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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张某某、昊某某玩忽职 守案—多因一果关系及造成“重大损失”的 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8    作者:110网律师
苏某某、张某某、昊某某玩忽职 守案—多因一果关系及造成“重大损失”的 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玩忽职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 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某县国 税局税政征管科科长,住永泰县樟城镇后垄11号。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 留,同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于 福建省永泰县,汉族,髙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 某某县国税局税政征管科科员,住永泰县樟城镇上 马路白马大厘401室。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2 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8月9日出生于 福建省永泰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某县国税
局征收分局发票发售员(临时工),住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118号。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6月 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年1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审核福建省永泰县泰顺贸易 公司(下简称泰顺公司)一般纳税人暂认定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和福州市国税 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一般纳税人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认真 审核把关,在该公司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所附送资料不齐全(缺购 销合同、验资报告、租赁协议)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暂认定条件下, 作出“同意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有效期限自1997年元月8日至 1997年6月30日止”的审核意见。使泰顺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 格,为该公司获取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便利条件。
泰顺公司被批准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一直未办理暂认定期 满转正手续。1998年6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审核泰顺公司1997 年度年审时,明知一般纳税人年审应该报送1997年度《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年审结算及资格年审表》(下简称《年审表》)外,还应提 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银行账号证明复印件、 企业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章程、协议书、财务人员会计证复印件 等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对泰顺公司仅提供《年审表》没有提供其他 资料未提出任何疑义就作出“年审合格”的审核意见,致使该公司 未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为康汉坚等人(另案在逃)继续从事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经福州市国税局确认, 泰顺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240多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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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办理泰顺公司注销 结算工作中,在同科室同事郑金仁(已病故)请求“帮忙”情况 下,不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行注销登记,造成该公司应纳税款没有完全人库。
1999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办理福建省永泰县华 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昌公司)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初审工作 中,在同科室同事郑金仁请求“帮忙”情况下,在华昌公司提供一 般纳税人暂认定时附送资料中缺少会计证复印件、财务人员身份证 复印件、验资证明复印件、验资发票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租赁 协议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购买保险柜发票复印件、银行进账 单复印件等情况下,违反国税发[1994 ] 059号、榕国税流[1996] 376号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一般纳税 人审核表上签注“货币验资伍拾万元,实际到位伍拾万元”(实际 上没有该资金)。同时作出“符合一般纳税人要求,可暂认定为一 般纳税人”的经办人初审意见。
1999年9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审核华昌公司一般纳税人认 定时,也没有严格按照国税发[1994 ] 059号、榕国税流[1997] 216号和《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 文件进行审核把关,在该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暂认定附送资料缺会 计证复印件、财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验资证明复印件、产权证复 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购买保险柜发票复印 件、银行进账复印件等,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暂认定条件下作出“同 意暂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效期一年”的审批意见c
1999年9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审批华昌公司次申请购买 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违反榕国税流[1997] 18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 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上审批意见仅签注“同意供给”, 而没有注明应使用电脑版的专用发票采用代管的方式。致使该公司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手工版)后自行保管,从而为该公司进行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经福州市国税局确认 华昌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查明)144份,造成国家税 款损失220多万元。
199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发售增值税发票给永 泰县华昌公司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査验华昌公司的购 票员在购买的增值税发票上逐一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截记”,
致使其中的7本128份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因不按规定加盖“专用 发票销货单位栏截记”,而被华昌公司冒用福州市榕丰贸易有限公 司和已被注销的永泰县泰顺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 截记”进行虚开,造成税款损失达200多万元。
