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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新云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立法分析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110网律师
蒋新云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立法分析及建议
  ―、基本情况案由: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被告人:蒋新云,男,41岁,四川省逐宁县人,高中文化,兰州铁路局工务大修段领工员,住兰州市铁路新村东街664-701号。2000年7月7曰因涉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00年7月27日因涉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徐万艾,男,44岁,甘肃省张掖市人,文盲,兰州铁路局工务大修段线路工,住兰州市红山根东路141号。2000年7月7日因涉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0C年7月27曰因涉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马转运,男,32岁,甘肃省静宁县人,小学文化,兰州市西固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住静宁县李店乡细湾村。2000年7月7曰因涉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00年7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批准逮
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0年6月,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受兰州铁路局工务大修段的指派,分别担任兰新线K644+345m处新建1-4.0M框架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和线践工职务。被告人马转运受兰州市西固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指派,负责施工民工的指挥、监管工作。在施工中被告人蒋新云擅自与被告人徐万艾、马转云商议决定将原计划应于慢行条件下用两天时间完成的抽换枕木作业改为6月14日一天完成,并利用列车运行间隙进行。6月14日下午,当抽换兰新线下行线路轨枕作业时,在该区段无缝线路轨温已超过锁定轨温值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既没有充分了解有关无缝线路上抽换轨枕的规章制度,又对施工没有精心组织、合理分工、违章蛮干,导致施工现场混乱,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胀轨现象;同时,对施工民工的管理、监督不力,部分民工没有严格按照隔六抽一、逐根抽换捣固的规章作业,在施工现场K644+348.24m处连续两根轨枕两端无扣件固定,K644+352m处连续四根轨枕无扣件固定,枕底道碴未捣固密实,轨枕与钢轨之间最大间隙达70mm同曰17时许,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发现上述情况后,盲目侥幸不会发生事故,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17时12分,当X295次行包专列运行至该施工处(兰新线K644+352m)时,发生脱轨、颠覆(其中机次第8位、第9位脱线,第10—17位颠覆,第18位1位台车脱线)。中断下行线路行车22小时15分,上行线路行车9小时29分;造成车辆报废6辆,大破2辆,中破3辆;损坏钢轨350米、混凝土轨枕568根;影响旅客列车8列、货物列车17列,
直接经济损失214万元。
  据此,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身为铁路职工,在负责兰新线施工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冒险作业,致使发生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马转运身为民工的负责人,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行车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134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三被告人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辩解。
  被告人马转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转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马转运没有不服从管理,没有违反规章制度,没有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马从事的是体力劳动,作为民工负责人只是调配劳动力,对施工没有决定权,故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6月13日,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负责兰新线K644+345m处新建1-4.OM框架桥工程的施工工作。在施工中被告人蒋新云与被告人徐万艾、马转运商议,擅自决定利用列车运行间隙,将原计划用两天时间完成的抽换枕木作业,改为一天完成。6月14曰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在既没有掌握兰新线K644+345m处下行无缝线路轨温已超过锁定轨温值,又对施工没有精心组织防护、合理分工的情况下,盲目违章作业,致使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出现了胀轨、K644+348.24m处连续两根轨枕两端无道钉固定、K644+352m处连续四根轨枕无垫板、道钉固定及轨枕与钢轨之间最大间隙达70mm的现象。当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发现情况后,既没有组织民工采取补救措
