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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刘某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夜间生活的加油站的“户”之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4    作者:110网律师
郝某某、刘某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夜间生活的加油站的“户”之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
被告人:郝某某,男,21岁,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复员军人。2001年1月17H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汉族,内蒙古集宁市人,复员军人。200丨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12月16口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在逃)伙同刘某某来到察后右旗白音察干镇,当晚11时许,三人手持砖头、片刀以加油为名,闯人牛某夫妇居住的由音察干镇旗供销社加油站。被告人郝某某用砖头将正在起来穿衣服的牛某打倒在地,马某某用刀逼住牛某,追问钱在哪里,郝某某.117?
用炉钩及钳子撬开办公桌抽屉及柜门翻找钱物,刘某某翻动柜子及衣物找到存折2个(存款额2503.28元)及现金210余元,装人兜内。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拉至床边进行奸污。被告人刘某某将林某佩带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抢走,并强行与林某接吻、摸其乳房、抠其阴部。逃离现场时,将皮夹克1件、西服1套、棉大衣1件等物品抢走。在逃跑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将部分赃物丢弃,存折撕烂、掩埋。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0元,刘某某分得金项链1条,郝某某、马某某各分得金戒指1枚。后经察后右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牛某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林某阴道壁两处撕裂伤。
此外,被告人郝某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用螺丝钉捅开脚链弹簧,企图逃跑,后被及时发现未能得逞。据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脱逃(未遂)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人户)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不是预谋抢劫,是临时起意,强奸没有造成阴道伤,其被害人的辩护理由是加油站是经菅场所不是居民住所,不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脱逃是犯罪预备,强奸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的表现,请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是临时起意抢劫,抢的是加油站值班室,不是入户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是临时起意的抢劫,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年12月16R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伙同马某某(在逃)来到察后右旗白音察干镇,当晚11时许,三人手持砖头、片刀以
加油为名,进人牛某夫妇居住的白音察干镇旗供销社加油站。被告人郝某某用砖头将值班员牛某打倒在地,并用炉钩及钳子撬开办公桌抽屉及柜门翻找钱物。马某某用刀逼住牛某,逼问钱在哪里。刘某某翻动柜子及衣物找到存折两个(存款额2503.28元)及现金210余元,被告人郝某某将睡在床上的被害人牛某之妻林某拉至床边进行奸污。被告人刘某某将林某佩戴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抢走,并强行与林某接吻、摸其乳房、抠其阴部。逃离现场时,将皮夹克、西服、棉大衣以及其他物品抢走。在逃跑路途中,三被告人将部分赃物丢弃,存折撕烂、掩埋。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0元,刘某某分得金项链1条,郝某某、马某某各分得金戒指1枚。后经察后右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牛某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林某阴道壁两处撕裂伤。
此外,被告人郝某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用螺丝钉捅开脚链弹簧,企图逃跑,后因被举报脱逃未遂。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牛某证实被人用砖头击打头部、被人抢去部分物品及强奸其妻的事实。
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被人抢走金戒指、金项链和强奸、猥亵的过程。
证人证言
证人韩某某证明被告人郝某某脱逃的证言。
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将所抢得的金戒指卖给其的事实。
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在察后右旗供销社加油站及案发后现场被翻动的照片。
鉴定结论
乌兰察布盟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在林某的秋裤上,检验出
人的精斑,血型为B型,并与被告人郝某某的血型相同。
四、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钱物,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在关押期间,企图脱逃,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脱逃(未遂)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成立,但是加油站是经营场所,不是私人住宅,认定入户抢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是入户抢劫的辩护和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内蒙占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项、第227条第(2)项、第262条、第条、第23条、第25条、第69条、第57条第1款、第55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而审判机关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究竟什么是“户”,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存在操作上的困惑,即对于“户”
的认识,怎样才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可以推知“户”的含义有两层意思,生活的住所就是集吃饭、休息、娱乐、工作等于一体的一切与人日常活动相关联的场所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即相对孤立、封闭的场所。两者缺一不可。在《解释》中所例举的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无不都包含“生活”和“相对隔离”这样的精神内涵。在此标准指导下本案中的疑难应该迎刃而解。
加油站本应是经营场所,允许公众自由来往而不应视为“户”,这类地点不具有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和生活居住的性质,是典型的公共场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的加油站有它自身的特殊性。值班室并非仅仅是值班员一个人在此居住,而是包括值班员牛某的妻子林某也与其丈夫长期生活在这里,里面有衣柜,大量的衣服以及炉子等生活用品,存折等值钱的东西也放在这里。白天值班室是一个值班经营的场所,晚上就是牛某夫妇起居饮食的家。在当晚23时许,牛某夫妇已经脱衣睡觉,可以看出此时的值班室功能已经发生变化,变成了一个封闭的公民住宅。三被告人此时破门而入,实施抢劫,显而易见,这是一个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的行为。所以,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正确的。
另外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中,均辩称其行为不是预谋抢劫,而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考虑在量刑时从轻处罚。那么在本案中临时起意的抢劫是否能够作为主观恶性不大的一个表现呢?列宁说,我们应该按照哪些标志来判断个人的真实思想和感情呢?显然,这样的标志中只能有一个,就是这些人的活动。三被告人在夜半人稀时闯入加油站,选择的时间正是被害人难以呼救取得他人帮助的时间,三人可以任意作为。郝某某用砖头将牛某打倒在地,致使牛某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可见其手段十分的凶狠。他在抢劫时还强奸了牛某之妻林某,造成林某阴道壁损伤。刘某某在马某某用片刀逼住牛某之时翻箱倒柜,找到了两个存折以及现金210余元,并在郝某某将林某奸污之后抢了林某的金项链
条,金戒指2枚。在抢劫行动中,他起了主要作用。在本案中,二人攻击手段强烈,目标明确,虽然是临时起意,但是其行为反映的主观恶性是严重的。所以本案中临时起意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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