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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进等十二人组织、领导、参 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 非法买卖、储存、持有枪支、弹 药、抢劫、绑架、抢夺、非法侵 入住宅、包庇案

发布日期:2013-09-19    作者:110网律师
红进等十二人组织、领导、参 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 非法买卖、储存、持有枪支、弹 药、抢劫、绑架、抢夺、非法侵 入住宅、包庇案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 意杀人、非法买卖、储存、持有枪支、弹药、抢 劫、绑架、抢夺、非法侵人住宅、包庇
被告人:尹红进,男,1971年11月15日出 生,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汉族,无业。2000 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 抢夺、抢劫、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杜中(忠)民,男,1976年10月16 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汉族,无业。2000年8
月31日因涉嫌抢夺、抢劫、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徐桂(贵)海,化名徐涛,男,1977年5月6日出 生,黑龙江省绥化市津河镇河北村人,汉族,无业。2000年8月 31曰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铁捆,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 利仁村人,汉族,农民。2000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夺、抢劫犯罪 被逮捕。
被告人:刘文明,又名黑龙、刘文革,男,1972年6月7日 出生,天津市南开区凌庄子道凌南里人,汉族,无业。1989年2 月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2年7月 因抢劫罪被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4月24 日释放。2000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抢 劫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湘,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湖南省通道县双 江镇人,汉族,无业。1996年10月因流氓罪、盗窃罪被衡水市桃 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2000年6月10日减刑释 放。2000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商永涛,化名李伟,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河 北省深州市南辛庄村人,汉族,农民。2000年8月31日因涉嫌抢 劫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伟斌,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山西省榆次市 人,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2000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故意 杀人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凯,小名小虎,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天津 市西青区梨园头村人,汉族,天津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2000年8 月3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艳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黑龙江省伊春 市人,汉族,无业。2001年9月2日因涉嫌绑架、敲诈勒索、参 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少军,又名小日本、张风春,男,1967年12月26
日出生,黑龙江省望奎县敏五满族村人,满族,农民。1999年1 月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7月 16日减刑释放。2000年12月8日因涉嫌绑架、敲诈勒索犯罪被逮 捕。
被告人:王静茹,又名王静,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天 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人,汉族,无业。2000年8月31日因涉嫌包 庇犯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1999年年底至2000年8月,被告人尹红进以看护建筑工地 和准备搞砂石料生意为名,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先后将被告人杨铁 捆、李伟斌、刘文明、张湘、商永涛、杜忠民及陈喜军、闫永海、 闫永志、王立坚、陈喜峰(均在逃)等人纠集在一起,形成严密的 组织,为获取不义之财和称霸一方,尹红进等人先后购买砍刀、手 枪及子弹等大量凶器,由看工地到白天替人讨债晚上抢包,直至发 展到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地实施绑架、抢夺、抢劫、杀人等一 系列严重暴力犯罪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2.1991年10月至200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文明分两次在 白沟市场购买手枪7支、子弹50余发,然后由被告人张凯联系他 人及被告人刘文明,先后卖给尹红进手枪6支、子弹60余发,由 尹红进、杜忠民与陈喜军、闫永海各持一支用于犯罪活动,刘文明 自持一支,尹红进等人杀人后逃到天津,将随身携带的4支手枪交 由张凯储存。2000年6月下旬张凯将该4支手枪交尹红进带回衡 水用于犯罪活动,被告人尹红进、杨铁捆、商永涛、张湘被抓获 时,将其分别持有的5支手枪缴获。
