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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保障:立法缺失与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13-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政治与法律》第2012-09期
【摘要】近年来引起公众关注的几起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折射出我国死刑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存在的严重问题。以中美相关制度比较为视角,针对初步实证调研所暴露出的问题,可以提出若干完善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建议,包括建立审前强制鉴定机制、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允许辩方见证和参与控方启动的精神病鉴定、确立与专家证人对质之权利、获得免费精神病专家帮助、完善冲突鉴定结论解决机制、强调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等。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部分体现这些内容,但该领域仍然存在极大的完善空间。
【关键词】死刑案件;精神病鉴定;程序保障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10年9月,以《南方周末》为首的若干主流媒体以较大篇幅报道了精神病人刘宝和无端杀死两人而最终获得无罪判决的案件。[1]据称该案不仅是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数十年来第一起精神病人杀人被判“无罪”的案件,类似判决在广东省乃至全国也属罕见。[2]以法律人的视角来看,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乃是法律的规定,为何刘宝和一案的处理却受到如此多的关注?稍加思考,再联系近几年有关疑似精神病人杀人的案件处理,不难发现我国在死刑案件的精神病鉴定程序保障方面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问题。从2006年的邱兴华连环杀人案,到2008年的杨佳袭警案,再到被判死刑的英国人阿克毛带毒案,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程序漏洞陆续浮出水面,其立法完善也逐渐被提上日程。本文从比较研究入手,针对初步实证调研发现的问题,提出若干加强死刑案件精神病鉴定程序保障的改革建议,以期加强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并推动该领域的法律变革。

一、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症结所在——以中美比较为视角

在死刑案件中,精神失常是一种常见的辩护理由。凡允许提出精神失常辩护的国家均认可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对其刑事责任能力有直接影响,我国亦不例外,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3]与美国法学会模范刑法典[4]对于精神失常辩护的规定十分相似。这说明我国刑法同样承认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根据其病情轻重程度,至少应减轻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从程序保障方面考察,我国立法仍与美国存在较大差距。

美国的相关法理与判例表明,精神缺陷在不同诉讼阶段可能引发不同的法律问题,包括有无刑事责任、有无受审能力、是否符合被执行的条件,以及是否满足从精神病院释放的条件等。由于精神卫生法整体上的欠发达,我国立法只对精神缺陷与刑事责任、受审能力之间的关系予以了确认。此外,精神缺陷在美国分为精神疾病与智力迟缓两大类,并分别针对二者形成不同的判例法体系。其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在Atkins v.Virginia案中判决对智力迟缓者执行死刑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而确立了智力迟缓者不适用死刑的规则。[5]而对于精神病人,由于其罹患的精神疾病种类与轻重程度各异,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程度也相应不同,并且有些精神疾病具有间歇性、有些精神疾病可以治愈的特点更增加了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问题的复杂性。据此,尽管很多学者强烈呼吁对精神病人也应确立起不适用死刑的规则,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这样的明确判决,反之,最高法院对于涉及精神病人的死刑案件采用不断提高其正当程序保障的方式来避免死刑的适用。最高法院在Eddings v.Oklahoma一案中裁决,在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法官和陪审团在决定是否判处死刑时,必须有机会了解被告人的性格并考虑从轻处罚情节。[6]这种从轻处罚情节就包括被告人是否曾有精神病史。[7]

在Ford v.Wainwright案中,[8]美国最高法院禁止执行那些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犯罪人。[9]虽然审理Ford案件的最高法院并未明确鉴别和判断精神疾病的标准或程序,但是它正确地裁决了佛罗里达州确定精神是否正常的程序并未提供一个全面且公正的听审程序,[10]而这种完全且公正的听审程序是凡遇有宪法性权利问题时必须满足的一个最基本的正当程序要求。[11]

