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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可由两个以上的人分别享有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可由两个以上的人分别享有
 
浙江DN墙纸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ZX墙纸有限公司等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商业秘密权是一项相对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其专有性也并不是绝对的,可以为多人同时分别享有。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原商业秘密权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一、案件来源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三初字第1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19945月,原告DN公司与韩国汉城DN葛布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DN葛布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韩国DN葛布公司将其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转让给DN公司,包括商标、制造工艺、技术、控制等一系列的技术决窍在内。技术转让费为5万美元,另在DN公司投入生产后的第二年至第六年,DN公司按每年销售额的3%支付给韩国DN葛布公司。DN公司可选职工到韩国DN葛布公司学习,韩国DN葛布公司可选技术专家到DN公司指导生产,韩国DN葛布公司提供的设备保障其先进性并负责安装于正常生产止等。DN公司取得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及设备后,韩国DN葛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派技术人员到DN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技术培训。19963DN公司制定了厂规厂纪。其上载明:全体员工要维护公司的各种利益,不管在职或辞职、离职,都必须对公司的设备、生产技术、生产工艺、业务、财务等商业机密保密。如有窃取、泄漏机密或损坏公司利益者,按设备、生产技术的进口与技术转让费,加韩方技术员工资费用及传授技术所付出的总价赔偿,或按合营期间销售额的20%计算赔偿,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199812月,DN公司与被告姚某、金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对员工须遵守公司的厂规厂纪、保密义务及泄密的赔偿义务等都做了约定。姚某在DN公司引进设备前就在DN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生产技术负责人,在韩国DN葛布公司派技术人员到DN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技术培训期间,其一直跟随学习,掌握该套设备的安装及应用技术。20022月,姚某离开DN公司并于同年5月到被告ZX公司,担任技术副厂长。被告金某于韩国DN葛布公司派技术人员到DN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时到DN公司担任翻译,20008月中旬,金某离开DN公司后到被告ZX公司从事翻译工作。
DN公司认为姚某、金某到ZX公司后,ZX公司利用该二人掌握的技术秘密对其生产墙纸设备及工艺进行改进。在要求ZX公司、姚某、金某停止侵权遭到拒绝的情况下,DN公司以ZX公司、姚某和金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后,金华市中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DN公司现有设备的技术是否属于专有技术,ZX公司的现有的制造墙纸生产线与DN公司设备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DN公司现有设备生产技术存在4项特有的关键技术;ZX公司现有的生产线与DN公司的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特别是铗纸复合压机等六个机器在功能原理上是一致。
 
三、法院审理
金华市中院认为,DN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韩国DN葛布公司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自此拥有了该生产墙纸设备的专有技术,该生产线具有实用性,并能为DN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DN公司将这一专有技术限定在其本厂职工的范围内,并以厂规厂纪及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因此,应认定DN公司主张的生产墙纸设备的生产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在DN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该设备的安装及生产技术培训;金某在DN公司工作期间,亦接触到该设备的安装及参与生产技术的培训。姚某、金某理应按照其与DN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履行其保密义务,但该二人却在离开DN公司后到同样生产墙纸的ZX公司,帮助ZX公司进行设备改进安装及墙纸生产。经鉴定机构的鉴定,ZX公司现有生产墙纸的生产线与DN公司生产墙纸的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特别是铗纸复合压机等六台机器的功能原理一致,在铗纸复合压机等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是相同的,因而可以认定金某、姚某侵犯了DN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禁止行为。金某辩称其是翻译,不懂技术,但其无法对ZX公司与DN公司的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的专有技术相同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出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而金某构成对DN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ZX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被告姚某、金某在DN公司的情况,其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李某在染色、胶水生产线改装中起过作用,但无法对铗纸复合压机等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与DN公司专有技术相同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ZX公司也没用证据证明其生产墙纸的生产线有合法的来源。故应认定ZX公司构成对DN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ZX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DN公司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DN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三被告在《金华日报》上刊登启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DN公司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DN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
DN公司上诉称:原判仅判令ZX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DN公司专有的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DN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该判决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也缺乏执行上的可操作性。应改判销毁ZX公司涉及侵权的墙纸生产线设备,并判令ZX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DN公司专有的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DN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判令ZX公司、金某、姚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明显偏低,应根据DN公司与金某、姚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如有失密,按设备、生产技术的进口与技术转让费,加韩方技术员工资费用及传授技术所付出的总价赔偿,或按合营期间销售额20%计算赔偿”。
