为形式的犯罪为中心展开的,这就使得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的司法认定问题倍加棟手。显然,特定义务规定得太宽,将冲击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加大公民的法律义务;特定义务规定得太窄,将损害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利于遏制特定形式的犯罪,并将冲击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  理论来源于实践,并受检验于实践。研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也不妨从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的典型案例着手分析。  [案例一]宋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某争吵,李某在家当着宋某之面上吊自缢,宋某坐视不救,李某因未得救而死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宋某判决。  [案例二]一饮食店店主因为疏忽大意导致该店半夜起火,店主关门后慌忙逃离店铺,既不喊救,更未报警,火势很快蔓延,酿成重大火突。法院认定店主未尽报警、喊救、灭火的作为义务导致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发生了,即以放火罪而非失火罪对店主作出判决。  [案例三]应某、张某相约自杀,不会游水的两人踏入河水自杀途中,应某自行退回岸上,坐视张某走入深水后溺水身亡而不予规劝。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应某作出判决。  这些案例的判决,无不引起莫大的争论。部分“坚信罪刑法定原则”的反对派学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是“超法规”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处理,是为了迎合公众情感、公序良俗而“臆造”了特定义务。支持派学者则认为,这样的处理,是通过展开“司法解释”得出的必然结论,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我们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的构成要件应包含五个方面(五要素):(1)存在法益危险状态;(2)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对该法益危险状杏的成就具有相当的原因力;(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不能独立成罪,也不能被另一罪名所完全包容;(4)行为人不履行该特定义务时,法益危险状态会符合人们生活经验地发展为法益的现实的危害结果;(5)行为人明知法益危险状态的存在且有采取积极行为以避免法益危害结果出现的现实可能性。同时具备这个五要素的情形时,行为人就负有特定义务。分析前述三个案例,被告人的特定义务均具备上述五要素:案例一中,宋某存在抢救的特定义务,是因为在李某上吊自缢这个法益危险状态的产生事件中,存在宋某与之争吵这个先行行为的原因力,且宋某具有施救能力;案例二中,店主存在呼救、报警、灭火的特定义务,不仅出于其巯忽大意引起火灾的行为对法益危险状态的原因力,根本之处还在于其关门这个行为既对法益更进一步的危险状态具有相当的原因力,更使整个先行行为超出了失火罪罪名的包容力(失火罪包容不了行为人故意增加重大火灾发生可能性的关门行为,倘若店主是正常的开门逃离,显然是不能定性为放火罪的);案例三中,应某负有规劝张某不再自杀的特定义务,是因为在张某跳河之生命权危险状态事件中,存在应某与之商量共同自杀这个先行行为的相当原因力存在,且张某能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也有规劝张某的行为能力。  不纯正不作为犯成立的客观条件除了如前分析的前提因素也即核心因素——特定义务之外,还应包括以下因素:(1)行为人没有履行该特定义务,即不作为;(2)实际发生了法益危害后果;(3)危害后果与行为人不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且从本质上讲,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具有同样的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违反刑事法禁止性规范的“作为”形态有所变形,法益危害结果出现之前存在一个掩人耳目的法益危险状态,且行为人的“作为”完成于法益危险状态成就之前,同时法益危险状态向法益危害结果演变之中存在一段时间,行为人在该时间段履行特定义务不仅足以产生避免法益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还足以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抱放任或希望的态度;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但是,行为人并不屣行该特定义务,法益危害结果也符合规律地发生了。这样,行为人在法益危险状态成就之前的“作为”与之后的“不作为”结合成一个完整的行为体系,且与法益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原因力,行为人的行为与作为犯一样地完成了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我们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定罪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則。  综观本案,我们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项甲因与李甲闹纠纷已有几次自杀的举动,这次二人又发生争吵打闹,当李甲觉察到项甲喝下农药服毒自杀时,李甲就负有予以抢救的特定义务,因为造成项曱服毒自杀这个法益处于危险状态的直接的、具有相当原因力的原因之一就在于被告人李甲与之争吵和扔打火机等刺激性的先行行为。李甲明知了这个危险状态且具有抢救的现实可能性,当被告人李甲负有该特定义务时仍逃避该项义务,且锁房门离开现场,致使项甲生命危险状态进一步升级,实际发生的项曱死亡结果与李甲的不履行特定义务之不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李甲一系列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已符合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李甲判决是正确的。但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未能很全面细致地阐述清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特定义务的构成要素即本案被告人李甲为什么要负特定义务问淹,因而对辩护人错误的辨护观点“上诉人不负有救助项甲的刑法上的特定毛务”未能给予法理上的有力驳斥,这是本案判决令人遗憾之处。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甲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曱死亡的结果发生”有些牵强,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李甲主观态度以认定放任状态即间接故意为宜,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李甲确知项甲喝下的必定是致死剂量的、各非及时抢救否则必死无疑的毒药,故单凭关门离去这一行为认定其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尚不能令人信服,况且,没有证据证明李甲阻止他人抢救项甲,当楼某栽其回宿舍意欲抢救项曱时其也是同意的。因此,被告人李曱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应为放任态度。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一审判案理由中认定“被告人李甲与项甲存在恋爱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恋爱双方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但基于在被告人宿舍这个特定环境,恋爱并怀孕这种特定的关系以及社会公德和社会;^共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特定义务”是不充分的。本案被告人李甲的_特定义务并非仅因为与项曱恋爱并致其怀孕这种特定的关系以及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而产生,其特定义务产生的关键因素在于其与项甲争吵、扔打火机等先行行为刺激了项,致使身为恋人且有身孕的项坚定自杀决心,造成了项甲服毒自杀的危险状态。李甲走开时又故意锁门,因而加大了项甲不能得到及时抢救的概率即危险程度,加大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结果。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