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的另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是Ake v.Oklahoma案,[12]在加强精神病被告人的程序保障方面进行了一定努力,从而确立了死刑案件被告人获得精神病鉴定的最低限度标准。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决,各州必须为那些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可能对其审判有重大影响的被告人提供适当的精神疾病鉴定与专家协助。[13]最高法院援引了许多有关贫穷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先前判决,并得出结论说“富有意义地接近正义”是这些判决的共同理论基础。富有意义地接近正义要求各州为负担不起充分辩护或者上诉的被告人提供必要条件。

正如Atkins案判决所显示的,为那些无法控制其行为的人提供更多的保护己逐渐成为共识。“作为一个社会,我们总是对那些有精神疾病的人与其他正常人区别对待。为了人类尊严,我们必须继续这样做……”[14]。可以说,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涉及精神健康的案件的兴趣主要在于对程序正义的密切关注而非对实体规定的关注。[15]

我国除了在实体法上认可“无犯意,无责任”(“non reu nisi mens sit rea”)的原则之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四个条文涉及精神缺陷与精神病鉴定。其第48条表明精神上有缺陷者不得作证,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被告人精神是否正常就属于该条所指的专门性问题。第120条规定了鉴定人制作鉴定结论的一般义务和医学鉴定的有权主体。第122条将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时间排除在办案期限之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于1989年7月11日共同发布、同年8月1日生效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是有关精神病鉴定的唯一专门性立法,尽管其名为“暂行”规定,但直到今日仍然适用。虽然该规定意在涵盖与精神病鉴定有关的所有重大问题,[16]但从总体上看,该规定非常笼统,缺乏具体的程序标准,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

为了填补鉴定领域程序立法的空白,我国司法部于2007年8月7日颁布了修正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该文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该文件规定了一些旨在解决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问题的程序机制,例如为批准重新鉴定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规定了多名专家共同鉴定机制,以及鉴定之后的监督性审查机制。[17]但是它仍未解决关键性的问题,即谁有权启动鉴定程序,这是邱兴华案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尽管在某些方面有所改进,该文件仍然留下了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换言之,司法鉴定的立法中仍然缺乏程序保障的有关规定。

二、死刑案件精神病鉴定程序改革的当务之急——以初步实证调研发现为起点

近年来,受到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的几例涉嫌精神障碍者犯罪的死刑案件的确折射出该领域的程序保障存在一定问题,但是,个别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在实践中是否具有普遍性呢?这是需要广泛调研才能回答的实证问题。笔者经过初步实证调查,[18]发现了以下几个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问题,可以在当前死刑案件精神病鉴定程序改革中优先考虑。

首先,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归属仍然是焦点中的焦点。根据现行法律,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具有启动权;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仅享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换言之,我国法律只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其他主体均无权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甚至不具有初次鉴定的申请权,而只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在实践中,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存在如下问题。(1)公检法机关在判断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缺乏法定的明确标准,虽然实践中存在一些共同的标准,但是其中有些标准(例如社会效果的考量)发挥了不适当的作用。一位专家总结司法机关的选择依据为:“被害者非亲属,民愤极大,伤及军警,都不做精神鉴定。”可见社会效果成为决定性的考量因素。(2)公检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问题上享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其不仅单方决定精神病鉴定的初次启动,而且还有权批准或者驳回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相对而言,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精神病鉴定基本上不能发挥任何影响,其权利保障亟待健全。(3)公检法机关对于是否需要精神病鉴定的初步认定有时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背景。对于典型的精神病症状,公检法机关一般可以主动发现或者经被告人一方申请而发现,但是对于非典型的精神病症状,公检法机关由于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常常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4)辩护律师在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需要专门培训。辩护律师在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中应当既起到过滤作用,也要在当事人家属协助下履行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的证明责任。然而实践中,律师在这两方面都没有做到位。一方面,只要家属提出要做精神病鉴定,律师都会向办案机关提出该申请。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精神病的基本常识和精神病辩护的特别训练,律师提出鉴定申请时往往不能同时捉供相应的证据,这也是相当一部分鉴定申请被公检法机关驳回的主要原因。(5)几乎所有受访者都同意对死刑案件和非死刑案件区别对待,即死刑案件中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可以作出特殊分配。

