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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新强奸案-强奸未遂与强制猥亵的区别和既遂标准

发布日期:2013-08-30    作者:110网律师
单新强奸案-强奸未遂与强制猥亵的区别和既遂标准一、基本情况案由:强奸(未遂)   被告人:单新,男,汉族,34岁,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司机。2001年6月19曰因涉嫌强奸罪(未遂)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单新酒后窜至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段宝福的出租房院内,发现一房子窗户开着,就从窗户里伸进手拔掉门的把手,进门后见女青年王某某独身熟睡,遂产生了奸淫意图,就揭开王的被子并用手卡住王的脖子欲行不轨,王被惊醒后,推开单新赤着双脚只穿内衣向门外跑去,单新紧追其后,在院门外巷道里,单新将王两次按倒在地,骑在王身上,撕断王的乳罩带,摸其乳房及阴部,并意图将王拉到王的房子里去,王不从并极力反抗呼救,单新便采取拧胳膊、打嘴巴、卡脖子和语言威胁等手段胁迫王顺从,最后单新强行抱着王往房子里拖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使被告人单新的企图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被致伤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据此,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新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单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是在庭审中辩解,当晚,他因酒喝多了,虽一时冲动,撕破了受害人的乳罩,摸了受害人的乳房及阴部,但他主观上并没有强奸受害人的意思,否认自己有强奸的犯罪故意。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酒后虽一时冲动对受害人进行了搂抱,强行撕破其乳罩,摸其乳房、阴部,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受害人的目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单新构成强奸(未遂)罪,属定性不准,应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强行猥亵妇女的行为。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民乐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査明:   2001年6月6曰凌晨2时许,被告人单新酒后窜至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段宝福的出租房院内,发现一房子窗户开着,就从窗户里伸进手拔掉门的把手,进门后见女青年王某某独身熟睡,遂产生了奸淫意图,就揭开王的被子并用手卡住王的脖子欲行不轨,王被惊醒后,推开单新赤着双脚只穿内衣向门外跑去,单新紧追其后,在院门外巷道里,单新将王两次按倒在地,骑在王身上,撕断王的乳罩带,摸其乳房及阴部,并提出和王到王的房子里去,王不从,单新便采取拧胳膊、打嘴巴、卡脖子等暴力,王还是不从并全力反抗呼救,但又威胁王"再叫喊不听话就卡死你",后被闻讯赶来的人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被致伤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   1.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单新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证实:其欲强奸王某某,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而未得逞的具体过程。  证人证言  证人杨春林证言证实:被告人单新在案发的那天喝了酒。  证人白家梅、杨梅、巩彩霞、于晓鹏、白家翔、黄春香、段宝福、瞿贵武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不同阶段的情况及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证人吴兰英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在打受害人时说:"我们在谈恋爱,我弄不舒服,日不舒服,我就打你。"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案发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和被害人当时穿的内衣内裤。  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单新使用暴力将受害人致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民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新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受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猥亵妇女罪,构不成强奸罪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民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新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一)强奸未遂与强制猥亵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确区分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未遂罪的界限,比较难以把握。因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未遂都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行为人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行为表现形式往往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如强行抠摸、搂抱、接吻等行为。区分强制猥亵与强奸罪未遂,主要是两者的故意内容和目的、客观方面以及主体均有不同。  强奸罪的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而强制猥亵罪则没有类似要求。当然,关于强制猥亵罪的故意内容是什么,理论上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猥亵的故意是指"明知对方是妇女而故意实施强制猥亵”;也有观点认为,猥亵故意"通常表现出剌激或满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性欲倾向,但不具有奸淫目的"。也有人认为,界定强制猥亵的故意,要从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确定其内容和属性,要能显示其反社会性,进而说明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才能正确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危害行为的性质。进而主张,结合强制猥亵罪的罪状,该罪故意的内容应当是:明知道自己的反自然和伤风败俗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并且会导致自己非分性欲的满足以及伤害妇女的身心健康的结果,而希望自己的行为得以完成的心理态度。但是不管上述争议如何,是否具有主观上的强行奸淫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尤其在犯罪分子实施强奸过程开始时,往往有一些猥亵的动作,在此时区分就显得意义重大。我们认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都是侵害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后者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2)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直接正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后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不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后者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结合本案例,我们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被告人单新酒后窜至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段宝福的出租房院内,发现一房子窗户开着,就从窗户里伸进手拔掉门的把手,进门后见女青年王某某独身熟睡,遂产生了奸淫意图;(2)证人吴兰英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在打受害人时说:"我们在谈恋爱,我弄不舒服,日不舒服,我就打你。”再结合被告人采取的暴力和胁迫手段,我们可以认定被告人并不是简单要通过猥亵行为满足变态的性心理和性剌激,而是要通过暴力手段来达到奸淫的目的。因而,人民法院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米纳是正确的。   (二)强奸罪的既遂标准在本案中,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也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轻微伤),但是对于强奸罪来说,其行为并没有得逞。由于案例事实清楚,没有什么争议,所以我们在这里就强奸罪的既遂标准问题,来讨论一下。  在我国,原强奸罪的既遂标准采用插入说,只要行为人阴茎的一部分插入妇女阴道即为既遂;而奸淫幼女罪的既遂标准则采用接触说,即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官与幼女的生殖器官发生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在两罪合并后,既遂的标准是否需要统一,就成为问题,新的强奸罪应该采用插入说作为既遂的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这是由强奸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刑法将犯罪未遂明确规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尽管对"未得逞"存在不同的理解,但通说认为其意为未能完成该行为。而性交就是两性生殖器官的交接或结合,如果尚未插入,是不能说已经完成性交的。因此,仅有性器官的接触,不能说对方已满14周岁是未遂,未满14周岁就是既遂,因为行为对象并不是行为方式的本来内容。所以,就同一个行为而言,既遂与否不应该因对象的不同而有差别,只应该看该行为本身是否完成。  其次,就法益侵害来看,强奸罪的法益是女性拒绝接受性交的自主权。对于幼女而言,从其身心健康出发,拒绝接受性交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而只有行为人的生殖器已经插人幼女的阴道,才能够现实地实际侵犯幼女拒绝接受性交的自主权,此时认定构成强奸罪既遂才是合理的。两性生殖器仅仅接触,而没有插入行为,足以表明行为人之行为并没有实际侵害法益,此时只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接触说却将此认定为犯罪既遂,这显然不符合法益侵害原理。   最后,插入说并没有贬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虽然奸淫幼女的危害重于强奸妇女,但这已经在"从重处罚"中得到体现。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下,采取插入说不会影响(或减轻)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轻纵犯罪人,不会妨碍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接触说过于严厉,有时不利于对行为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总之,我们认为,新的强奸罪应该以插入说作为既遂标准,原奸淫幼女罪的接触说标准本身并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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