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公司三亚分公司与王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四路物资招待所407房。
负责人李国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裕朝,男,42岁,汉族,三亚市第一糖烟酒公司职工,住三亚市解放四路69号。
原审原告黄超,男,28岁,汉族,三亚迎宾旅店经理,住该旅店。
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王裕朝,原审原告黄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三亚公司和黄超合作投资建造位于三亚市建港路口的铺面出租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作为共有人将共有的房屋天面租赁给王裕朝经营使用,王裕朝应按约支付租金。由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只要按约向其中之一履行自己的义务,便可以抗辩其他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三亚公司先收取王裕朝第一期租金人民币4900元,后王裕朝又按原约定的内容向共有人之一的黄超支付租金,其行为是善意的,依法应予保护。至于黄超收取租金与三亚公司如何分配,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三亚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亚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裕朝现承租的房屋天面原是我司租给他人使用,但因该承租人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而被我司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承租人将房屋天面转租给王裕朝,而王裕朝在未征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即把款付给转租人。鉴于转租已成事实,考虑到案件尚未审结,我司也同意其承租。并先向王裕朝借款4900元,同时对该笔借款情况作了约定,即我司起诉承租人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案件审结后,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上述借款即转为半年租金和押金。1996年6月3日,我司起诉的案件审结,我方主动找王裕朝签订租赁合同,却遭到王的拒绝,原来是王裕朝早与黄超偷偷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全由黄超收取,与我司无关。此后,我司多次追收租金,均遭拒绝。原审法院认定黄超与我司有同等的收益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裕朝付清租金12600元及利息1512元,将房屋天面归还我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负责人李国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裕朝,男,42岁,汉族,三亚市第一糖烟酒公司职工,住三亚市解放四路69号。
原审原告黄超,男,28岁,汉族,三亚迎宾旅店经理,住该旅店。
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工业贸易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王裕朝,原审原告黄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三亚公司和黄超合作投资建造位于三亚市建港路口的铺面出租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作为共有人将共有的房屋天面租赁给王裕朝经营使用,王裕朝应按约支付租金。由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只要按约向其中之一履行自己的义务,便可以抗辩其他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三亚公司先收取王裕朝第一期租金人民币4900元,后王裕朝又按原约定的内容向共有人之一的黄超支付租金,其行为是善意的,依法应予保护。至于黄超收取租金与三亚公司如何分配,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三亚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亚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裕朝现承租的房屋天面原是我司租给他人使用,但因该承租人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而被我司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承租人将房屋天面转租给王裕朝,而王裕朝在未征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即把款付给转租人。鉴于转租已成事实,考虑到案件尚未审结,我司也同意其承租。并先向王裕朝借款4900元,同时对该笔借款情况作了约定,即我司起诉承租人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案件审结后,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上述借款即转为半年租金和押金。1996年6月3日,我司起诉的案件审结,我方主动找王裕朝签订租赁合同,却遭到王的拒绝,原来是王裕朝早与黄超偷偷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全由黄超收取,与我司无关。此后,我司多次追收租金,均遭拒绝。原审法院认定黄超与我司有同等的收益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裕朝付清租金12600元及利息1512元,将房屋天面归还我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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