3.2000年2月4日至同年8月7日,被告人尹红进、杜忠民、 杨铁捆、商永涛、刘文明、张湘、李伟斌伙同陈喜军、闫永海、王 立坚、闫永志,分别结伙携带枪支分乘摩托车和夏利轿车,先后窜 至衡水.市桃城区、深州、冀州、枣强、景县五县市区抢劫作案12 起,劫得现金260679元及其他物品。其中,尹红进参与11起,参 与数额258279元,杨铁捆参与8起,参与数额200569元,杜忠民 参与6起,参与数额162569元,刘文明、张湘、商永涛各参与6 起,参与数额均为98110元,李伟斌参与5起,参与数额82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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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尹红进指使被告人李艳涛、张 少军、杨铁捆、杜忠民及陈喜军、闫永海、陈喜峰、王立坚、闫永 志等人,先后绑架作案两起,绑架张国星、张连振、于力三人,勒 索现金17700元。
5.200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尹红进、李伟斌与陈喜军、 闫永海等人在东方饭店吃饭时,被告人徐桂海赶到,喝酒过程中, 徐桂海以尹红进犯罪组织成员杨铁捆被乔树臣、乔树清等人砍伤, 此事处理不好有损尹老大的地位,今后难以在社会上立足称霸等为 由,极力挑拨尹红进一伙向二乔等人报复。尹红进快速纠集徐桂 海、陈喜军、闫永海、杜忠民、陈喜峰、闫永志、李伟斌等人,携 带砍刀、手枪等窜至桃城区谢村生活区乔氏兄弟开的无烟烧烤店门 前,持枪射击、挥刀砍扎乔氏兄弟等人,致乔树臣死亡,王旭东轻 伤。
6.200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尹红进、杨铁捆、杜忠民伙 同陈喜军、闫永海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闫永海和陈喜军骑摩托 车作掩护,杨铁捆骑摩托车驮杜忠民在桃城区站前路与红旗大街交 叉口和问津街附近,趁梁瑞雪、张唤娣不备,抢夺现金9000元及 金穗卡、牡丹卡、牡丹卡密码条,后持卡支取现金2200元。
7.200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尹红进指使被告人李艳涛、杨 铁捆、杜忠民伙同陈喜军、陈喜峰、王立坚等人,到桃城区李会霞 家进行恐吓,李艳涛、杜忠民、陈喜军、王立坚等人闯人李会霞 家,将李会霞、李雪岭先后击倒、扎伤并将李家门窗玻璃砸碎。
8.200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静茹明知刘文明有犯罪嫌 疑正被公安机关抓捕却故意向公安人员提供虚假情况,并在刘文明 与其电话联系时,拒不听从公安人员指挥,试图引起正在楼下的刘 文明警觉,使刘文明逃避法律处罚。
据此,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红进之行为已构成组 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 罪、抢劫罪、绑架罪、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侵人 他人住宅罪。
被告人杜忠民之行为巳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 罪、抢劫罪、抢夺罪、绑架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人徐桂海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铁捆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 绑架罪、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刘文明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 枪支、弹药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商永涛、张湘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 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李伟斌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 罪、抢劫罪。
被告人张凯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弹
药罪。
被告人李艳涛之行为巳构成绑架罪、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
被告人张少军之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王静茹之行为巳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尹红进系首要分子,归案后有立功行为;被告人杜忠 民、徐桂海、杨铁捆、刘文明、张湘、商永涛、李伟斌、张凯、李 艳涛系主犯,被告人刘文明、张湘、张少军系累犯。提请对各被告 人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辨解及辨护人辨护意见
被告人尹红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要提出抢包没 分过工,带枪抢包是怕别人报复,没称霸一方,杀人未预谋,只是 想去和乔氏兄弟要医药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以尹红进 为首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构不成组织、领导黑 社会性质组织罪。(2)尹红进是去和乔氏兄弟要药费,没有杀人故