施,又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而是盲目轻信列车能够通过,加之X295次行包专列8至18位11辆车存在严重超载和偏载现象(超载174.18吨。其中机后第8位车辆货物装载重量38.26吨,超载8.26吨,且右侧装载建筑瓷砖20.537吨),致使该次列车于17时12分行至兰新线K644+352m处时,发生颠覆(其中机次第8位、第9位脱线,第10—17位颠覆,第18位1位台车脱线)。颠覆车辆侵入上行线路,致使铁路上行线路中断行车9小时29分,下行线路中断行车22小时15分;车辆报废6辆,大破2辆,中破3辆;损坏钢轨350米、混凝土轨枕568根;影响旅客列车8列、货物列车17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4万元,构成行车重大事故。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案中三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在侦查、起诉阶段和法庭上供述-致。
   证人证言
   证人苏春荣证言证实:6月10日其到K644工地找蒋新云布置工作,安排14曰、15日两天更换施工点枕木,16日列车开始缓行,进入工期,线路技术上由徐万艾负责,施工按铁路工务安全操作规则隔六抽一的规定进行。
   证人郭爱兵、杨贵平证言证实:6月14曰下午,抽换下行线路的枕木,防护人员的位置设在东西两侧,离施工地点20米处,没有采取任何慢行防护措施。
   证人马全祖、周永武证言证实:6月14曰下午,马转运给其分配完活,就开始抽换枕木,抽换_根,由徐万艾拿道尺量过后,打道钉并将枕底道碴捣固密实,再抽换下一根,后来工地就乱了,把水泥枕抽出来,木枕放进去,也就没打道钉,等车来了还有四根枕木没打道钉。
   证人马玉藏、马来海证言证实:6月14日下午,抽换枕木时,工地混乱,等车来了他们组还有二根枕木没打道钉。
  3.书证
  三被告人身份及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新云任兰州工务大修段六队领工员职务;被告人徐万艾任兰州工务大修段六队线路工职务;被告人马转运任兰州市西固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职务。
  兰铁工务大修段线路、桥路大修领工员工作标准规定:领工员在队长领导下,组织领导所属工班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执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铁路工务有关规则,在大修施工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章设置施工防护信号,加强对施工质量的检查。
  兰铁工务大修段线路工工作标准规定:线路工应积极完成本职工作,对本身所担负的工作质量、安全负责。
  兰州市西固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处长岗位安全责任制规定:工程处长对本处的安全生产活动负全面责任,在施工中实行全面管理,包括生产组织、工程质量、安全技术、人员管理,对承建单位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负责监督检查落实,消除不安全因素。
  铁道部关于“6.14"重大事故的批复证实:该事故系兰州局工务部门违章蛮干造成枕木缺钉、线路失稳、胀轨跑道,加之该次行包专列的装载上存在严重超载问题所致。
  兰铁工务大修段桥隧路基大修施工合同书规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劳动人计(1984)60号文件第13条关于交通铁路农民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式试行办法的规定。乙方未按铁路桥隧大修规则规定施工,造成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乙方要无偿返工,返工费乙方自理,乙方施工人员必须按期保证质量完成工程项目,服从甲方施工领导人的指挥,做到安全生产等条款。
  兰铁工务大修段关于兰新线1_4.0M框架桥施工组织设计规定:用2天时间更换砼枕,为枕木及线路加固(在线路慢行及给封闭点情况下进行);抽换枕木必须隔六抽设专人检查架空线路的稳定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的施工方案。
  兰铁工务大修段桥路无缝线路地段施工安全卡控措施规定:在无缝线路地段施工,施工前首先对施工地点两端至少各150m长的线路重新进行锁定(各工点可用轨温表测设轨温,在锁定轨温时进行锁定),严格按章作业,正确测定与掌握锁定轨温。对于架空的无缝线路地段,必须在线路枕木头横担处加设卡子,防止线路横向移位。作业时如发现轨向、高低临时有变化等胀轨预兆现象,应即停止作业,若胀轨跑道不能放行列车时立即采取果断措施,拦停列车,以确保安全。
   兰铁工务大修段桥路施工安全卡控措施规定:抽换枕木时应隔六抽并即时回填道碴,打死道钉。在无缝线路地段要控制钢轨的伸缩范围而不影响到吊轨范围。
   清水工务段无缝线路技术资料及调度日志证实:兰新线胳驼城至许三湾区间下行线K643+296.410至644+771.580km,净长1225.083米,平均锁定轨温18.25T。许三湾的气温为25T,轨温36?,测定时间为6月14曰14时10分。
   铁道部《铁路工务安全规则》规定:在进行线路、桥隧等设备施工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影响行车安全的程度,按下列规定指定专人担任施工领导:办理封锁手续,设置移动停车信号防护、办理慢行手续,设置减速信号防护,慢行施工的工作人员职务,应不低于领工员。用防护电话联系,掌握列车运行情况,利用列车间隙时间,设置移动停车信号或停车手信号防护,不限制列车运行速度的工作,应由工长负责领导。施工领导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指派防护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的路工、施工前应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措施,在施工中要随时掌握进度与质量,消除不安全因素,并经常保持与防护员之间的联系。施工地段要放行列车时,线路状态应达到的最低要求是:在列车减速条件下,轨枕盒及枕头道碴不少于1/3,轨枕间隔,每隔六根可空一根,枕底道碴密实,道钉或扣件准许每隔一根打一根或每隔两根上紧一根。在列车不减速条件下,轨枕盒及枕头道碴填满,无缝线路应严格控制,按其作业轨温条件办理,轨枕间隔,均匀不缺,枕底道碴捣固密实,道钉或扣件每个枕木头(桥
枕)里外侧各钉一个,混凝土轨枕扣件应上齐。单根抽换轨枕时,应掌握好列车运行时间,来车前把新轨枕穿进去,来不及穿入时,允许每隔六根轨枕有一根轨枕不穿入。成段更换轨枕工作应办理施工慢行手续,使用移动减速信号防护;放行列车或单机时,限速每小时不超过25km。普通线路发生胀轨跑道时,应设置停车信号防护。恢复线路后,视具体情况限速运行。维修作业中,发现线路方向、水平显著不良,有胀轨预兆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必要时通知车站,设置减速或停车信号防护,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跑道。