ZX公司、金某、姚某则上诉称:原判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非法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DN公司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专有技术是错误的,DN公司所称的专有技术并无具体明确的内容,也根本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ZX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并作出错误判决;原判认定ZX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判令ZX公司、金某、姚某共同赔偿3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DN公司所称的专有技术是依附于设备之中的,若有人仿造设备,侵犯的应是设备制造商的权利,只有设备制造商才有权提起诉讼,因此DN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DN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浙江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DN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技术信息是否拥有商业秘密。
根据从DN公司在二审中的阐述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DN公司也采取了厂规厂纪及签订劳动合同等形式的保密措施,ZX公司、金某、姚某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DN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因此DN公司主张的墙纸生产工艺流程基本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DN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技术信息拥有商业秘密。
二、ZX公司、金某、姚某是否侵犯了DN公司的技术秘密。
原判认定ZX公司、金某、姚某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报告,但一审的鉴定过程及报告存在以下诸多问题:整个一审中,DN公司都未能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从而使鉴定报告缺乏基本依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DN公司现有设备的生产技术是否属于专有技术,以及ZX公司现有的生产墙纸设备生产线与DN公司的设备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是否一致。因本案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故技术是否专有在本案中并无意义,同时技术是否专有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并非技术问题,至于功能、原理上是否一致,应该先判断两者在技术特征(或工艺特征)上是否一致,只有涉及到等同或相似性判断时才需要就功能是否一致进行判断,故上述委托鉴定的内容明显不当;且原判在鉴定程序上也存在一定问题,如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本案鉴定机构是一个质量监督机构,所作的是《质量鉴定报告》等。
二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DN公司和ZX公司的生产线进行了现场勘测,对DN公司提供的商业秘密特征与ZX公司的生产线特征进行了比对,并最终认为:ZX公司的生产线与DN公司商业秘密相比基本特征相同。
一审法院根据“实质相同加接触”的原则推定与DN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的金某、姚某在跳槽后,与ZX公司一起侵犯了DN公司的技术秘密。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ZX公司的证人李某所作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某在证言中确认其作为韩国东星贸易商社的技术负责人到DN公司负责改造DN公司原有的韩国技术设备,200010月到ZX公司后,ZX公司的生产线技术是由其指导并提供。对李某曾先后在DN公司、ZX公司指导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判亦在对证据的认证中确认“李某在这两个公司主要负责染色、胶水、线墙纸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本案中,具有一定技术能力的韩国东星贸易商社职员韩国人李某及翻译金某于2000年离开DN公司,转投ZX公司,而姚某迟至2002年才离开DN公司,进入ZX公司。同时ZX公司也提供了其与韩国东星贸易商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技术图纸,上述证据尽管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是与李某的证言基本吻合。法院认为,韩国是本案DN公司技术的来源地,韩国人李某先后在DN公司、ZX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因此ZX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原判仅凭金某、姚某存在跳槽行为,就推定ZX公司、金某、姚某侵犯了DN公司的商业秘密,显然不够充分。综上,ZX公司提供了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应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金某、姚某因此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关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三,即如果ZX公司、金某、姚某侵犯了DN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述判决已认定ZX公司、金某、姚某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再评述。
综上,法院认为DN公司对于本案讼争的技术信息拥有商业秘密权,应受法律保护。但ZX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因此ZX公司并未侵犯DN公司的商业秘密,金某、姚某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ZX公司提出的“ZX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后,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DN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DN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了韩国DN葛布公司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自此拥有了生产墙纸设备的专有技术的商业秘密;其后,其跳槽员工姚某、金某进入了ZX公司,而ZX公司拥有的生产墙纸的生产线又与其相似,故DN公司以ZX公司、姚某、金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ZX公司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与其商业秘密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审被法院却以ZX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为由判决DN败诉。可见,商业秘密是可由多人各自独立的分别享有的。
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不同,它是一项相对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其专有性也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如通过独立开发获得,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转让人处以同样的方式转让获得了该非独占性的商业秘密,或通过采用反向工程,或作为善意第三人从非商业秘密权利人处善意获得了该商业秘密等,此第二人、第三人……即取得了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当多人都分别享有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信息时,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讲是十分危险的,因为一旦其中有人将该商业秘密公开或申请专利,由于秘密性的丧失,该商业秘密权即不复存在,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该商业秘密的主体资格也将丧失。故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在得知该商业秘密信息为他人所共有时,立即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如首先申请专利,或在采取将商业秘密信息保密的同时与专利申请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更为有效的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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