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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9-11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罪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提出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是有异议的。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应当区分被告人郭某某送毒品给侯某、刘某的不同行为。送给侯某的行为应当是属于运输毒品的范畴,而非贩卖毒品。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具体辩护如下:
一、纵观本案的事实,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笔录第79-80中提到:“一般情况下是啊浩(即本案的另一被告文某)事先将毒品分好一小包包的给我,后有人要,那人会将钱存入银行啊浩指定的账号里,之后啊浩通知我送毒品到指定的地点,我将那毒品送到指定的地点后,我就走了。”再结合证人侯某的笔录第450,称其两次都是通过农业银行的自动汇款机汇到文某指定的卡上。同时,证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所称的郭某某向文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告人郭某某没有收取候某毒资的行为,而仅限于送毒品,由A地送到B地,从法律严格意义上说系运输行为,而其运输的行为也是完全根据文某的安排被动的执行。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的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郭某某,他也没有参与出资,亦未从中获利。其次,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他只是受雇佣、受指使的,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且主观恶意较小结合本案的案情,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他完全接受其“老板”文某的指令,仅负责将毒品送至指定地点,上下家的联系和交易完全由文某自己安排。对于毒品的来源、交易价格、销售被告人郭某某均不知情,其从证人刘军处所受的毒资系代收行为。也就是说,在文某的整个贩毒网络中,被告人郭某某并不是一个重要的人物,甚至还不是文某信任的一个人,他只是文某用来利用的一枚“棋子”而已,他不知道文某贩毒网络的任何重要信息。归根结底,郭某某充其量也就是一个受金钱诱惑,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内,误入歧途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既可怜又可恨的“马仔”角色。应当认定为从犯比较适宜。另一方面,从公诉机关的指控,也能反映出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几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郭某某对其罪行一直供认不讳。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郭某某系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涉案毒品克数少量,念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结合全案案情,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应当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时,应当分别认定其运输、贩卖的行为,同时念其系从犯及受雇运输的情节,加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xx 律师
                            2013 6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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