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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非法拘禁案-企业保安人员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110网律师
许某某等非法拘禁案-企业保安人员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一、基本情况案由:非法拘禁被告人:许某某,男,34岁,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山东新方矿业有限公司保卫部部长(原坊子煤矿保卫科科长)。2002年12月12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守杰,男,38岁,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山东新方矿业有限公司保卫部(原坊子煤矿保卫科)职工。2002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磊,男,21岁,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山东新方矿业有限公司保卫部(原坊子煤矿保卫科)职工。2002年12月12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法升,男,36岁,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山东新方矿业有限公司保卫部(原坊子煤矿保卫科)职工。2002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光辉,男,39岁,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山东新方矿业有限公司保卫部(原坊子煤矿保卫科)职工。2002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秀锦,男,38岁,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山东新方矿业有限公司保卫部(原坊子煤矿保卫科)职工。2002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年8月17曰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守杰、赵磊、刘法升、石光辉、代秀锦以了解情况为由,将本矿职工孙守良带至坊子煤矿保卫科进行讯问,直至下午3时许才将其放回。在此期间,李守杰采用脚踢、拳捣、往墙上撞头等手段对孙守良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守杰、赵磊、刘法升、石光辉、代秀锦之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他在庭审中辩解道,孙守良是本矿的职工,由于孙守良在工作中出现明显过错,所以矿领导安排让他带领保卫人员将孙守良带到保卫部谈话。本人是坊子煤矿保卫科科长,听从领导的命令将本矿职工带来谈话,这也属于他职务范围内的事,因此整件事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犯罪。而且他只是将孙守良带到值班室谈话而已,并没有对孙守良进行非法拘禁,也没有殴打孙守良。辩护人认为,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扣押、关押、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要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符合其犯罪构成要件。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要求实施了以非法扣押、关押、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权利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只是在领导的安排下,执行他作为保卫科科长的职责,为了了解情况而将孙守良带到值班室进行谈话。他本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拘禁孙守良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采取非法手段剥夺拘禁孙守良,也没有侵犯到他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情况,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他几名被告人李守杰、赵磊、刘法升、石光辉、代秀锦对检察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也拒不承认。他们在庭审中都表示,将孙守良带到保卫科系科长许某某的安排,他们只是听从科长的吩咐向孙守良问话,没有参与限制孙守良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动手打孙守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五名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基本相同,都认为被告人是保卫科的职员,在他的上级~■保卫科科长许某某的安排下,实施他们作为保卫人员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系职务行为。他们在主观上只是想向孙守良了解情况,没有非法拘禁孙守良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仅仅是让孙守良在上午8点到下午3点几个小时工作时间中留在值班室说明情况,不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主观和客观都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素,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在法院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予以重新鉴定改为轻微伤时,辩护人又提出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8月17曰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安排被告人李守杰、赵磊、刘法升、石光辉、代秀锦以了解情况为由,将本矿职工孙守良带至坊子煤矿保卫科值班室,后被告人许某某又将此事交给被告人石光辉负责处理。在向孙守良讯问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守杰、赵磊、刘法升、代秀锦等人对孙守良进行殴打,致其头部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坏,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至当日下午2点多钟孙守良被放走,随后孙守良到坊子区公安分局煤矿派出所和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报案,被害人孙守良到坊子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1天,共造成各项损失3610.79元。(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2001年8月17曰上午7点多钟,其被李守杰等人带到煤矿保卫科值班室后,遭李守杰、赵磊、刘法升等人殴打,期间许某某和石光辉都到过值班室,要求其写出交待材料。后来,李守杰等4人离开了值班室,但派了另外2个小青年看着他。下午2点多钟,许某某同其谈完话后,才将其放走。从保卫科出来后直接到煤矿派出所报了案,在派出所里注意到当时是下午2点55分。证人证言证人颜春香证言,证实当天上午10点左右,其到过煤矿保卫科,听到其对象孙守良在楼上哭,但保卫科的人不让其上楼。下午2点半多钟孙守良不在许某某的办公室。证人李乐文证言,证实2001年8月17日上午7点多钟,孙守良被煤矿保卫科的二人带走。证人李玉瑞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上班后,孙守良到煤矿派出所报案,当时是下午差四五分钟到3点,孙守良说当天上午7点多钟被煤矿保卫科的人抓到保卫科,让其写交待材料,并遭殴打,直到报案前才被放出来。由于煤矿派出所不方便处理此事,其就让孙守良到检察院去了。另证实当天中午12点多钟及下午2点多钟,有人二次打"110"电话报警说煤矿保卫科打人。证人冯婕证言,证实2001年8月17日下午3点多钟,孙守良曾来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反映当天被煤矿保卫科的人抓去打了一顿。鉴定结论坊子区人民法院伤情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孙守良之伤情构成轻微伤。书证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实孙守良曾于2001年8月17曰下午6点30分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坏及脑震荡等头部损伤人该院治疗。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人民来访登记表1份,证实2001年8月17曰,孙守良曾到该科反映在煤矿保卫科被打一事。被告人许某某、李守杰、赵磊、刘法升、石光辉、代秀锦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了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情况。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当天上午8点多钟其派李守杰等人把孙守良带到煤矿保卫科问话,之后又把这事交给石光辉处理。孙守良临走前曾对其讲过被李守杰等人好打。被告人李守杰供述,证实当天上午7点30分左右,许某某派其和赵磊、刘法升、代秀锦等人把孙守良带到煤矿保卫科值班室了解情况。在向孙守良问话过程中,其和赵磊、刘法升、代秀锦等人动手打过孙守良,期间,石光辉也到值班室问过话。中午出去吃饭时,留了一个人在值班室看着孙守良,下午2点半其上班后孙守良还没有离开保卫科。被告人赵磊供述,证实当天上午将孙守良带到煤矿保卫科值班室后,其和李守杰、刘法升、代秀锦等打过孙守良,下午其有事离开保卫科时,孙守良还没有走。被告人刘法升供述,证实当天上午7点左右李守杰带人把孙守良带到煤矿保卫科值班室,许某某和石光辉都到值班室向孙守良问过话,其间,其和李守杰、赵磊、代秀锦都打过孙守良。中午出去吃饭,留了一个人看着他,大约下午2至3点钟左右,还看见许某某和孙守良谈话,之后就让他走了。被告人石光辉供述,证实孙守良被带到保卫科后,许某某曾安排其向孙守良问过话。被告人代秀锦供述,证实当天7点多钟,李守杰带人用车把孙守良拉到煤矿保卫科值班室,在值班室里,其和孙守杰、刘法升、赵磊等都打过孙守良,期间,石光辉也向他问过话。中午出去吃饭时,让别人在值班室里看着孙守良。四、判案理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守杰、赵磊、刘法升、石光辉、代秀锦非法拘禁他人,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均应予惩处,并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守杰、赵磊、刘法升、石光辉、代秀锦及其辩护人关于六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守杰、赵磊、刘法升、石光辉、代秀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孙守良造成的各项损失3610.79元应由六被告人赔偿。