其次,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缺乏明确标准和相应制度保障。(1)法官在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中缺乏明确的实体标准,大多根据自身对案情的理解,选择能够支持自己想要做出的判决的鉴定意见。而且在这个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化解社会矛盾成为一个主要的考虑因素。(2)刑事案件从事精神病鉴定的专家极少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一般也只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不会与对方专家展开辩论,无法发挥协助法官认定鉴定意见的作用。(3)法官在解决由精神病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时亟需专家的辅助,以补充其精神病医学知识的不足。

最后,对于精神病鉴定后的强制医疗,现行立法没有规定任何衔接程序,实践中各地因为自身财政保障的差异,做法也不一致。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经过精神病司法鉴定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大部分并未获得由政府负担费用的强制医疗,而是交由家属决定自愿医疗。在少数送安康医院强制医疗的情形下,对于强制医疗的依据也不统一,有的说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也有的说鉴定意见中并不包含强制医疗的建议。多数情况下是由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患者的病情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是采取强制医疗还是自愿治疗。

综上,死刑案件精神病鉴定的程序改革有三个当务之急:一是优化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分配;二是完善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程序;三是设置强制医疗程序以实现精神病鉴定与治疗的衔接。

三、加强死刑案件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保障——若干设想

探讨上述典型案例的目的并非重新挑起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争论,而是希望从这些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入手,对现行精神病鉴定制度予以完善,特别是提高对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保障,因为这才是我国目前亟需填补的空白。笔者在借鉴美国相关做法的基础上,拟针对死刑案件的精神病鉴定提出几点改革建议。这些建议可以根据立法分工分别由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实施细则加以规定。

(一)建立审前强制鉴定机制

有些精神病人表面上看起来与正常人无异,可能这些被告人自己及其辩护律师都没有意识到被告人的精神有问题;此外,资金的缺乏常常会妨碍被告人获得精神鉴定。这两种情况下,都存在对精神病被告人适用死刑或者其他刑罚的危险。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在所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都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强制审前鉴定可能与被告人被推定为精神正常以及提出证据证明精神失常的证人首先由被告人承担的理念相悖,[19]但是,正如赫伯特叫白克所指出的,“法律将人们的行为视为其自发的和有意识的,不是因为这些行为的确如此,而是因为假定如此更为方便”。[20]“对那些精神失常、经常无法控制其行动的人来说,法律为了司法的便利或者避免复杂化而将其行为视为有意而为是不公平的。”[21]

美国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即在许多重罪案件中,被告人被逮捕后不久就进行精神病鉴定。这种做法的法理依据是,立即进行精神病鉴定能够更准确地反映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因此比延迟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结论具有更高的证据价值。

除了前述理由外,确立审前强制鉴定制度还有其他方面的正当性依据。

第一,死刑与其他任何刑罚存在“质的差异”,死刑有两个特征使其应受到特别的程序保障。一是死刑的不可逆转性,一是这一终极刑罚的严厉性。有鉴于此,美国最高法院一直以来坚持“当涉及生命利益时,程序保障的需要尤其迫切”。[22]

第二,精神异常的犯罪嫌疑人比正常人更容易受到警察强迫的影响并放弃其程序性权利。在美国,DNA测试已经将许多死刑犯从死亡关口救出来,这些人中精神病人占有很高的比例,因为他们更容易受到羁押期间心理压力的影响,因此更有可能作出虚假供述。[23]中国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第三,死刑案件在中国的快速处理程序也要求进行审前的强制鉴定。与美国死刑犯所能享受的要求对其定罪和量刑进行复审的诸多机会相比,中国的死刑犯享有少得多的审后救济措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极其困难,特别当死刑已由最高法院核准之后,更是如此。现实是,中国等待执行的死刑犯非常少,因为他们通常在最高法院核准其死刑判决之后立即被执行了。中国的死刑犯无法奢望像美国死刑犯那样在漫长的救济程序中起死回生,因此,避免死刑判决错误在中国更为必要。

