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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等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罪中对盗窃行为的要求

发布日期:2013-09-02    作者:110网律师
梁某某等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罪中对盗窃行为的要求一、基本情况案由:抢劫.被告人梁某某,男,37岁,汉族,黑龙江省某市人,无职业。2002年3月19口因本案被逮捕o被告人:石某某,男,31岁,汉族,吉林省某市人,农民。2002年6月22H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乔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01年10月13日晚,到吉林省虹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石嘴子沟去盗窃林蛙。徐某甲等人排泄价值3万余元的林蛙越冬池内的水,梁某某、石某某在一旁望风看人。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承包人刘某甲得知有人盗窃林蛙,便与其子刘某乙、刘某丙及打工人员官某某等人到现场査看。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见被人发现便仓皇逃离现场。逃离途中二被告碰到官某某、刘某甲,被告梁某某将官某某手中的刀锯抢下,刘某甲将被告石某某抱住厮打在一起并人声呼喊“来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等人听到喊声后前来将梁某某、石某某二人围住,梁某某用抢来的刀锯向刘某乙乱砍,石某某用木棒朝对方击打。梁某某见对方人多边喊其同伙,乔某某、徐某甲随即赶到。刘某甲等人见状不好便四散躲避,其中刘某乙被被告梁某某等人追上打倒在地,梁某某、石某某将刘某乙的胸、腹部用S带的水果刀刺了两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手部外伤构成轻伤;刘某乙头部、胸腔部两处轻伤,以上两处轻伤均系被告梁某某所为。据此,吉林省虹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构成抢劫罪,造成3处轻伤是加重情节,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对伙同他人盗窃刘某甲林蛙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认为自己只是去盗窃,殴打他人的行为是为了逃跑,不是为了抢劫,不承认犯了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梁某某、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方面,二人主观上不具备抢劫的故意;另一方面,二人虽然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被发现,为了逃走而实施了暴力,但其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因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必须是盗窃、抢夺等既遂并且构成犯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吉林省虹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奄明: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乔某某等人到吉林省虹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石嘴子沟去盗窃林蛙。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稈中,被看蛙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发现,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为逃离现场,被告梁某某用刀锯、水果刀,被告人石某某用木棒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击伤后逃离,经吉林省虹石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手部外伤,刘某乙头部、胸腔部外伤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2001年10月13日晚,在其所看养的林蛙越冬池附近抓偷蛙人过程中,被偷蛙人梁某某、石某某击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证实同梁某某、石某某一起到二道沟林场石嘴子沟去盗窃林蛙,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逃跑,梁某某、石某某与看蛙人厮打;证人官某某、刘某丙、李某某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伤系梁某某、石某某所为。鉴定结论吉林省虹石森林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记载:刘某甲手部外伤、刘某乙头部、胸腹部外伤,均已构成轻伤。四、判案理由吉林省虹石基层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亊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中自首的观点予以采纳。五、定案结论吉林省虹石基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第67条、第25条第1款,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六、法理解说吉林省虹石基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先谋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典型的抢劫罪中先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排除被害人反抗,后劫取财物有所区别,因而也有学者称之为“事后抢劫”。转化型抢劫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但是由于个案中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是否能够构成刑法中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往往存在很大争议。就本案而言,分歧的焦点主要表现在对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提条件—~盗窃行为的要求难以达成统一意见。对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提条件即第269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如何理解,司法实务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它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盗窃、诈骗、抢夺既遂(即非法占有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另一种是虽然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即没有占有财物),但情节严重(如以教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其理由是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如果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达到“数額较大”或者情节并不严重,只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就不能适用于刑法典第269条,这时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其他的犯罪(如伤害、杀人罪)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典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含义,并非是第一种观点所理解的必须构成犯罪的盗窃、诈骗、枪夺行为。虽然要求上述三种行为既遂,即要占有一定数量的公私财物,但既遂的数额并非一定要达到“数额较大”。即使非法占有的财物不是“数额较大”,但其后的暴力行为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时,也应当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当然这里的“数额并非一定要达到数额较大”也不是说要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拘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该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做任何限制,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数额较大”还是“数额过小”),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综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按照刑法典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其他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既遂或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从立法原意来看,我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而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的惩罚。既然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必须劫得财物,也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也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既遂或构成犯罪的限制。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事实上,在德国、意大利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都明文规定,只要在“盗窃时”或“窃取物品后’’当场或立即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事后抢劫罪,并非只有“犯盗窃时”或“盗窃犯罪后”才构成事后抢劫罪。从司法解释来看,刑法典第269条“犯盗窃、诈蹁、抢夺罪”也不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既遂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单位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成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以适用刑法典第269条。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转化型抢劫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一旦被发现,往往放弃对被侵害财物的追求,也往往是暴力反抗或威胁后被抓获,有的正是由于暴力反抗、成胁才得以逃跑。这个时候,犯罪分子的行为特点已经没有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抢夺罪的乘人不备的特点,其主观方面已经由上述特点转化为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特点,主观恶性明显加深。有的主观恶性甚至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抢劫罪还要恶劣。如果不是被发现,犯罪分子的前罪往往就会既遂。所以,如果仅仅对已构成犯罪的或数额较大或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也非小偷小摸的盗窃、许骗、抢夺行为予以转化,而对那些实施了盗窃、诈骗、枪夺却没有取得财物的行为通通不予转化的话,某些情况下就会轻纵犯罪。综合以上三点,从刑法典第269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到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时,只要先行实施盗窃、作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数额较大”还是“数额过小”),为窝藏賍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按照刑法典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价值3万余元的林蛙,虽然因被人发现而未遂,但毕竞是以數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其盗窃行为已达定罪标准。而后又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刀锯、水果刀、木棒等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造成3处轻伤的严重后果,综合其先前的盗窃行为及后来实施的暴力行为的全过程来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均达到抢劫罪的认定标准,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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