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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伟、商福胜绑架案—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及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发布日期:2013-08-31    作者:110网律师
杨光伟、商福胜绑架案—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及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一、基本情况案由:绑架被告人:杨光伟,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大角甸村东区7排21号。2002年10月9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果分局治安拘留15曰。2003年2月19日被拘留,同年3月20曰被逮捕。被告人:商福胜,男,1966年5月5曰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宝抵区大白庄镇大白庄村机关街19号。2003年2月19日被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3年1月间,被告人商福胜因赌博输钱无力偿还所欠债款。为了偿债,商福胜遂生歹念,于同年1月19日找到知情的本案另一被告杨光伟合谋作案。经预谋,二被告商定要绑架出租车司机后勒索钱财,并准备了尖刀、手套、裤带等作案工具。当曰17时许,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西青区西青道外环线立交桥下骗租被害人杨运动(男,44岁)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牌照号为津E00396)。18时许,被告人商福胜让被害人杨运动将车开至西青区南河镇丰产河北侧河堤。至该处后,二被告下车后持刀对坐在车内的被害人杨运动威逼,杨反抗。二被告人即先将车窗玻璃砸碎,然后用刀向杨运动腹部、腿部猛捅数刀,接着将杨运动拽出车外。当二人见杨运动伤势严重,觉得索财无望后,怕罪行败露即生杀害杨运动之邪念。于是,二人分别持刀剌、割杨运动颈部,将其杀死,并弃尸于河堤下。随后,二被告驾杨运动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焚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伟、商福胜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的定性有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达到绑架勒索的目的,将被害人骗至僻静处,在对被害人实施控制时造成被害人重伤,觉得不能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后,即产生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并将被害人杀害。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且没有实际地控制被害人,只实施了一个故意杀人行为,放弃了勒索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已经超过了绑架犯罪的行为方式中的暴力行为范围,而且,被告人也没有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忧虑实施勒索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绑架罪的全部行为特征,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另外,被告人的行为只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也不具备绑架罪的客体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绑架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间,被告人商福胜因赌博输钱后,即生歹念,拉拢被告人杨光伟,预谋绑架出租车司机后勒索钱财,准备了尖刀、手套、裤带等作案工具。同年1月19曰17时许,被告人杨光伟、商福胜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在本市西青区外环线一收费站附近,骗租了杨运动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00396"红色的夏利出租汽车。当车行至本市西青区南河镇丰产河北侧河堤僻静处时,二被告人以打探地点为名要求被害人杨运动停车。二被告人下车后伺机作案,后发现杨运动有所察觉,遂分别先将该出租车两侧前门玻璃打碎,然后持刀朝被害人杨运动腹部、腿部猛捅数刀,并将杨运动拽到车外。当看见杨运动伤势过重时,二被告人觉得无法勒索钱财,又担心罪行败露即生杀人灭口之心。于是,他们分别持尖刀又朝被害人杨运动的颈部猛捅、割数刀,致被害人右颈部动脉、肝脏被剌破而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随后,二被告人驾被害人杨运动的出租车逃离现场。(二)认定犯罪证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杨金凯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当日驾车出去后,彻夜未归宿,电话联系不上。证人于宝军、张树生、张秀芬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凌晨在案发地点附近发现有一夏利出租车已燃烧,经侦查机关验证确系被害人之车辆。证人刘金汉、李桂花、石立娟证言证实,同年2月17曰8时在本市西青区南河镇付村北生产河泵房东侧100米处的河堤上发现尸体情况。证人商兴旺证言证实,被告人商福胜、杨光伟租用其汽车去本市宝坻县城。与两被告分别供述的在行凶杀人、焚车后骗租了商兴旺的汽车逃至宝坻县的情节一致。证人么同霞证言证实,2002年其在天津市宁河县潘庄七里海度假村打工,于2003年1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曾有一天津口音的男青年给其打电话的情况,与被告人商福胜、杨光伟分别供述的在骗租了杨运动驾驶的出租车后曾向么同霞打电话的情节一致。证人张宁证言证实,杨光伟、商福胜关系较好,并证实商福胜经常到七里海度假村赌博,输了不少钱。证人杨春菊、商福杰证言证实商福胜平时好赌。证人杨春潮、高俊武、张金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底、2003年1月间,被告人商福胜共借款30000元,欠他人油款20000元事实。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杨运动被害现场位于本市西青区南河镇付村泵站东150米、丰产河岸南岸坡上;距尸体东侧40米处发现一绿帆布匕首刀鞘等;被烧毁夏利汽车的现场位于本市宁河县宁河镇西关引河闸西2200米引河北堤北侧干沟内。该车牌照号为津E00396。与被告商福胜、杨光伟分别供述的作案地点、情节一致。且有被告人商福胜辨认的杀人、烧毁汽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予以佐证。鉴定结论杨运动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用单刃剌器剌破右颈动脉、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被告人商福胜、杨光伟分别供述的杀人手段,使用的凶器及致被害人损伤的特征一致。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商福胜、杨光伟分别供述,被告人商福胜因为赌博输钱后纠集被告人杨光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被告人杨光伟表示同意,并共同准备了作案使用的凶器和工具,在骗租了出租汽车对司机控制后,发现司机有察觉后,在勒索钱财不能的情况下,将司机杀害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毁灭证据的事实情节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且与以上证据相符。