据此,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辨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如下辩解:泰顺、华昌两公 司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是中间环节,缺租赁协议、产权证是工 商部门把关;购买增值税发票与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必然联 系;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与年审无必然联系,实行代管从职责上讲 不应由税政科负责任。其辩护人林晖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闽国税 流[1997) 024号、樟国税政征[1998 ] 95号文件、1998年至1999 年新开办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名单,并提出:(1)关于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苏某某的4项犯罪事实,公诉人也确认泰顺公司确实具备 验资报告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条件,县国税局认定泰顺公司为一般纳 税人资格是完全正确的。泰顺公司的年检资料是县国税局委托税务 师事务所代为审核,即便是存在弊病,也应是制度的不健全,而不 是个人的失职。公诉机关错误引用了福建省国税局[1997] 068号 文件和福州市国税局[1997 ] 216号文件,这两项文件是规定企业 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后分类管理问题,与本项指控无关,华昌公 司在形式上完全符合认定条件。被告人苏某某在华昌公司《购买增 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仅签注“同意供给”。发票未代管监开,其 责任在于征收分局。闽国税流[1997 ] 024号文件明确规定在暂认 定期间专用发票由征收单位实行“代管监开”。(2)在指控的事实 中,前有经办人的初审,后有分管领导最终批准,被告人是审批过 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不能对事件的全部过程承担责任。没有对泰 堠、华昌两公司增值税发票实行“代管监开”,被告人及所在税政 科对此并不负有任何责任。(3)被告人苏某某并没有任何的失职行 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华昌公司一般纳税人初审时有会计证、 会计身份复印证件;对税款损失数额有异议,其无违反国税发 [1994] 059号及榕国税流[1997 ] 216号文件规定。其辩护人关于 华昌公司部分提出:认定华昌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符合国税发 [1994] 059号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华昌公司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核 “可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没有不妥之处;对是否正确履行职务, 也应以国税发[1994 ] 059号规定为根据,不能以榕国税流[19%] 376号规定为根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过 失,客观上其行为与国家税款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 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泰顺公司部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 张某某不严格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造成公司应纳税款没有完全入 库,指控不明确,主要证据不足,同样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庭 审理之后,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是临时工,无职务,不存在犯玩忽职守 罪;只有一本发票未盖章售出且有向领导汇报,自己是临时工应听 领导的,现要自己一人负责任不公平,自己无罪。其辩护人提出, 按规定临时工不得担任发票发售工作,被告人不存在什么职与责, 这个责任不应由其来承担;增值税发票有否盖上销货单位专用章与 增值税发票虚开没有直接与必然关系。请求宣告被告人吴某某无 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亊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泰顺公司申请暂认定一般纳税人,由经办人初审后于1997年1 月7日送交被告人苏某某审核。1997年1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没 有按照国税发[1994] 059号、榕国税流[1996] 376号文件规定审 核,在缺购销合同、租赁协议的条件下,作出“同意暂认定为一般 纳税人”的审批意见,同日报局分管领导签注同意税政科意见。 1997年1月8日该公司被批准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一直未办理暂 认定期满转正手续。1998年6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审核由县国
税局税务师事务所报送的1997年度《年审表》、在无提供其他资料 情况下未提出疑义,就作出“年审合格”的审核意见,初评类别 in类。同月21日国税局审核“年审合格”确定类别为DI类。1997 年1月10日,泰顺公司首次申请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人 苏某某审批“同意供给中文七联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购一 本,由企征所代管”。但由于有关部门没有实行代管,导致造成税 款损失达240多万元。
华昌公司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1999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 某在负责办理华昌公司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初审工作中,华昌公司请 求认定一般纳税人,附送资料中仅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 表、税务登记证、华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 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章程等,缺少会计证复印件、财务人员身份 证复印件、验资证明复印件、验资发票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租 赁协议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购买保险柜发票复印件、银行进 账单复印件等,同时该公司无实际资金到位。被告人张某某不认真 进行核实,违反国税发[1994] 059号、榕国税流[1996] 376号和 榕国税流[1997 ] 216号等规定,在“一般纳税人审核表”上注明 “货币验资伍拾万元,实际到位伍拾万元”,并在该表及“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上分别签注了 “该企业符合一般纳税人要 求,可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经办人初审意见。9月14日被告 人张某某将华昌公司附送材料及审核表,报被告人苏某某审核。被 告人苏某某没有按照国税发[1994] 05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认真审 核把关,对华昌公司提供不真实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没有权证、租赁 协议、购销合同、银行进账等复印件的资料条件下,在“增值认真 核对,并在缺会计证、财务人员身份证、验资证明、发票、产税一 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及一般纳税人审核表”上分别签注“同意暂认 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效期一年和以上情况经我单位张某某同 志审核,所有内容真实”的意见,并盖税政征管科公章。同日报县 国税局审批“同意”并盖县国税局公章。使华昌公司取得一般纳税 人资格。1999年9月15日华昌公司就以该公司已被认定为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填写了 “购领发票申请审批表”并向县局要求购买增 值税发票并月使用量2本,林在丘在该表上签注“同意核发供给增 值税中文四联万元版一本”,被告人苏某某审批华昌公司首次申请 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没有按照榕国税流[1997] 180号的有关 文件规定,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上审批意见仅签注 “同意供给”而没有注明应使用电脑版的专用发票采用代管的方式。 这一天华昌公司就以永泰县国家税务局发票领购单购得增值税发票 一本,第二次起从1999年9月22日至2000年1月7日,分别14 次均以发票领购单购买增值税发票每次一本并注有“验旧购新,自 行保管”。