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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存旦、陈明明贪污案-罪与非罪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110网律师
张存旦、陈明明贪污案-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
   被告人:张存旦,男,52岁,汉族,内蒙古凉城县人,原系凉城县石油公司综合经营部经理。199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明明,男,43岁,汉族,内蒙古凉城县人,原系凉城县石油公司经理。1999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明明于1996年在该公司买卖三星牌汽车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财会人员采取虚假下账后又调账的手段贪污人民币2万元。
   年8月至12月间,凉城县石油公司向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油之用后,被告人张存旦以归还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借款为名,经被告人陈明明批准,先后五次从凉城县石油
公司账上提出人民币30万元,然后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用一张盖有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的还款证明处理了账务。被告人陈明明从中贪污9万元,被告人张存旦从中贪污21万元。
   据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存旦、陈明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存旦辩解,借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50万元还了20万元,提取现金30万元是经过陈明明同意提取的,送给郭某某18万元,闫某某3万元,给陈明明还借款9万元,本人没有贪污。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存旦将30万元通过经办人郭某某、闫某某归还了新疆三立公司的油款,没有非法占为己有,贪污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明明辩解:第企业为讨好银行,将公款2万元存入储蓄所是为凉城县工行行长黄某某女儿顶储蓄任务,黄将2万元存款存入本人名下这是事实。但1995年12月4日,本公司下属单位(养殖场)负责人刘才满提出要为单位买牛,本人即将2万元存折交给刘买牛公用,并让刘给王连绪打一个欠条,此款至今未作处理,王连绪还欠公司2万元,不能认定本人贪污。第二,1994年8月1日,凉城县石油公司曾向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借款50万元,1994年8月24日,经手人张存旦提出要归还欠款,经本人和公司书记批准,提取现金30万元还借款。后张存旦用一张假证明下账,并称将30万元送人,其中送给本人9万元,作为本人欠张9万元的欠款,这_事实是假的,张存旦从未向本人提到此事,张既然用公款为我还款,就应将欠条还给本人,但张存旦直至案发才将我的欠条交给检察机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认定被告人陈明明在买卖汽车过程中贪污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认定贪污9万元的事实,只有张存旦的口供,且张存旦对9万元的问题说法不一致,亦不能认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3月,凉城县石油公司从个人樊某某处购买"三星牌"小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附加费1.95万元,共计人民币26.95万元。凉城县石油公司根据樊某某收据三张及附加费共四张收据下账为26.95万元,并未将王连绪的2万元借款处理下账,亦未加大购车费。
   1995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明明让副经理王连绪借公款2万元私存给凉城县工行行长黄某某女儿顶储蓄任务。王连绪向个体加油站李建勋借款2万元(个体加油站向凉城县石油公司购油顶款),以陈明明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所。19%年5月李建勋拉走油后,被告人陈明明让王连绪给财会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1995年12月4曰,凉城县石油公司下属单位(养殖场)负责人刘才满提出要为单位买牛用款,被告人陈明明遂将2万元存折交与刘才满买牛公用,事后被告人陈明明让刘才满给王连绪写了一个2万元欠条。
   1994年8月1日,凉城县石油公司向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油,后被告人张存旦提出要还款,经被告人陈明明和该公司书记杨育芳批准,被告人张存旦先后五次从凉城县石油公司提取人民币30万元,用一张未盖财务专用章的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的证明处理了30万元账务,被告人张存旦提出30万元后,谎称送给郭某某18万元,闫某某3万元,余9万元为被告人陈明明还了借款。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王连绪的证言,主要证明他向李建勋借2万元给黄行长女儿顶储蓄任务,并由李建勋拉走汽油顶借款,他给财会写2万元借条,后刘才满给他写2万元借条之事。
   证人刘才满的证言,主要证明他同陈明明借款.陈给其2
万元存折并让他给王连绪打欠条。
   证人郭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没有收到过张存旦的
钱。
   会计智书俊证言,证实王连绪的账至今不平,未作处理。
   书证
   王连绪的款单一张,金额为2万元。
   从王连绪处提取刘才满收款条一张,金额为2万元。
   财会凭证记载:在1994年8月24曰一1994年丨2月7日期间,经陈明明、杨育芳批准,张存旦先后五次从凉城县石油公司提取人民币30万元。
   1994年12月29日归还大同油款凭证记载,被告人张存旦用一张未盖财务专用章的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证明抵销30万元借款。
