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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钱某、郭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4    作者:110网律师
曹某某、钱某、郭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县人,硕士研究生,个体户,2001年11月19曰被逮捕。
  被告人:钱某,男,1966年2月23曰出生,汉族,浙江省鄞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2001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1964年1月3曰出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2年7月16日被逮捕。1995年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1998年10月因
减刑提前刑满释放。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钱某、郭某于2001年9月商量准备在本市开设"摇头吧"为吸食毒品"摇头丸"的人员提供场所,以此牟利。后由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郭某等人至昆山新上海威尼斯度假村,与该度假村负责人谈妥舞厅承包事宜,租下了"雅典娜宫"舞厅作为"摇头吧",卡拉OK包厢和20号别墅一幢,以供吸毒人员娱乐、休息之用。被告人钱某在"摇头吧"内投人了音响、沙发等设备。同年9月14日起"摇头吧"开张营业,每晚从上海招集客人在该吧内吸食毒品"摇头丸"、“K粉",跳舞玩乐至天明。9月19日凌晨,本市警方在对"摇头吧"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30余名,查获"摇头丸"49.6克、“K粉"82克。据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钱某、郭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曹某某、钱某、郭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钱某在非法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法庭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9月上旬,被告人曹某某、钱某、郭某事先商量准备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仪镇新上海威尼斯度假村承包舞厅开设"摇头吧"为吸食毒品"摇头丸"的人员提供场所,以此牟利。后由被告
   人曹某某出面,伙同被告人钱某、郭某等人至昆山新上海威尼斯度假村,与该度假村负责人戴学龙等人谈妥舞厅承包事宜,租下了"雅典娜宫"舞厅作为"摇头吧",租下卡拉OK包厢和20号别墅一幢,以供吸毒人员娱乐、休息之用。被告人钱某、郭某在"摇头吧"内投人了音响、沙发等设备。同年9月14日起,"摇头吧"开张营业,每晚从上海招集客人在该吧内吸食毒品"摇头丸"、“K粉",跳舞玩乐至天明。9月19日凌晨,本市警方在对"摇头吧〃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查获吸毒人30余名,查获"摇头丸"49.6克、“K粉"82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钱某人民币5000元、美元203元、泰币200元以及手机一部、太阳镜、皮夹等物,扣押了二人沙发及三人沙发若干、音响若干、人民币2万元,已将部分物品发还。随案移送本院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在吸毒人员王守伟处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粉末、吸毒人员郁大伟处缴获的白色粉末及药丸、现场缴获的无主白色结晶状粉末及各色药丸26粒等作了检验,白色结晶状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紫色药丸中检出MDMA、咖啡因、氯胺酮成分,其他各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苯巴比妥、安定等成分,确认缴获的粉末及药丸含有毒品成分。被告人曹某某、钱某、郭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非法容留他人吸毒的经过。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戴学龙、张彼平、徐小刚、王婵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钱某、郭某一起与他们谈妥舞厅承包事宜,租下了威尼斯度假村"雅典娜宫"舞厅,卡拉OK包厢和20号别墅_幢,并于2001年9月14日开张营业,每晚从上海招集客人在舞厅跳舞玩乐至天明的事实。
   在江苏省昆山市新上海威尼斯度假村吸食"摇头丸"、“K粉"的吸毒人员王守伟、王德君、李佩才、傅庆海、肖根银、王建斌、季长虹、孙文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钱某、郭某在昆
山市新上海威尼斯度假村承包舞厅容留他们吸食毒品。
   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摇头吧"进行突击检查时,查获"摇头丸,,49.6克、“K粉,,82克。
   鉴定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于案发后对在吸毒人员王守伟处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粉末、吸毒人员郁大伟处缴获的白色粉末及药丸、现场缴获的无主白色结晶状粉末及各色药丸26粒作了检验,白色结晶状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紫色药丸中检出MDMA、咖啡因、氯胺酮成分,其他各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苯巴比妥、安定等成分,证实了缴获的粉末及药丸内含有毒品类成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某某、钱某、郭某对2001年9月14曰至2001年9月19曰在其承包的昆山新上海威尼斯度假村"雅典娜宫"舞厅、卡拉OK包厢和20号别墅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书证
   (1995)徐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刑执字第213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是累犯,并于1998年10月因减刑提前释放。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钱某、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郭某是累犯公诉机关请求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钱某、郭某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仪镇新上海威尼斯度假村承包舞厅开设"摇头吧"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以此牟利。被告人曹某某、钱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
条、第357条、第25条、第65条、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曰,即自2001年10月13曰起至2002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曰,即自2001年10月13曰起至2002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曰折抵刑期1曰,即自2001年10月13曰起至2003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清)
   随案移送本院的在被告人钱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000元,折抵被告人钱某的罚金,上缴国库。
   六、法理解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量刑是基本怡当的。
   司法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1997年3月修订后出现的新设罪名。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主要指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开设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的行为。地下烟馆是旧社会存在的一种社会丑恶现象,在我国建国初期,经过政府采取坚决措施予以取缔后,已经绝迹。但近几年来,由于国际毒品犯罪活动向我国渗透,开设地下烟馆的社会丑恶现象又死灰复燃,成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黑窝,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食、注射毒品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吸毒现象的蔓延,严重地损害了他人健康,同时诱发其他犯
   罪。要禁绝毒品,除采取其他有力措施外,还必须对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惩。
   各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食、注射毒品者提出要求后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可以是在自己的住所、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也可以是饭店、旅馆、咖啡馆、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还可以是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次,以及多长时间,都可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_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而故意为其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通常,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本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区别。本罪的吸毒者是自愿吸食、注射毒品,而后者则是不愿意或者无意吸食、注射毒品;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而后者则仅仅是以引诱、教唆、欺骗方式使他人吸毒的行为。
   本罪和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的区别。本罪行为人不违背吸食、注射毒品者本人的意志,而后者则必须是违背吸食、注射毒品者本人的意志。且本罪是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而后者则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3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毒品交易的牟利性,这也是其和本罪的根本区别。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行为人而言,无论是其提供场地、吸食、注射器具,还是提供安全保障等便利条件,只要与其他吸食、注射毒品者之间没有毒品交易行为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否则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对于被容留者之间的相互买卖行为,只要事先未与容留者通谋,容留者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具体适用刑法时,应当区分不同的犯罪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给予轻重不同的刑事处罚,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体而言,应注意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
   对于行为人没有帮助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仅仅只是对他人在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的场所内吸毒不闻不问,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如因贪图房租等而对吸毒者的吸毒行为视而不见,只是出租场所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如罚金、管制等。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开设地下烟馆),即为他人吸毒提供帮助,以此收取费用的容留行为,应当适用相对较重的法定刑。例如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提供吸食、注射用的器具,提供稀释毒品用的物品,教授吸食、注射方法和技巧,帮助望风、放哨,介绍陪吸者,等等,并基于此收取费用牟利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刑罚。
   对于行为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通过开设烟馆为手段来出售毒品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典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从重处罚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法院根据被告人曹某某、钱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罪前后的情节,注意到郭某的累犯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这一判决结果是基本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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