  (12)铁道部《铁路线路维修规则》规定:在进行无缝线路维修作业时,必须掌握轨温,观测钢轨位移,分析锁定轨温变化,按实际锁定轨温,根据作业轨温条件进行作业,严格执行"作业前、作业中、作业后测量轨温"制度。混凝土枕无缝线路维修作业轨温条件,更换轨枕,按实际锁定轨温计算,-20^:--101?^+10^- +
20°C的条件下,当日连续更换枕木不超过两根。+20?以上,禁止施工。
  4.现场勘查笔录
  兰州铁路局关于"士14'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和武铁公安处关于事故现场勘查记录、X295次列车脱线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均证实:2000年6月14曰广州开往乌鲁木齐的X295次行包快运专列,17时15分运行至兰新线梧桐泉至许三湾车站区间下行线K644+352m处,机次第8—18位脱轨、颠覆(其中8位、9位脱线,10~17位颠覆,18位1位台车脱线)。脱轨后走行268米,机次15、16位颠覆后侵入上行线,中断下行线行车22小时15分,上行线9小时29分;造成车辆报废6辆,大破2辆,中破3辆;损坏钢轨350米、混凝土轨枕568根;影响旅客列车8列、货物列车17列,直接经济损失214万元,构成行车重大事故。判定事故的原因为施工作业违章;货物超载、偏载。
  武铁分局安监室工务调查组事故地点调查情况表证实:兰新线K644+352m处连续四根木枕空吊最大70mm,最小为30~50mm<无塾板、道钉。
  (3)武铁分局安监室工务调查组事故现场前后百米线路状况调查表证实:高低、方向无超限,与鉴定结论三角坑无超限;轨枕扣件齐全、紧固;道床饱满、均匀。
  武铁分局安监室与嘉峪关机务段、电务段、武铁车辆分处对X295次机车、许三湾车站电务技术设备、X295次列车车辆安全检查鉴定书证实:X295次机车牵引电机、制动走行、牵引撒砂等各部状态良好,无不良处所及配件丢失、脱落等现象;6月14曰事故发生前,许三湾车站信号、联锁、闭塞设备运用良好;X295次列车车辆安全检查无更换配件闸瓦、无热轴信息,未发现任何
巳帝:异吊。
  四、判案理由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X295次货物列车脱轨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章蛮干造成枕木缺钉、线路失稳、胀轨跑道所致;列车严重超载、偏载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人蒋新云身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违反规章制度,擅自变更作业计划,盲目追求进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徐万艾身为施工现场负责技术的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现场出现胀轨,连续四根轨枕无垫板、道钉,造成线路失稳,而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重大行车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马转运身为承包方的现场负责人,违反铁路规章制度隔六抽一的规定,致使施工现场出现连续二根轨枕无道钉、连续四根轨枕无垫板、道钉的现象,导致铁路行车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成立;指控被告人马转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妥,因为被告人马转运从事的工作直接和铁路运营安全紧密相关,且其行为受铁路桥隧施工合同的约束,应视为铁路职工,其行为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马转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转运的行来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马转运身为承包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质量、
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在发现违章作业和出现险情的情况下,不制止,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此,马转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72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新云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宣告缓刑2年;
  被告人徐万艾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零6个月;
  被告人马转运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
  六、法理解说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名是修订后的刑法第132条新增加的,根据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内容修改而成。《铁路法》第71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79年刑法对该
类行为没有专门规定,仅对从事铁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铁路运营事故,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铁路工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情节严重的则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鉴于该类犯罪的多发性,具有一定的行业特点,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危害,同时,刑法修订后的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将这种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专条加以规定,将"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明确下来,对于保障铁路运营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
