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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新国;窝藏、帮助毁灭证据案—窝藏犯準嫌疑人并帮璩其毁灭证据的行为,应当定包此罪还是窝藏罪

发布日期:2013-09-13    作者:110网律师
汪新国;窝藏、帮助毁灭证据案—窝藏犯準嫌疑人并帮璩其毁灭证据的行为,应当定包此罪还是窝藏罪
—、基本情况
案由:包庇案
被告人:汪新国,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仙桃市西流河镇新垸村4组。200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2003年6月24日经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12月16日,仙桃市西流河镇妇女段小连因和丈夫闹矛盾,而离家出走到武汉,经人介绍,与在武汉踩“麻木”(三轮车)的被告人汪庆红共同生活在一起。2003年5月29日,段小连因
思念小孩,偷拿了汪庆红的200元钱,又回到西流河。同年6月3口,汪庆红来到西流河,找到段小连询问究竟,段说不想理汪庆红了,汪庆红拿出照相机对着段小连照了一张相,便离开了。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庆红与弟媳彭某到西流河塘湾街上补桶,汪庆红向段小连家走去,被段小连的丈夫杨银海发现,杨银海即跑出家门,拿出一根木棍追打汪庆红,汪庆红扭头就跑,汪庆红被杨银海的侄子杨玉华骑自行车追上并抓住。随后,杨银海和段小连坐“麻木”赶到,杨抓住汪并打了汪两拳,段小连向汪要照相机(欲取出胶卷),汪不给。段小连即搜汪的包,搜到了匕首,便喊:“他有刀子!”汪庆红夺过匕首,朝杨银海的背部等处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杨被刺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银海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右肺,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3年6月4日晚8时许,汪庆红窜至被告人汪新国家,汪新国将汪庆红带到自家楼上,把衣服给汪庆红换了,并给汪吃饭,还为汪买来香烟和消炎药。汪庆红将作案时的衣服和匕首以及随身带的照相机和存折留在汪新国家后离开。次日,汪新国将汪庆红的衣服烧毁,将匕首藏匿。据此,汉江分院指控被告人汪庆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汪新国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新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新国在实施行为时,其主观故意是为了避免汪庆红被刑事追究,而不是窝藏被告人。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汪庆红在武汉打工时,经其妹汪所娇等人介绍,与仙桃市西流河镇妇女段小连共同生活在一起。2003年5月底,段因思念小孩,瞒着汪庆红拿了汪的200元钱回到西流河家中。同年6月3日,汪庆红找到段家,段未予理睬,汪即拿出照相机对着段照了一张相后离开。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庆红与弟
媳彭某到街上补桶,汪朝段某家走去,被段的丈夫杨银海发现,杨银海持一根木棍追汪,汪庆红就逃跑,被杨玉华抓住。乘“麻木”(三轮车)赶到的杨银海、段某夫妇抓住汪,就向汪要照相机,汪不给。杨银海即打汪两拳,并与段某一起搜汪的提包,段看到汪身上的匕首,喊“他有刀”。汪抽出匕首朝杨银海的背部等处,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杨银海被刺后当场死亡。
次日晚8时许,被告人汪庆红窜至被告人汪新国家,汪新国明知汪庆红杀人了,还将汪庆红带上自家二楼,从家中找了一套衣服给汪庆红穿上,安排汪庆红吃饭,并为汪买来香烟和消炎药。汪庆红将作案时穿的衣服和匕首等物留在汪新国家后逃走。2003年6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汪庆红逃窜至西流河中心村一鱼棚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汪新国听说汪庆红被抓后,遂将汪庆红留在其家中的衣服烧毁、将匕首藏匿。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汪新国涉嫌窝藏罪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证人黄耀山(村赤脚医生)提供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4日晚上八九点钟,汪新国到其开的小卖部买了4包消炎用的灭菌结品磺胺,还买了一包尔胡烟和一包游泳烟,共5元钱。汪新国说他爱人的脚扎伤了,要买红霉素软膏,黄说用消炎粉好些,汪新国要了4包,黄问他买这么多干什么,他说他在洗鱼池子,脚经常被扎伤。
证人黄建新提供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4日晚上,汪新国到他开办的小卖部买了4包游泳烟,共4元,他没有付钱,是记的账。并附记录复印件1份。
证人刘红荣(村支书)提供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3日二为了抓获汪庆红,他在广播中通知了3遍。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汪新国所作的供述。证实2003年6月3tl晚上,其正在鱼池割鱼草,听到村里广播,说其叔伯哥哥汪庆红在塘湾街上拿
刀伤了人。汪新国回家后就看见派出所的人在隔壁汪庆红家里搜寻。到了6月4日晚上8点多钟,汪新国在屋里,就看见有人进了屋,一看是汪庆红,汪新国对汪庆红说:“楼下有人,到楼上去!”汪庆红要水喝,汪新国就弄了一点水给他喝。后汪新国买了4包烟和消炎药给他,他就出门走了,他出门时把他上身的衣服脱下来放在了二楼,汪新国把自己的一件蓝色上衣给T他。到今天上午8点多钟的时候,汪新国听说汪庆红被抓住了,就把汪庆红丢在楼上的衣服丢到灶里烧了,并把衣服里的一把匕首藏在了厨房内的墙角柴草堆里。下午,派出所的人来村里叫汪新国把匕首拿出来了。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汪新国明知被告人汪庆红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庆红后,被告人汪新国又将汪庆红换在其家中的衣服烧毁,将匕首藏匿,其行为分别构成窝藏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款、第307条笫二款、第69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汪庆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
被告人汪新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窝藏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关于汪新国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控辩双方存在分歧,这也是我们应当研究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所谓窝藏罪,是指明