华昌公司自1999年9月15日至2000年1月7日共购增 值税发票15本、每本25份。华昌公司康汉坚等人就利用所购的部 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经福州市国 家税务局确认华昌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造成国家 税款损失达220多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1999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 办理泰顺公司注销结箅工作中,不严格按照国税发[1998 ] 81号的 规定进行注销登记,造成该公司应纳税款没有完全人库,未能举证 当时注销结算泰顺公司有提供何材料及该公司应纳税款具体数额。 该节指控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某某县国税局征收 分局发票发售员,在发售增值税发票给华昌公司过程中,未认真履 行职责,监督、查验华昌公司发票购票员在所购的增值税发票上每 份每联逐一加盖刻有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地址电话、开户银 行及账号等内容的三枚“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截记”和允许未加盖 该公司“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截记”的增值税发票领走,致使其中 的7本128份增值税发票,被华昌公司以该增值税发票一式七联中 存根联加盖华昌公司“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截记”,而抵扣联加盖 福州市榕丰贸易有限公司或巳被注销的永泰县泰顺贸易有限公司的 “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截记”,进行增值税发票虚开,造成税款损失 达200多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02年6月21日向县检察院投案
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泰顺公司申请暂认定一般纳税 人,由经办人初审后送交我审核。泰顺公司年审自己作出“年审合 格”的审核意见,泰顺公司首次申请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我审 批。华昌公司申请暂认定一般纳税人,由经办人初审后交被告人审 核,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审批华昌公司首次申请购买增值税专用发 票时,被告人签注“同意供给”。
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按规定审核华昌公司时要下户 落实,但因是郑金仁提供的资料与郑有关,所以就先作出暂认定一 般纳税人的事实。
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发售增值税发票给华昌公司 过程中,因为是同事郑金仁来代购所以没有监督、查验有否在所购 的增值税发票上每份每联加盖该公司“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截记”, 并将增值税发票领走。
证人证言
证人张志强的证言证明,泰顺公司由其和梁长下户落实, 按国家局文件规定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按市局文件规定不符合一 般纳税人条件的事实。
证人林永新的证言证明,广东人郭为民找到郑金仁要求郑 帮忙在永泰成立公司,郑答应,并代为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人鲍仕强的证言证明,泰顺公司属暂认定一般纳税人企 业、年审由其负责审核,但没有下户,只是依据企业所填表格中的 数字根据逻辑关系来审查的事实。
证人叶青的证言证明,其表示有将房子以每月300元出租 广东人的事实。
证人杨春波的证言证明,泰顺公司暂认定由梁长和张志强 下户落实,该户企业增值税发票代管变更为企业自行保管,并告知
他们要变更要有税政科审批手续的事实。
证人林平的证言证明,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由梁长和副 所长和张志强负责,税政科有批企征所代管的要代管监开的事实。
证人林在丘、檀遵云、吴某某、陈建儿、温长奕、程岩、 王峰、陈惠、蔡理梁、徐德飞、郑金仁证言。
书证
被告人苏某某职务证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时任某某县国税 局税政征管科科长,副科级。
被告人张某某职务证、简历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时任某 某县国税局税政征管科科员。
被告人吴某某工作证和县国税局函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 担任发票发售工作及其未认真监督、查验华昌公司发票章和将未盖 专用章发票出售及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
某某县国税局岗位职责通知证明,发票发售工作有关规
定。
闽国税流[1997] 024号、樟国税政征[1998] 95号文件、 1998年至1999年新开办认定一般纳税人企业。
榕检发法[2002 ] 2号关于泰顺、华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造成税款损失数额的函件、榕国税函[2002 ] 321号关于确 认泰顺、华昌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损额的函件。
泰顺、华昌两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一般纳税人认 定申请表、审核表及有涂改的申请表、审核表、购买增值税发票申 请表及发票领购单、年审表等书证。
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呈批表、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结 果表证明,泰顺公司已被注销。
档案借阅单证明,张某某将华昌公司档案借阅后进行涂改 的事实。
重大刑事案件立案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虚开增值税发票 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增值税发票存根联、抵扣联证明,华昌公司所购发票中
7本128份,是被告人吴某某经手及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所盖“专 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截记”分别为华昌公司和福州市格丰贸易公司或 永泰县泰顺贸易有限公司,两联税款数额相差较大的事实。
128份增值税发票虚开税款损失鉴定情况证明,增值税 发票被虚开税款损失的数額。
四、判案理由
永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担任某某县国税局税政征 管科科长期间,在审核华昌公司一般纳税人认定及泰顺公司年审等 工作过程中,没有严格把关,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家税款损 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 以采纳。但所造成税款损失是多环节、多因果的责任,犯罪情节轻 微。被告人苏某某对泰顺公司暂认定一般纳税人把关不严有一定的 责任,泰顺公司被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首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 票,被吿人苏某某明确签注要代管,但有关部门没有实行代管,应 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泰顺公司亊实部分和 代管监开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其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某某县国税局税政征管科科员期间,在办理 华畕公司暂认定一般纳税人工作中,华昌公司提供的证件、资料不 齐全,按税务部门的规定,该公司不符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被 告人张某某不认真进行核实,提出可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严重 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税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 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但该案的发生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其犯罪情 节较轻,公诉机关对被吿人所犯罪行的指控成立,应予以采纳。但 指控被告人同年7月至8月份,在办理泰顺公司注销结算工作一 节,无提供当时泰顺公司所提供的注销结算资料及该公司应纳税款 的具体数额证据。因此,该指控主要亊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 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税务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税务部门的文件规定,因此,其辩护 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国家 税款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