第四,经济上的因素也要求在审判之前进行强制鉴定。如果在审前能确定被告人精神异常,就可以避免与死刑诉讼相关的大量司法成本。

第五,审前强制鉴定与中国长期坚持的死刑政策相吻合。虽然中国仍然保留死刑,但是笔者认为,在不可预期的将来极有可能废除死刑。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过渡性措施,死刑的适用范围应当逐步缩小。精神病鉴定通常被视为避免错误适用死刑的一种程序性保障。[24]确保死刑不得适用于那些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是迈向彻底废除死刑的一个步骤。[25]

(二)赋予辩方见证和参与控方启动的精神病鉴定的权利

假设审前强制鉴定成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则辩方应有权延请己方的精神病专家见证并参与该强制鉴定或者此后由控方启动的任何其他鉴定。美国法律协会模范刑法典中就有类似的规定,通过允许各方代表在场而确保了鉴定程序的公正性。不仅如此,该规则还能提高鉴定结论的接受度,从而避免由辩方专家进行的再次鉴定。换言之,如果辩方专家与律师通过监督鉴定过程而信服其公正性与可靠性,则由辩方专家另外进行鉴定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

(三)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

启动鉴定的权利应当由法律赋予辩方并对这种权利给予充分尊重。美国法律协会的模范刑法典就赋予辩方延请“合格精神病学家或者其他自行选择的专家”[26]的权利。但是,在中国,辩方只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无法主动启动鉴定程序。该问题在邱兴华案中引起了全国性的讨论,在后来的杨佳案中仍未得到解决。许多学者认为控辩双方权利不对等,违反了武器平等原则而批评这种现状。

已有研究显示,精神病鉴定经常受鉴定人自身性格、价值体系和主观态度的影响。[27]精神病学家们在诊断时经常分歧很大,而且在特定案件中经常也不存在一个唯一正确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形下,事实裁判者“如不全面倾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本无法准确确定刑事责任能力”。[28]此外,如果一个案件只有一名精神病鉴定人,则该人很可能就成为“事实上的裁判者”,因为外行人士通常会尊重专家的意见。[29]

当涉及生命利益时,不管被告人罪行如何残忍,对其判处死刑都应要求最大限度的可靠性。被告人能否获得独立的医学证据“与其能否获得最起码的公正审判密切相关”。[30]因此,我国法律应效仿美国模范刑法典的做法,在死刑案件中赋予辩方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

(四)确立与专家证人对质之权利

虽然在美国,无论与普通证人还是专家证人对质都早已被确定为一项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但是在中国,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与普通证人不同,后者仅仅描述他们认为可能与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相关的症状,精神病学家们能够指出“隐蔽性而且经常具有欺骗性”的一些精神异常的症状,并且会告诉事实裁判者为什么这种观察与其结论相关。而且,精神病学家能够用一种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的语言来解释其医学诊断。鉴于上述原因,应当赋予当事人与对方专家证人对质的权利。

要实现与证人对质的权利,我国还应引入两种实践。其一,应当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辩方应有机会交叉询问对方专家并举出己方的精神病学证据。其二,被告人还应有权聘请自己的精神病学家以协助辩护律师与对方专家对质。

所幸的是,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上述改革建议。其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专家证人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这一举措无疑会有效促进精神病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不仅如此,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还规定了鉴定人的强制出庭措施。[31]尽管学界对于是否有必要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尚存争议,因为确立鉴定意见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已经足以敦促鉴定人出庭作证,但该规定在体现我国贯彻直接言词审理的决心方面,仍然具有积极意义。