意,应定故意伤害罪。(3)携带凶器抢夺,只有具体抢夺的人携带 凶器才构成抢劫。(4)对尹红进构成买卖枪支罪不持异议,但不构 成非法持有枪支罪。(5)对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6)尹红 进协助抓捕商永涛,属重大立功,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忠民除否认绑架张国星、张连振外,对其他被指控的 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抢包时没带枪、没分工、没踩点;去找 乔五以为是打架,去后只砍乔五两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杜忠民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2) 2000 年5月30曰、6月7曰、6月26曰三起指控抢劫不成立,事实不 清,不能认定抢劫罪。(3)对杜忠民绑架张国星、张连振指控不成 立。
被告人杨铁捆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在犯罪中 不是主犯,对绑架确实不明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铁 捆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杨铁捆在抢劫、抢夺犯罪中 不是主犯。(3)指控的抢劫罪,应为抢夺罪。
被告人徐桂海承认被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但提出尹红进 向乔四等人要医药费自己是中间人,没有挑拨尹红进。其辩护人提 出指控徐桂海故意杀人动机不清,不是该案主犯。
被告人刘文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对7月 27曰抢劫不明知,都没有带枪,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 意见是:(1)刘文明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其非法 买卖枪支、弹药罪不持异议,但并非情节、后果严重。(3)刘文明 参与2000年7月27日抢劫3000元没有被害人,证据不足,不能 认定。(4)刘文明主动提供同案犯线索,使得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张 湘等被告人,属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湘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抢劫没分 工,没见有人带枪,参与尹红进一伙时间较短,受尹红进威胁入 伙,不是称霸一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不成非法持 有枪支、弹药罪,不是主犯,应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张湘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张湘在抢包中未带凶 器,也未具体实施,应为从犯。(3)张湘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 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商永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抢包时自 己不是主犯,听从尹红进的指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 商永涛被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2)商永涛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伟斌除供认被指控的参与枣强、景县两起抢劫外,对 其他指控的事实表示均不明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 李伟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均.不能成立。
(2)李伟斌未参与抢包的预谋,所得为车费。
被告人张凯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知尹红进 买枪干什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凯构不成非法买卖枪 支、弹药罪。(2)张凯帮尹红进储存枪支不属情节严重,构不成储 存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李艳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绑架是后 去的,不是组织领导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艳涛之行 为构不成绑架罪。(2)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 犯。
被告人张少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是替人讨 债,不是绑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少军的行为构不成绑架 罪,应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王静茹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亊实和证据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及证据 被告人尹红进于1999年年底至2000年8月期间,以看护建筑 工地和准备搞砂石料生意为名,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先后将被告人 杨铁捆、李伟斌、刘文明、张湘、商永涛、杜忠民及陈喜军、闫永 海、闫永志、王立坚、陈喜峰(均在逃)等人纠集在一起,形成严 密的组织,为获取不义之财和称霸一方,尹红进等人先后购买砍 刀、手枪及子弹等大量凶器,由看工地到替人讨债,晚上抢包,直 至发展到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地在光天化日之下实施绑架、抢 夺、抢劫、杀人等一系列严重暴力犯罪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尹红 进将每次犯罪活动所得赃款除由参与人共同分得外,均留出部分赃 款由其积累保管,作为犯罪活动的经费。