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杜均品律师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唐某某的委托,指派杜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并结合法庭的审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明知是保税物品,仍非法收购,构成走私罪不持异议,但不应依据刑法第155条提起控诉,而应当认定唐某某是与杨广明共谋,给伟泰厂销售保税物品提供便利市场的帮助,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从犯,依据刑法第154条,对其定罪量刑。
一、唐某某收购保税物品,为伟泰厂的走私行为提供便利的市场,是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1、唐某某与杨广明商定,以现金方式收购伟泰厂保税物品,是走私犯罪的帮助犯。
杨广明因伟泰厂流动资金短缺,打算将保税物品内销,以取得现金,即与唐某某商定,由唐某某现金支付,收购保税物品。在犯罪行为既遂之前,明知是犯罪行为而予以帮助或参与实施的,构成共同犯罪,即事中共谋,构成共同犯罪。伟泰厂擅自内销保税物品,构成走私罪,此走私罪既遂,以把保税物品交付于收购人为界,即将保税物品交付给唐某某是走私罪既遂。唐某某在明知伟泰厂要销售保税物品,实施走私行为的情况下,仍答应用现金收购,为其提供帮助行为,使走私行为得以顺利完成,与伟泰厂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2、唐某某的收购行为是帮助行为,是从犯。
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收购行为,并非刑法第154条走私罪的实行行为,只是为伟泰厂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提供了便利的市场,是帮助行为。因此,唐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从犯。
唐某某在与杨广明的商业来往中,虽曾向杨广明提出可以收购伟泰厂多余的保税物品,但这只是正当的商业交际,并非引发伟泰厂擅自内销保税物品的因素。杨广明及伟泰厂法人代表杨-----的供述,证实了伟泰厂内销保税物品的起因是资金短缺,并非唐某某正当的商业交际所引起。
每次收购保税物品,唐某某都是被动、听从杨广明的安排。唐某某供述:“杨广明都会打电话来问市场的行情,并和我讲好价格,过几天他就会打电话通知我带现金和车去拉货。”杨广明供述:“每次货来的前两三天,打电话给唐某某让他准备现金。”
在此走私共同犯罪中,唐某某既不是保税物品的所有者,也不是遵守海关监管、缴纳关税的义务主体,更不是走私犯罪中的利益得主。相反,伟泰厂是保税物品的所有人和利益得主,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唐某某是从犯。
二、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牟取暴利,主观恶性小。
起诉书及庭审情况,可以确定唐某某在与伟泰厂的共同犯罪中,所得差价利润共计最多1500元---4500元之间。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万多元每吨的商品,浮动差价300----500元,是市场规律的体现。唐某某只是收购塑胶料的小贩商,就为养家抚口的几千元,被伟泰厂利用,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的市场条件。与其说唐某某构成犯罪,还不如说是伟泰厂走私犯罪的工具。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牟取暴利,只是一时认识错误,成了犯罪工具,主观恶性小。
三、唐某某构成走私罪,是受外部的大环境影响,认识水平低造成的。
收购内销的保税物品,是不是构成走私罪?是以走私罪共犯论处,还是以走私罪论处?本辩护人查遍了理论专著和案例,理论上无人论证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没有先例。大环境下,收购保税物品,没有人因此而被认定为走私罪。唐某某也正因为如此,才做着同行每天都做着的“合法行为”。庭审中,唐某某承认其行为事实,但行为是不是犯罪,甚为迷惑,需要法庭裁判。请将此社会环境等客观因素予以考虑。
审判长、审判员,唐某某明知伟泰厂销售保税物品,仍非法收购,为其提供帮助,构成走私罪,请依据刑法第154条对其定罪,认定唐某某是从犯,并结合现有的社会环境等客观因素,对其公正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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