此外,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还引入了类似专家辅助人的制度,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涉及精神病鉴定的案件中,这就意味着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可以聘请自己的精神病学家以协助辩护律师与对方专家对质。这对于加强辩方的防御权,平衡控辩双方在精神病抗辩问题上的权力(利)配置,显然具有积极作用。

(五)确保被告人有获得免费精神病专家帮助的权利

当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作为确定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因素之一时,精神病学对于刑事案件就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32]在世界各国的多数法律制度中,尽管可以获得专家证言,被告人仍然可以仅仅依靠普通证人的证言来支持其精神失常辩护。但是,普通证人可能只考虑那些表征精神疾患的最严重症状。而且,普通证人的证言很难说服同为外行人士的事实裁判者,尤其是当控方专家认为被告人精神正常时更是如此。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的,“如果没有精神病学家协助进行与辩护相关的事项的专业鉴定、帮助判断精神失常辩护是否可行,协助举证并准备对控方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极有可能使精神状态问题的确定出现错误”。[33]然而,在美国,贫穷被告人无力支付专家证人和调查取证的费用,已导致了法院许多错误的裁判。

在中国,考虑到目前对精神病专家的依赖程度,从实际上看,被告人如果没有专家的协助,其成功提出精神失常辩护的可能性是极其微小的。如果他无法有效反驳控方专家的证词,则很可能导致对被告人不公平的偏见。与美国的情况类似,并非所有中国的被告人都拥有聘请己方精神病专家的资金。因此,基于与法律援助制度类似的法理,即平等保护、正当程序[34]以及有效接近正义[35],贫穷的被告人应当有权获得免费的精神病专家的协助。法院应当为贫穷被告人指定他自己选择的精神病学家。被指定的专家不仅要进行精神病鉴定,还应作为辩方的专家顾问。这将确保贫穷被告人在精神病专家协助方面至少不会处于比富有被告人更不利的境地。

(六)解决冲突专家证言的问题

不一致的专家证言是中国精神病司法鉴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这对决定终极事项的法官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要解决专家证言不一致的问题,可以由法院指定一名中立的精神病专家进行一次单独的精神病鉴定,以协助法院确定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由于法官并非精神病专家,由法庭指定的中立专家所进行的再次鉴定有助于确定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指定一名中立鉴定人而不是允许双方当事人继续组织重新鉴定,可以避免进一步的专家的争斗。正如中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所显示的,刑事诉讼法改革应借鉴某些对抗制因素而非全盘采纳对抗制。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一种既强调当事人对抗又将其对抗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改良的对抗制”。按照这一原则,笔者认为中国的精神病鉴定不应成为无休止的专家之争。为此,在双方当事人均获得平等机会提交自己的专家证言后,法院应当适当介入,指定一名中立专家进行一次单独的鉴定。

(七)确保被告人有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

在涉及精神病被告人的死刑案件中,还应强调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死刑案件的辩护需要对可能的罪轻证据进行细致的调查已经逐渐成为共识。其目标是确保死刑审判中被告人在资源和经验方面能与控方相平衡。

在美国,自从Gideon v.Wainwrisht[36]一案中裁定聘请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公民自由免受国家侵犯的基本保障之一”[37]以来,尽管最高法院试图澄清“有效辩护”或“充分辩护”之宪法标准的努力仍在继续,最高法院从横向(扩大到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和纵向(不仅仅是“在贫穷被告人身边放置一个活人”)[38]在死刑案件中更应强调有效辩护已成共识,[39]因为辩护律师的表现“是旨在确保死刑合理适用的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40]尽管目前我国死刑案件实行强制辩护,但是被告人所接受的辩护质量却差强人意。当前要求我国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似乎还有些不现实,因为我们仍处在努力确保刑事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这一初级阶段。但是,我国可以利用死刑案件作为加强正当程序保障的试验田,如果无法要求所有刑事被告人均获得有效辩护,则可以从死刑案件开始,特别是从那些涉及精神疾病或者智力迟缓的被告人的死刑案件开始,因为这些被告人是权利最易受到侵害的群体,也最需要得到有效辩护。

