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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野某某抢劫案—抢劫罪未遂形态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8    作者:110网律师
何某、野某某抢劫案—抢劫罪未遂形态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
被告人:何某,男,18岁,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2003年5月25H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野某某,男,21岁,汉族,宁夏彭阳县人,无业。2003年5月25口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5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何某、野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两人以去平罗县为名在本市一路U处租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车,车到达平罗县平西公路关渠村田某家n前时,野某某借n路走错了,趁李某下车看路之机与何某商议实施抢劫。李某刚掉转车头,何某就抓住李某的头发,用右手持刀向其捅去,并喊到:“野某某,给我往死戳!”野某某遂也拿刀戳向李某。李某抓住两被告人的刀质问:“干什么?”两人回
答:“我们要钱。”相持中李某趁机跑到车下,两被告人从车里追出拿石头砸李某,何某趁乱跑上车,驾车往平罗县方向逃窜,驶出1200米时,因车底盘被路基拖住无法行驶,遂将车抛弃继续逃跑,出租车(价值49302元)被随后赶来的“110”民瞥追回。据此,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野某某之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为49302元。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野某某辩解没有预谋抢劫出租车,事先不知道何某会开车,何自己逃跑时他拍车门何某没有拉他,没有和何某一起开走出租车,实际没有抢到任何东西,不应当把出租车价值计为抢劫数额。
被告人何某辩解自己只是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并没有想抢劫出租车,而事实上也没有抢到出租车,不应当把出租车价值计为抢劫数额。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2003年5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何某、野某某商量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和手机。二人各携带一把不锈钢刀,将刀放在衣服的袖筒里,以去平罗找朋友为名在本市一路口租乘李某驾驶的红色二厢复利车。为了试探李某有无手机,野某某装作要给朋友打电话,问李某:“有电话吗?打个电话。”并给李某说了一个手机号码,李某用自己的手机拨号,由于对方关机而没有打通。当出租车行至平罗县平西公路关渠村二队田某家门前时,野某某对李某谎称路走错了,李某遂调转方向回平罗,这时,何某左手抓住李某的头发,右手持刀向其捅去,并喊到:“野某某,给我往死戳!”野某某也拿刀戳向李某。李某左手抓住何某的刀,右手抓住野某某的刀问:“干什么?”两人说:“要钱,我们没钱花了。”李某说:“如果没钱,我就不向你们要了(意指车费),我再把你们拉回去。”说话时李某趁机夺下何某手中的刀打开车门跑到车下,二人随即从车里
追出,拿起石头砸向李某,李某用石头回击。对打时何某趁乱跳上车,并将车门的锁扣全部按下,驾车往平罗县城方向逃窜,野某某拍打车窗无果,遂顺着路边的渠沟向南逃跑,何某驶出1200米时,因车底盘被路基托住无法行驶,遂弃车逃跑。李某向前追赶出租车,边跑边打“110”报警,当发现前方50米远处有车的灯光时,开始未敢靠近,待后来有警车赶到前面停车处时,李某才走过去,看到前面停着的正是自己的出租车。出租车(价值49302元)已发还李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逃跑的路线、出租车被拖住的现场进行了印证和实地勘査,并提取了作案凶器(两把砍刀)。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被害人李某陈述,当时在去平罗的路上,两被告人让他拿手机给其中一被告人的朋友打电话,因对方关机未打通。后两人用刀戳他,逼他拿钱。他跑下车后和两人对打,其中一人开着车逃跑了,他就赶紧打“110”报瞥。
物证 ,
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到两把砍刀以及价值49302元的出租车。
鉴定结论
经法医鉴定,李某双手被刀划破,系轻微伤。
四、判案理由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野某某以租车为名,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二被告人亊先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和手机,在道到李某的反抗后,何某临时起意开车逃跑,这一行为超出了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的范围,野某某自己不会开车,也不知道何某会开车,无法预见这一结果,而亊实上也没有与何某一起跳上出租车逃跑。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何某应单独对这一行为负责。野某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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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看,何某将出租车开走是事实,但案卷内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这辆出租车的目的,其只是把出租车当做逃跑的工具,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租车不宜认定为本案抢劫目标。何某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未抢得财物,李某受轻微伤,二被告人系未遂犯,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考虑到二被告人深夜在小型出租车上持刀抢劫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第1款、第23条、第17条第3款,作出如下判决:
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00元。
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法理解说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未遂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般是容易掌握的。但本案抢劫(出租车)究竞是既遂还是未遂却难以区分。要正确认定本案的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如何把握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即被告人是否具有抢劫出租车的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这一点上看法有分歧,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虽然在预谋中只是想抢劫出租车司机,未明确要枪劫出租车,但其犯意相对模糊。后来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实际上采用了暴力将出租车抢到手并开出一公里以外,使被劫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抢劫行为已经既遂;而法院则认为,二被告人事先预谋枪劫出租车司机的钱和手机,在遭到李某的反抗后,何某临时起意开车逃跑,这一行为超出了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的范围。况且野某某自己不会开车,也不知道何某会开车,无法预见这一结果,事实上也没有与何某一起跳上出租车逃跑。因此出租车不宜认定为本案的抢劫目标,抢劫行为为未遂。
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未遂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財产所有权。立法者
将抢劫罪归入刑法分則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显然是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据此,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以“失控说”——即公私财产脱离原权利人的控制较为恰当。本案中何某、野某某意图抢劫的是司机李某的钱物,因中途双方打斗而致两行为人逃跑,何、野二人没有劫得任何钱财,因而二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双方打斗中出租车司机李某所受的轻微伤、何某将出租车开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出租车是否是何某、野某某二人抢劫的目标?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何某将出租车开走是事实,但案卷内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这辆出租车的目的,其只是把出租车当做逃跑的工具”。所以,何某开出租车逃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抢劫出租车,即出租车不是何、野二人抢劫的目标。理由如下:
其一,何某、野某某在实施抢劫前没有预谋抢劫出租车,抢劫行为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表明何某具有枪劫出租车的突然起意,二人没有抢劫出租车的共同故意。
其二,何某将出租车开出逃跑的行为,属于何、野二人抢劫司机李某钱物这一行为的事后行为,其目的只是帮助逃跑,而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目的,不能仅凭结果即何某“将出租车开出一公里,被劫出租车已脱离被害人控制”就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否则显然属于“客观归罪”。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依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何某临时起意只是借出租车作为逃跑工具,其驾车逃跑的行为缺乏抢劫罪的主观意图。
其三,何某开走出租车并非是实施暴力的结果。何某、野某某在车上逼迫司机李某,当李某下车后,二人继续用石头攻击李某,都是为了枪劫李某的钱财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由于李某的反抗二人未能得送,其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构成抢劫罪的未遂。所以,何某驾车逃跑的行为,作为抢劫的事后行为,其上车并未使用暴力,是因为李某的反抗使他们不得已放弃抢劫行为而逃跑。易言之,如果此时路边恰有一辆没有司机的机动车,何某跳上此车后开车逃跑的行为与本案中驾驶李某的出租车逃跑的行为的性质相同,均不应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抢劫,而只应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李某的出租车因此受到损坏,则应由何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既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又能严格依犯罪构成理论定罪量刑,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未遂)判处何某有期徒刑8年、判处野某某有期徒刑7年,正是考虑到何某具有驾驶出租车逃跑的情节而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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