尹红进等以其违法犯罪所 得的巨额收人为其成员的挥霍来源和违法犯罪活动的费用来源,严 重地破坏了衡水市的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尹红进供述,为看护建筑工地和准备搞砂石料生 意,召集社会闲散人员杨铁捆、刘文明、李艳涛、王立坚、杜忠民 等多人,这些人都是在社会上混的,都知道黑道上的规矩,他们投 靠我,所以都听我的。这些人组织到一起还定下一条纪律,以后不 论是谁被公安机关逮住,不准咬别人,谁也不能单独行动。凑到一 起就开始抢包,还带着4把手枪。
被告人杨铁捆供述,认识了尹红进,先跟着他看工地,后 来替人讨账、抢包,买了4把砍刀和4把手枪。尹是老大,抢了包 钱由他来分。
被告人李伟斌供述,通过陈喜峰认识的尹红进,尹是老 大,尹红进坐我的出租车指挥抢包。
被告人刘文明供述,通过张凯认识了尹红进,卖给尹4支 手枪,后人了尹红进团伙。来衡水第二天就开始抢包,尹让干什么 我就干什么。
被告人张湘、杜忠民、商永涛供述情节与上述4被告人供 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二)关于涉枪犯罪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刘文明于1991年10月及1998年7、8月,先后两 次在保定市白沟市场购买双管猎枪1支、单管猎枪1支、子弹24 发和六轮小口径手枪2支、双弹道手枪3支、子弹50余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文明供认于1991年 10月和1998年7、8月份,分两次在白沟市场上购买猎枪2支、 子弹24发和六轮小口径手枪2支、双弹道手枪3支、子弹50余
发。将2支猎枪卖给朋友“小地主”卖价3000元。左轮手枪和双 管手枪共4支卖给尹红进,卖价8000元,剩下一支双管手枪自己 带着。(2)被告人李伟斌证实,尹红进被人弄走了,尹给陈喜军打 电话,说是乔四把他绑架了,让准备钱。我们就去天津在刘文明处 拿来两支长枪准备跟乔四干。(3)另5支手枪、子弹18发分别从 尹红进、商永涛、张湘、杨铁捆手中缴获,并有枪支照片在卷。经 被告人刘文明辨认无异议。
被告人尹红进伙同朱余光、小保子(均另案处理),于 1999年6、7月份,经被告人张凯介绍,购买小口径九轮手枪2 支、子弹18发。其中一支由朱余光持有,后被缴获,另一支由尹 红进持有,后被艾民拿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
实:
被告人尹红进供认1999年6、7月份与朱余光、小保子到 天津买枪,通过张凯介绍一个人,谈妥后这人带来二把九轮手枪十 几发子弹,付7000元钱,朱余光要一把,我那把被艾民拿走。
被告人张凯供认,1999年6、7月份,尹红进之妻的姐夫 领尹红进和两个东北口音的人找我,问我能不能买到枪,后在一叫 闫老八的人那里买了 2支黑塑料柄九轮手枪,花7000元。
朱余光供述购枪时间、地点、情节与尹红进、张凯供述相
符。
被告人尹红进、张凯当庭供认,深州市公安局扣押朱余光 所持的九轮手枪照片无异议。
被告人尹红进于2000年春节前后,经被告人张凯介绍,向 被告人刘文明购买枪支,同年“五一”节前后,被告人刘文明、张 凯携带六轮小口径手枪2支、双弹道手枪2支及子弹40余发送到 衡水,卖给尹红进,卖价8000元(由尹红进、陈喜军、杜忠民、 闫永海各持1支用于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尹红进供认2000年春节后到天津找张凯联系买枪, 张凯把刘文明介绍给我,让与刘联系。“五一”节前后刘文明打电 话说让准备8000元钱,我和张凯联系让他和刘文明把枪送到衡水。 他们送来2把银白色六轮手枪和2把双管手枪及20多发子弹,付 8000元钱。
②被告人刘文明、张凯供述情节与尹红进所供一致。
(2)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4支手枪在案。
被告人尹红进于2000年6月8日夜,在天津市将随身携带 的手枪4支交由被告人张凯储存。6月下旬,张凯将4支手枪交给 尹红进带回衡水用于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尹红进供认,2000年6月8日晚,因乔五的事我 跑到天津,因怕带着枪被公安人员发现,我和张凯开着夏利车带着 4支手枪,由张凯拿回家保存。过了一段时间决定回衡水,先给张 凯电话联系,张凯把4支手枪取出交给我带回。
被告人张凯供述情节与尹红进所供一致。
被告人刘文明供述2000年6月下旬,尹红进说我卖给他 的一支双管小口径手枪坏了,要退给我。我说可以修,不能退,我 也没修好。在跟尹回衡水时又给了尹红进。
被告人尹红进、杨铁捆、商永涛、张湘于2000年8月8日 至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分别持有的5支手枪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明,抓获四被告人时,分别扣押尹红进 银白色六轮小口径及黑色双管小口径手枪各1支,子弹8发;扣押 商永涛银白色六轮小口径手枪1支,子弹6发;扣押张湘黑色双弹 道小口径手枪1支,子弹2发;扣押杨铁捆黑色小口径手枪1支、 子弹2发。
②缴获的手枪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2)鉴定结论
衡水市公安局枪支性能实验报告结论证明:送检枪支除1支环 球牌双弹道手枪右侧击锤不能固定外,枪支性能良好,能够正常击 发,在一定距离上翻够射击人体,具有杀伤力。
(三)关于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
被告人杜忠民、杨铁捆伙同陈喜军于2000年2月4日晚6 时许,持刀闯人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盛华综合商店,威逼店主王 红卫,抢劫现金2400余元。尹红进分得500元,其余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红卫陈述:2000年2月4日下午6点多钟,突然闯 进我商店三名歹徒,其中一个高个拿一把长刀架在我脖子上,翻走 黑提包一个,包内有2200多元;抢走木匣一个,内有现金200元。 被抢后我向“110”报案。