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 某某对泰顺公司注销结算一节,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某某县国税局征收分局发票发售员间,在发 售增值税发票给华昌公司过程中,未按税务部门的规定发售发票, 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税款造成重大损失,其 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本案主体,根据2002年12月28曰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 主体的适用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吴某某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 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该案的发生是多方面因素造成 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其能投案自首,可免除 处罚。被告入吴某某只有一本发票未盖专用章售出且有向局领导汇 报,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 意见与寧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不能用临时工担任 发票发售工作的意见,不影响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其关于有否盖专 用章与增值税发栗虚开无直接必然关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37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主要问题是三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稅款损失是否具有刑法 上的因果关系及造成税款重大损失金额的认定。
1.本案3名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的产生是否具有刑 法上的多因一果关系
玩忽职守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渎职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的 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 人刑事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由于渎职行为的多样性和结果的复杂 性,必然导致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呈多样复杂性,既有简单 因果关系,又有复杂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是指一个或多个犯 罪行为引起一个或者多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即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 或多因多果。该玩忽职守案件就属于多因一果案件。玩忽职守罪中 的因果关系,决定了行为与后果的联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玩忽 职守行为对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作用,没有行为人的玩 忽取守行为就没有重大损失的发生,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 接原因。
在本案中,从泰顺公司成立、注销到华昌公司成立、案发,两 公司(实际上就是康汉坚等人的一个公司)从未经营过一笔业务。 成立公司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公司聘 用郑金仁的妻子为会计,实际上是想利用郑金仁办理成立公司的一 切手续。从工商局到国税局,从申请一般纳税人到注销登记,郑金 仁全都请求“帮忙”过。如果在办理泰顺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购买专用发票、年审、注销到华昌公 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购买专用发 票,只要其中有一个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康汉 坚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都不可能达到。而对3名被告人 立案,主要是从3名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对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 结果实际发生作用的角度出发,且3名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 失。
2.本案3名被告人的渎职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玩忽职守犯罪是一种结果犯,构成此类犯罪必须以玩忽职守行 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玩忽职守 的重大经济损失必须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
关于税款损失的认定。应以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损失为原則;
损失计算时间,以立案时为准;对挽回的损失,立案前行为人通过 各种途径取得,应视为主动挽回损失,可不再认定为造成损失的金 额;在立案后在行为人协助、配合下取得,应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 虑;在立案后提起公诉前,由人民检察院追回的经济损失,不应视 为行为人挽回的损失。
在本案中,虚开增值税发票有1500多份,大部分无法查实。 对税款损失的认定以查实的作为造成损失的金额。榕国税函 [2002] 321号关于确认泰顺、华昌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 成税款损額的函件中确认,泰顺、华昌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造成税款损失达468多万元,其中,泰顺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造成税款损失达240多万元,华昌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造成税款损失达220多万元。另外,在造成税款损失达468多 万元中,有128份增值税发票虚开税款损失鉴定确认,税款损失达 200多万元。
关于对多因一果所造成税款损失的认定。在分清主要责任人和 次要责任人的基础上,分别根据他们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 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和造成损失。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 某作为部门负责人,承担泰顺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 发票申购审批、企业年审,华昌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 税发票申购审批等的主要工作,因此要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某 作为科长,负有对下级上报材料把关,对上级领导负责的职责。对 下级报送的材料把关,在本案中,就是对被告人张某某上报的材 料,进行书面审查,是否报送的材料都齐全、符合条件,如果是经 办人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编造材料,使其齐全、符合条件,那么 责任就在经办人。至于分管领导审批,他仅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审批表进行签批,没有对所有报送的附件材料进行审核,换句话 说,分管领导的签批是建立在部门责任人对所有附件材料审查合格 的基础上。正是基于这一点,检察机关没有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上以468万元认定被告人苏莱某造成损失金額。
被告人张某某在华昌公司一般纳税人认定上玩忽职守,起诉书上以 220多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造成损失金額。被告人吴某某出售 128份增值税发票未加盖幸被利用进行虚开,起诉书上以200多万 元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造成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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