四、结论

在任何保留死刑的国度,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都应成为法律改革的重要目标。本文呼吁应在中国确立程序保障措施以满足死刑案件中可能存在精神缺陷的被告人的需要。这不仅仅是因为该群体是最易受到侵害的人群,而且因为涉及精神缺陷被告人的死刑案件可以作为加强正当程序保障的理想试验田。在这种案件中运行良好的任何程序保障均可扩大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甚至涉及严重犯罪的其他非死刑案件。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应采取渐进的方法,因为在现实目标指引下取得适度的进步总比抱有不现实目标而一无所获要强得多。




【作者简介】
郭志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
[1]具体案情详见柴会群:《“疯汉”杀人的艰难免刑》,http://www.infzm.com/content/49877,2012年4月30日访问。
[2]媒体报道在这个问题上似有偏差,因为据笔者所知,除了那些涉及政治因素或者民愤极大的案件外,还是存在相当数量精神病人杀人而判无罪的案件的。
[3]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该法典4.01条规定,“当某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某种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导致其缺乏判断其行为对错或者依照法律要求规范其行为的实际能力时,他无需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Model Penal Code§4.01(A),
[5]See Atkins v.Virginia,536 U.S.304,311(2002)。
[6]Eddings v.Oklahoma,455 U.S.104,113—17(1982)。
[7]Id.at 107—08.
[8]106 S.Ct.at 2606.该案并非关于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可罚性问题,而是关于死刑犯面临执行时的精神状态问题,即执行适格性问题。
[9]477 U.S.104,401,417—18(1986)。
[10]Ford v.Wainwright,106 S.Ct.at 2606.
[11]完整的听审“不仅包括举证的权利,而且包括了解对方主张并与之对质的合理机会”。Black's Law Dictionary 605(5th ed.1983)。公正的听审包括“举证权、交叉询问权,以及要求对方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Id.at 537.但是提供完整且公正的听审所需的标准则从未有过明确的界定。
[12]470 U.S.at 74,77—83(1985)。
[13]105 S.Ct.1087,84 L.Ed.2d 53(1985)。
[14]Ohio v.Scott,92 Ohio St.3d 1(2001)(Pfeifer,J.,dissenting)。
[15]See the Law of Mental Illness,121 Harv.L.Rev.1114,1156(2007—2008)。
[16]《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共有七章:总则、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内容、鉴定人、委托鉴定和鉴定书、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附则。
[17]《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第19条和第32条。
[18]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事诉讼中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程序保障”课题组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在国内七个省份的13个城市进行了专项的实证调研,旨在了解我国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与实施情况、刑事被告人在这一过程中的程序保障状况以及需要改革完善的相关法律问题。调研主要采用访谈、座谈、问卷调查和典型案例分析等方法。
[19]主张自己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在实施犯罪时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具有智力障碍的初始责任。一旦精神状态成为争议事项,控方必须承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的最终责任。
[20]See Herbert Parker,The Limit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74—75(1968)。
[21]Helen Shin,Is the Death of the Death Penalty near?The Impact of Atkins and Roper on the Future of Capital Punishment for Mentally Ill Defendants,76 Fordham L.Rev.465,465(2007—2008)。
[22]Barefoot v Estelle,463 U.S.at 913(Marshall,J.,dissenting)。
[23]Brandon L.Garrett,the Substance of False Confessions(forthcoming publication)。
[24]Mathews,Mental Disability and the Criminal Law,23 n.4(1970)。
