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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钱某衅滋事案成功辩护获轻刑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陈旺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杨某某、钱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广清高速公路庆丰收费站,因某汽运集团的人员拍摄客车违章上下客情况导致其无法将客人送上客车而发生纠纷和打斗。被告杨某某当晚伙同钱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到庆丰收费站广场,拦截该汽运集团客车,持铁水管、铁棒将该车玻璃砸烂,造成12980元的损失,并导致该车乘客无法继续乘车。而后涉案人员均被抓获,公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提起公诉。
【承办经过】
本律师于2010年7月22日接受钱某某及其家属委托,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刑事辩护。被告钱某某父母多次咨询本律师,如何确立诉讼策略,经本律师会见,阅卷,了解案件情况及分析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
1.被告钱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其是受他人的教唆。
2.被告主观恶性小,长期的生存压力导致的激情犯罪,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3.此案件中,受害者也有过错。
经过多个方面的综合考虑,本律师确定辩护策略,维护被告钱某某的权益,为其获轻刑做最大的努力。
【审理经过】
在庭审中,本律师对于被告人钱某某被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针对钱某某自身的情节,提出其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钱某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一向遵纪守法,此次不慎犯罪后悔罪态度很好。
3、被告人钱某某主观恶性小,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低。
4、被害方对本案犯罪事实的发生具有重大错误。
5、被告人钱某某曾因交通意外导致肢体残疾,整个医疗期和诉讼期长达近两年,期间未能工作,经济状况极差。两子女正在念书,生存压力巨大,其家庭责任相当沉重。
从主观方面:第一,钱某某系被杨某某教唆去打砸客车,是从犯。第二,钱某某是被社会压力所逼迫,精神状况十分的差,造成此次事件,社会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从客观方面:引发此次事件,被害方汽运集团具有一定的过错,是引发事件的导火索。
综上,被告钱某某是在特定的内外因素的影响下所导致的激情犯罪。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审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钱某某仅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法定刑范围内,实属轻的刑罚。审判前钱某某已被羁押四个多月,这意味着被告钱某某一个多月后便可重获自由,回归社会。案件结束后,被告及其父母,亲友对陈律师的严谨,敬业精神给予高度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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