   从被告人张存旦手中存有被告人陈明明的借据两张,金额为9万元。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存旦、陈明明的供述与辩解。
   四、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存旦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以归还欠款为名,提取现金30万元,后用_张未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的证明抵销,将30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张存旦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存旦将30万元分别送给:郭某某18万元,闫某某3万元,被告人陈明明9万元。经查,郭某某、闫某某均否认,被告人陈明明亦不供认,只有被告人张存旦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存旦的罪名成立,但指其贪污21万元的数额不当。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明明在买卖汽车过程中贪污2万元,在归还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欠款中贪污9万元的指控,事出有因,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明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明明指使副经理王连绪借2万元公款私存,是为黄某某的女儿顶储蓄任务,但这2万元公款下落并非被告人陈明明占为己有,而是下属单位买牛公用,有刘才满的证言及副经理王连绪借据为证。
   于1994年7月4日(陈明明未任经理)、1994年8月7日,被告人陈明明两次向被告人张存旦借款9万元的事实存在,且至今未还,有被告人张存旦持有的借据为证。被告人张存旦将30万元公款内扣其中9万元作为被告人陈明明还其借款的供述无事实根据,被告人陈明明对"内扣还款"_事一概不知,故被告人陈明明主观上与被告人张存旦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共同贪污的行为(被告人陈明明的借据仍在被告人张存旦手里)。被告人陈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明明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383条第1项、第55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存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明明无罪。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是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出现了不一致,导致检、法两家出现了不同的结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陈明明在为公司买车时指使财会人员采取虚假下账后又调账的手段贪污2万元",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_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记账凭证,由于票据及内容与购车款来源的客观事实本身互相矛盾,将李建勋购油让王连绪打借条的2万元算在车款内,陈明明本不知道,加之李建勋拉油2万元与车款是两码事,即该借条在下账上错位,由此可说明陈明明没有利用调账贪污2万元。二是
   财务人员和王连绪错误地将1995年5月2日李建勋购油让王连绪给打借条的2万元下到购车款里,陈明明并不知道也没有指使。三是李建勋购油让王连绪给打借条的2万元与石油公司购车款毫不相干。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对证据在审查上没有认真把证据和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所证明的问题理清楚。在司法实践中,这就要求我们办案人员要认真细致的审查证据,切不可主观臆断。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还要认真听取和分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做到正确的认定和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再就是起诉书指控陈明明贪污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八个证据材料中只有张存旦口供证实30万元给了或替代陈明明还欠款9万元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30万元中陈明明贪污,非法占有9万元,那么起诉书认定张存旦贪污21万元事实不清,也不能成立。认定陈明明贪污9万元已失去资金来源这_事实基础,因此仅凭张存旦的供述认定陈明明贪污9万元的事实无法成立。
   尽管石油公司在财务处理上存在虚假的事实,但由于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贪污行为方面的证据,导致无法认定。因为没有陈明明非法占有11万元的目的证据,加之9万元有欠条,且属私人之间的借款之事。本案没有形成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据链条,在证据前后矛盾的基础上便认定陈明明总计贪污11万元的指控,是牵强的,充满客观归罪的味道。所以,法院对被告人陈明明判处无罪是合适的。
   另外,对于张存旦提出的30万元现金的证据是充分的,既有书证,又有证人证言,但是张存旦供述将其送与他人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只有其一人供述,因此不能认定。另张存旦供述将其中9万元替陈明明还了借款,这一点陈明明不知道,而且也未向其提供借条。在法庭上出示了从张存旦手提取出的陈明明向其借款9万元的借条,这只能说明张、陈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说明二人之间有共同贪污故意,所有证据均能证明张存旦将3Q
万元置于他控制之下,但最后这笔钱的下落却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因此认定张存旦贪污30万元的判决是合法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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