[25]See Carol S.Steiker&Jordan M.Steiker,Atkins v.Virginia:Lessons from 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stitutional Regula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57 DePaul L.Rev.721(2007—2008)。
[26]See MPC 4.07(2)。
[27]See Ennis&Litwack,Psychiatry and Presumption of Expertise:Flipping Coins in the Court room,62 Calif.L.Rev.693,726—27(1974);see also Pugh,The Insanity Defense in Operation:A Practicing Psychiatrist Views Durham and Brawner,173 WASH.U.L.Q.87,at 94—95.
[28]See Ford,477 U.S.at 414 (多数意见);see also Goldstein&Fine,The Indigent Accused,The Psychiatrist,and the Insanity Defense,U.PA.L.Rev.1061,1071—76(1962)(建议为囚犯配备自己的专家,以确保其提出不同的鉴定结论);Note,An Indigent Defendant's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A Psychiatric Expert,1984 U.ILL.L.Rev.481,500—04(为了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州必须提供一名公正的精神科专家,但是不需要提供囚犯自己选择的专家)。
[29]See American Bar Ass'n Criminal Justice Mental Health Standards Std.7—5.7 comment(1987)。
[30]See Brief of Amicus for the New Jersey Department of the Public Advocate at 8—10,Ake v.Oklahoma,105 S.Ct.1087(1985),at 18.
[31]修订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2]一般认为,精神病专家的证言至少有三种功能:首先,它为法庭补充有关被告人疾病方面的事实;其次,它提供有关疾病性质的有根据的意见;再次,它为判断该疾病是否致使患病者在实施犯罪时处于满足该司法管辖区标准的精神异常奠定了基础。See Halleck,The role of the Psychiatrist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Psychiatry 1982 ANN.Rev.386,391(1982)。
[33]Ake,105 S.Ct.at 1096,quoting,in part,Gardner,The Myth of the Impartial Psychiatric Expert—Some Comments Concern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Decline of the Age of Therapy,2 Law&Psychology Rev.99,116(1976)。在现代审判实践中,精神病专家的作用远远不止出庭作证这一项。他们能够协助律师准备辩护,搜集、整理、分析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信息,以及交叉询问对方聘请或者法庭指定的精神病专家。Id,Brief Amicus Curiae for 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at 6—7,10—12,Ake v.Oklahoma,105 S.Ct.1087,84 L.Ed.2d 53(1985)。See also 39 SWLJ 957,at p 4.布伦南大法官曾经指出,如果贫穷被告人的律师无法获得精神病专家的必要帮助,他经常会在为其当事人进行精神异常辩护时遇到困难。
[3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条款与正当程序条款是为聘请被告人提供免费辩护服务的理论基础。United States ex rel Smith v.Baldi(344 U.S.561(1953))一案中表述了至少七项相互交叉但又有所区别的为贫穷者提供必要辩护的原则“(1)证明被告人无罪:(2)不论贫富平等接近正义;(3)贫穷被告人与控方平等地接近正义;(4)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要素;(5)获得‘充分辩护’;(6)获得‘有助于辩护’的因素;(7)获得‘有效辩护’。”See Margolin&Wagner,The Indigent Criminal Defendant and Defense Services:A Search for Constitutional Standards,24 Hastings L.J.647,652(1973)。
[35]在Ake v.Oklahoma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仅仅能够跨入法院大门并不能确保对抗式诉讼的有效运行。”“如果控方在无法确保贫穷被告人能够获得构筑有效辩护必不可少的原始材料的情况下推进程序,则刑事审判从根本上就是不公正的。”See Ake,105 S.Ct.at 1094.
[36]372 U.S.335(1963)。
[37]Id.at 341.
[38]Bazelon,The Realities of Gideon and Argersinger,64 Geo.L.J.811,819(1976)。
[39]“宪法要求死刑案件遵守比其他案件更严格的程序保障。”参见Washington v.Strickland,693 F.2d 1243,2079(11th Cir.1982)。
[40]关于有效辩护标准的形成,参见Strickland v.Washington,Williams v.Taylor(2000)and Wiggins v.Smith(2003)Rompilla v.Beard(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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