命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本罪属于新增设罪名,目前立法机关和有权解释机关尚无相关司法解释,故结合本案,对案件构成的诸要件进行与立法建议方面相关的分析。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铁路运输是国家主要的运输渠道,尤其在我国,铁路在国家的生产、人民群众的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认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必须是发生在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在铁路管理、铁路建筑和施工中的不能以本罪认定;同时,发生在铁路运营中但与运营无关的也不可以认定为本罪,如餐车职工在餐车停止工作时间内用煤气灶点烟引发失火事故。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运营事故的行为,导致交通中断、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铁路正常的运输和运营秩序遭到破坏,这里一般是指,在车站、铁路沿线的设施、差道、道班、车辆由运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方面的情况,如果事故发生在新开建或正在施工的铁路建筑范围,则不以本罪认定。本案中,如果其行为人缩短技术上规定的工作时间,违反铁路规章关于"隔六抽一”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发生了重大事故,则可以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但本案的特殊性则在于施工单位的1-4.0M框架桥工程虽属于新设施,但该处同时也处于正在运营的铁路线上,这种施工尽管是新项目,但铁路处于运营状态,所以,其实质属于运营铁路的修护、增扩。鉴于该罪名到目前尚无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将来出台的司法解释能考虑到这一点,并将这种特殊情形明确列为铁路运营的范畴,则以本罪认定,如果未能列入,则可以其他责任事故的罪名认定。我们认为,本案的这种情况是应当列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调整范围的。
   (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构成本罪的前提,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实质内容。"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保证行车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违反交通法规、技术操作规程、管理工作制度和各种形式
的责任制度。具体表现为:不重视安全生产,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粗心大意,马虎草率,或者擅离职守,撒手不管,该作不作,该为不为,如调度失误、不按时发出出站信号、值班时睡觉、搬错道岔,等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指在铁路运输营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包括造成列车出轨、相撞、爆炸、大火、路基塌方以及站台上的爆炸等事故,或使铁路无法运营,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铁路运营秩序混乱的情形。"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或者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三被告人在施工中违反规章制度,且对正处于运输状态的铁路施工无到位的组织防护,也无明确的合理分工,以至管理混乱,尤其是在发现胀轨、K644+348.24m处连续两根轨枕两端无道钉固定、K644+352m处连续4根轨枕无垫板和道钉固定、轨枕与钢轨之间最大间隙达70mm的现象后,三人本应及时组织工人采取补救措施,但却侥幸轻信列车可以通过(这里在主观上既有积极的作为又有不作为的一面),因而导致了本起恶性事故的发生。
  至于本案的后果确实是极为严重的,符合本罪的特征要求。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而言,从客观方面分析,对三被告人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是正确的。此外,本案中X295次列车的严重超载和偏载问题,本案证据中的调查、勘验等技术性鉴定结论都已证实其非事故发生的主因。
   (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铁路职工,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也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所谓"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运输的工作人员,既包括站长、段长、工程师等从事行政管理和技术工作的人员,也包括一般的铁路工人。在此,我们将其列为两类:一是铁路行车人员;二是调度、道班人员。
  至于本案裁判理由中的"视为铁路职工"的措辞,如前所述,由于本罪属于刑法修订新增设的罪名,目前并无本罪的有关司法解释,但对于某一非铁路系统或铁路系统提前离岗的具备从业资质的
人员,与铁路运营部门签订有效协议,我们认为,可以将铁路部门对其临时(如因某工程、运输事宜)聘任的劳务人员解释为"铁路职工"。但这种解释似乎有违罪刑法定之嫌。在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刑相同,且被告人马转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公诉方意见认定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也不失为一种适当的处理。被告人马转运的主体条件就属于这种情况。当然,对于这类情况,立法应尽详全地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的开展。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能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人对犯罪结果不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因此属于过失犯罪,但在违反规章制度这一点,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本案三被告人在正在运营线路施工操作上对规章制度违反的作为表现,以及之后发现隐患后的不作为,完全符合这一点。
  综上,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三被告人的定罪是比较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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