四、判案理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光伟、商福胜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五、定案结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67条第2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伟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商福胜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法理解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案中,主要涉及到绑架罪的以下两方面问题: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问题和绑架罪的既遂标准问题。(-)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问题对于在绑架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究竟是应该独立成立故意杀人罪单独处罚,还是与绑架罪数罪并罚,或是如有的学者说的那样作为"结合犯"处理。我们认为这样处理均不妥,而是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绑架情形对待。如本案中,犯罪人在实施绑架控制行为过程中将被绑架人杀死的行为就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1.客观方面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一种特殊犯罪构成中的法定构成要件。即法律已经明文将这种"杀人行为"规定为一种绑架犯罪的客观行为部分了。同时,法律并没有限定"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勒索钱财之后才能构成绑架罪。无论是根据刑法条文字面含义,还是根据立法本意理解,我们均应该认识到,"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可以发生在整个绑架犯罪活动的任何阶段,即可以包括最常见的犯罪人索财未果而杀害被绑架人的"撕票"行为,也可以包括犯罪人在实施绑架控制过程中对付被绑架人的反抗而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甚至可以包括事前预谋直接杀害绑架对象后勒索钱财的行为。所以,本案中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控制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重伤后为了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刑法第239条规定的情另外,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法律并未将"勒索财物行为"规定为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情况下,绑架控制行为与勒索是同时存在、紧密相连的。在行为人绑架人质后,往往会实施勒索行为,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相关人勒索钱财。而且往往是在勒索不得逞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杀害,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普通情况"而忽略"特殊情况",更不能以实践中的"大多数"来代替刑法条文的本意。许多人认为绑架罪必然包括"勒索财物"行为,或认为绑架罪中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仅指"索财无果"后的"撕票"行为。这些都只是凭借"经验"作出的判断,以普遍性掩盖特殊性的做法,而不是刑法本意。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的两个犯罪人的行为具备绑架罪的法定的客观要件。2.主观要件绑架罪是故意犯罪,而且具有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本罪的故意应该是概括的主观故意,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而不管杀害被绑架人的动机和目的如何。因为,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是一种绑架活动的组成部分,仍处于绑架活动过程中,所以,此时的"杀害被绑架人"故意内容仍属于绑架罪中的主观故意内容。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目的和动机均不影响其绑架罪的主观故意成立。本案中,两犯罪人在实施绑架控制过程中,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辩护人认为此时犯罪人主观故意发生转化。这是对绑架罪的故意认识不准确表现,同时也是没有正确区分故意和目的、动机的表现。辩护人所说的故意转化实质上是犯罪人的动机与目的转化。本案中,行为人为了"索财"绑架他人,但在绑架中看到"人质"没有绑架索财价值后,索财的意念破灭,产生了灭口的动机。但这并不能认为是犯罪人的绑架故意改变了。因为行为人的整个行为都在"绑架控制他人"的主观故意主导和支配之下所实施的,并且法律还规定了在此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即使是出于灭口的目的,但依然是在法定的绑架罪故意内容之内,符合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要件。3.客体要件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自由,并不必然包括公私财产权。因为,新刑法将绑架罪明确列入"侵犯人身权利罪"之范围,旨在强调该罪的主要权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另外,新绑架罪中的"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并不必然侵犯到他人的财产权利。所以,虽然大多数情况下的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但是,并不是所有绑架罪均以"索财"为目的,也可能存在其他的非法目的。如绑架他人胁迫国家司法机关释放在押犯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物。所以,本案中两犯罪人虽然未实施索财活动,未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但是却严重侵犯了绑架罪的犯罪客体,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绑架罪的客体要件。(二)绑架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绑架罪的既遂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不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其他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他人及时解救等客观原因致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未遂。虽然绑架罪为目的犯,以"勒索财产"为目的,但这只是成立绑架罪的要件,并不是绑架犯既遂的标准。绑架犯是行为犯,是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并不是以"勒索财物"为必备构成要件,即只要行为人为了某些非法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并不要求行为人存在勒索财物的行为,更不以获得财物为标准。另外,绑架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只要控制了被绑架人,即视为剥夺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严重侵犯了绑架罪的犯罪客体利益,具备了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行为人虽未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已经实施了绑架行为,并将被绑架人杀害,则当然地控制了被绑架人,即成立绑架罪的既遂。综上所述,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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