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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存诉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按误售的客票计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刘国存。

  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

  1997年9月16日,原告刘国存和爱人在山海关火车站购买两张9月19日529次(北京至大连)旅客列车山海关至大连的硬座客票。山海关火车站售票人员误售给原告两张9月16日的529次客票。原告立即声明时间不对。山海关火车站售票人员随后给原告补了两张9月19日的签证票,并告知原告客票与签证票合并使用有效。9月19日,原告刘国存和其爱人乘上529次旅客列车。上车后,529次旅客列车列车长及列车有关人员在验票时认为,原告所持车票有效期只能到19日24时,如果到大连则需要再行补票。原告刘国存重又补了两张沈阳至大连的客票,票款84元。原告认为,其持有有效客票,中途不应当再行补票,补票使其在乘车期间精神上受到伤害。故以此为理由起诉至大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退回补票款84元,赔偿误工损失等2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元。

  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经向山海关火车站了解情况,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和依法处理此事。

  「审判」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于1997年9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刘国存购买9月19日铁路旅客列车客票,由于车站的过错造成误售给原告9月16日客票,经原告指出后,车站补给原告9月19日乘车签证,并声明两票合并使用有效。按《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则原告所持车票的有效期应从原告乘车之日起计算。被告按原车票记载日期计算原告所持车票有效期限不符合规定,应返还原告补票款。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分清是非,主持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于1997年9月29日当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给付原告票款84元(即时清结)。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即时清结)。

  三、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由于调解协议内容当庭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审判员及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铁路车站误售旅客列车客票,持票旅客上车后重新补票造成的铁路旅客运输纠纷。案件的事实简单、清楚,纠纷的关键在于应由谁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对此,在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很大。一种意见认为,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车站误售客票所致,责任在车站,车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被告作法正确,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车站虽然由于自身的疏忽误售旅客客票,但及时补发给乘车旅客以正确的乘车签证,变更了客票的有效期限。被告所属旅客列车认为原告所持客票期限已到,需重新补票,是错误的,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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