五、定案结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3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i年。被告人李守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1个月。被告人赵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1个月。被告人刘法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1个月。被告人石光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1个月。被告人代秀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1个月。被告人许某某、李守杰、赵磊、刘法升、石光辉、代秀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守良经济损失3610.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六、法理解说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看法是一致的。被告人许某某安排被告人李守杰、赵磊、刘法升、代秀锦以了解情况为由,将被害人孙守良非法带至单位保卫部门问话,又安排被告人石光辉负责处理此事,在向孙守良讯问情况的过程中,李守杰、赵磊、刘法升、代秀锦等人对孙守良进行殴打,使被害人失去了行动自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提出了种种辩护意见,其核心就是被告人是职务行为。人身自由权利是任何公民都依法享有的最基本、最起码也是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不受任何非法阻挠、限制和拘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这是我国刑法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渊源。为了保证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于拘留、逮捕、监禁的执行、机关以及人员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而不具备法定的条件,不经法定的程序,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都不应受到侵害,情节严重的会构成本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行使逮捕批准权或者决定权的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我国法律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有严格、明确的规定。对于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需要采取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手段,才是合法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拘禁他人或者变相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司法机关不依照法定程序和手续而逮捕或者拘留他人,都是非法的,情节严重的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的被告人只是一个有限公司的保卫部人员,对他人采取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已经超出他们正常的职权范围,他们根本没有权利如此做。六被告人在不具备法定权利的情况下拘禁被害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即使有公司领导的安排也不能作为排除他们行为违法性的正当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是听从领导的安排向被害人问话,在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所以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这点显然也是违背案件事实,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在被告人许某某的安排下,其他几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保卫科值班室进行讯问,直至下午3时才放出,中午休息时间还专门有人看守被害人。可见在上午8时至下午3时这段时间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被告人的强制限制。几名被告人明知这样的行为会使被害人丧失人身自由,仍然安排或者实施了上述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他们的主观意识上是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他们实施这些行为是为了完成领导交待的任务,这属于犯罪动机,即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同一犯罪动机也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非法拘禁罪的动机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为了泄愤报复,有的为了破案立功,有的则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权势,等等。我国刑法通说认为,非法拘禁罪的动机不同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影响,但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本案中,该公司领导只是安排被告人向被害人了解情况,被告人为了完成任务自己选择了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因此该犯罪动机既不影响本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也不能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所以,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即行为人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而且该行为是非法的。我国刑法法条对非法拘禁的方式、方法并没有什么限制,只规定为"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任何形式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方法都可以构成本罪。本罪同时还以拘禁行为的非法性为前提条件,所谓拘禁行为的非法性,是指违反法律有关拘留、监禁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这种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1)无权拘禁他人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拘禁;(2)有拘禁他人职权的人,违背法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本案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值班室直到下午3点左右,其间还有人看守,显然已经属于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被告人不具有拘禁他人的主体资格,他们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是非法的。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的两个要素特征,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提出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甚至于后来在法院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予以重新鉴定改为轻微伤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我们认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是从重处罚的情节,造成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是加重情节,两者都不是犯罪成立的构成要素,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的辩护理由都是不成立的。这是一个典型的基层企业保安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该类案件在非法拘禁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基层保卫人员因法制观念淡薄,向群众滥耍威风,随意拘禁他人的案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多为共同犯罪,以基层保卫组织的名义实施犯罪,往往是多人共同参与,一案少则两三人,多则达八九人。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一般情况下,犯罪达到既遂状态以后,犯罪行为也随之结束。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继续犯的场合,犯罪既遂以后,犯罪行为则仍然处于继续状态,犯罪行为并没有因为犯罪达到了既遂状态而随之结束。因此,对于继续犯罪而言,犯罪达到既遂以后至犯罪结束之前参与该犯罪活动的,这种情况成立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非法拘禁罪由于非法控制被害人行为的存在,是典型的继续犯。从拘禁被害人开始到其被解救或者被释放之前,其犯罪行为均处于继续之中。所以,在被害人被剥夺人身自由之后,恢复人身自由之前,其他人故意参与有关的犯罪活动,如负责看守被害人的均可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例如在本案中,几名被告人并非从始至终参与非法拘禁的全部过程,有的负责组织策划,有的带人,有的看守,但是他们在非法拘禁罪持续的过程中,以共同犯罪的故意先后参与到其中,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某虽然没有具体实施带人、看守等拘禁行为,不过他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领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其他几位被告人由于只是听科长许某某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法院对于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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