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特征是:
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依法惩罚犯罪的正常活动。
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窝藏犯罪人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看,窝藏犯罪人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身之处,使其不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为其提供金钱、衣物、食品或其他生活用品,使其能够继续隐藏;或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交通工具、化装用品,或为其伪造通行证明、指示逃匿方向和路线等方面的帮助,使其逃脱搜捕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被窝藏者,是指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其中包括被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判决有罪后脱逃的犯罪人,也包括实施犯罪行为后负案潜逃的人,或者被司法机关关押之后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之前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人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也以本罪论处。即这种行为也属于窝藏犯罪人的行为。
在主体方面,本罪要求一般犯罪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公民都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主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并基亍自己的意愿对其实施窝藏。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窝藏的人实施了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在实施窝藏行为之初不知道窝藏对象是犯罪的人,但发现了其粑罪行为以后仍然继续进行窝藏的,也构成本罪。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窝藏罪时,应当与知情不举相区别。所谓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逃匿的犯罪人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听任其继续逍遥法外的行为。可见,知情不举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与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窝藏罪存在明显的区别。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般的知情不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
的除外。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对明知是逃匿的犯罪人而不履行应尽职责的人民警察,可以按照玩忽职守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规定,所谓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毁灭证据,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为诉讼当事人毁灭证据提供条件、出谋划策、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或者直接参与诉讼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活动,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所谓诉讼当事人,是指在刑事、民行案件中具有诉讼当事人地位或身份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自诉人,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案被告人汪新国在明知汪庆红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汪新国在干活时,从村里的广播中听到此消息),当汪庆红找到其家时,为了避免其被派出所干警查获,而将其窝藏在家中的二楼房间里,并为汪庆红找衣服换、为其买药、买香烟等。可见被告人汪新国主观上具有窝藏犯罪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窝藏犯罪人的行为。由于被告人汪新国的上述行为,使得派出所的民警当天没有抓获汪庆红,影响了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可见,被告人汪新国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同时被告人汪新国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符合窝藏罪的主体要件。因此,被告人汪新国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本案被告人汪新国除了实施窝藏行为外,还实施了另一种行为,即毁灭证据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汪新国在给汪庆红一套衣服后,汪庆红将换下的带有血迹的衣服留在了汪新国家里,汪庆红外出时,还特意交待汪新国要把脏衣服和匕首扔掉,即要毁灭犯
罪证据。汪新国在得知汪庆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就按照汪庆红原先的要求,将带血的脏衣服烧掉了,毁灭了犯罪证据。可见,被告人汪新国又实施了帮助汪庆红毁灭证据的行为,这种行为使得司法机关失去了证明犯罪的重要证据(物证)。因此,被告人汪新国的这种行为,明显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特征,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将被告人汪新国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为汪庆红提供衣食、药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构成窝藏罪;二是当被告人汪新国知道汪庆红被抓获后,将汪庆红换在家中的衣服烧毁,将匕首藏匿,这一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故法院判决被告人汪新国构成窝藏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实行数罪并罚。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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