书证
人民路派出所证明被害人王红卫于2000年2月4日下午6时 50分报警。
被告人陈述
①被告人杨铁捆供认,2000年2月4日下午6点多钟,我和 杜忠民、陈喜军去了红旗大街杜忠民换零钱的商店,去后陈喜军抓 住那女的,把刀架在她脖子上,不让她动。抢了一个皮包和一个木 箱,回去给了尹红进。记得是1200多元。
②被告人尹红进供述陈喜军、杜忠民、杨铁捆抢劫桃城区妇幼 保健站一楼商店,他们抢后把钱交给我,点了一下是2000多元, 留下500元,其余他三人分了。
被告人尹红进、杨铁捆、杜忠民伙同陈喜军、闫永海、王 立坚、闫永志于2000年4月6日上午,以替阜城县张国起要账为 名,将息殿朝挟持到衡水市火葬场以东大堤处,经用暴力手段,劫 得息随身携带的现金500余元、小博士牌手机1部、建行龙卡及身 份证各1张,并逼息说出龙卡密码,由尹红进、杜忠民、王立坚持
卡支取现金9000余元。所得赃款留下1600元,其余全部分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息殿朝陈述,2000年4月1日9时许,我在古董市场 做买卖时,突然被几个人强行推上出租车,车上三人对我拳打脚 踢,拿刀子砸我头、胸部,并把我手指划伤,逼我把身上所有东西 掏出,有建行储蓄卡、身份证、手机,逼我说出储蓄卡密码,三人 看着我,三人去取钱,取走9000余元。
证人证言
①王宁证明,张国起找其联系尹红进,帮助张给其亲戚要账。
②张国起证明,经王宁联系找到尹红进,帮我给息殿朝要账。 尹他们要多少钱不知道,他一分钱也没给我。
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尹红进供认,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与上述证 据情节吻合。
②杜忠民也供认与上述证据情节吻合。
被告人尹红进、杜忠民伙同陈喜军、闫永海、闫永志经事 先预谋分工,于2000年5月30日下午,携带手枪,分乘两辆摩托 车和李伟斌开的夏利轿车,尾随从桃城区中心街银泉宾馆楼下农行 营业厅取款出来的衡水市天联玻璃钢有限公司会计杨建杰至红旗大 街桃城区劳动局附近,趁杨不备,由杜忠民动手将装有10000元现 金和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之后,杜忠民将该包交由尹红进分 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建杰陈述:2000年5月30日下午2点多,在桃城区 劳动局门口,被骑摩托车后座上的人抢走装有10000元现金和西门 子2588手机一部、4张空头支票、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各1枚的 提包。
书证
桃城区公安分局立案报告证明:2000年5月30日下午4时 许,杨建杰报案。
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尹红进供认抢劫时间、地点、款数和包内其他物品与 被害人陈述一致,并供述陈喜军、杜忠民、闫永志、闫永海身上都 有枪。
②被告人李伟斌、杨铁捆供述可以佐证,杜忠民也供认在卷。
被告人尹红进、李伟斌、杜忠民伙同胨喜军、闫永海、闫
永志经事先预谋分工,于2000年6月7日上午,携带手枪,分乘 两辆摩托车和李伟斌开的夏利轿车,到桃城区和平路与中华大街交 叉口的中华大街信用社附近,陈喜军、闫永志骑摩托车掩护,闫永 海骑摩托车驮杜忠民尾随从该信用社取款出来的衡水市城建局王秀 恋、焦树军至和平路建平胡同内,乘王不备,由杜忠民动手,将王 挂在车把上的挎包抢走,内装有37230元现金。之后杜忠民将 26000元交于尹红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秀恋陈述:2000年6月7日上午约9点时,与本单 位会计焦树军从中华大街信用社取工资款37238. 10元,装进黑提 包挂在车子左把上,在建平胡同中段被一 30岁左右的男子将包抢
走。
证人证言
焦树军证明情节与王秀恋所证情节吻合。
书证
桃城公安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00年6月7日10时 许,市城建局王秀恋报警。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红进供认,2000年6月份一天上午,我们抢了在中 华大街信用社取钱的妇女,杜忠民给我26000元。抢钱时我和杜忠 民各带一把六连发手枪,闫永海、陈喜军各带一把两连发手枪。
被告人李伟斌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携枪情况与尹 红进供述一致。杜忠民也供认一致。
被告人尹红进、杨铁捆、李伟斌、杜忠民伙同陈喜军经事 先预谋分工,于2000年6月26日上午,携带手枪分乘摩托车和李 伟斌开的夏利轿车,窜至桃城区和平路棉纺厂东侧工商银行附近, 杨铁捆骑摩托车驮杜忠民尾随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衡水市燃料公司会 计杨素梅到自强街路口,其他人在后掩护,乘杨不备,由杜忠民动 手将杨素梅装有10270元的挎包抢走。之后杜忠民将该包交于尹红 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素梅陈述:2000年6月26日10点多,我从工行胜 利支行支款10270元装在蓝背包里,挎在左肩上向西走,被骑红色 大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
书证
桃城公安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杨素梅2000年6月26日 i0时30分到刑侦大队报警。
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尹红进供认:2000年6月一天,有杜忠民、陈喜军、 李伟斌、杨铁捆和我五人,来到棉纺厂东发现一个银行,杜忠民到 银行踩点,随后抢一骑自行车挎包的女人,抢得10000元。那天我 和杜忠民各带一把六连发手枪,陈喜军拿一把两连发手枪。
②被告人杨铁捆、李伟斌供述情节与尹红进所供一致。
被告人尹红进、杨铁捆、杜忠民伙同陈喜军经事先预谋分 工,于2000年7月1日上午,携带手枪,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 桃城区大庆路与公安街交叉口的周丁营业所附近,由杜忠民、陈喜 军进银行确定支取巨额现金的个体户女青年李颖为作案目标,杨铁 捆骑摩托车驮杜忠民尾随李至酒厂家属院门口,杜下车跟进院内, 持枪砸伤李颖并将李颖装有93300余元现金及巨额存折等物品的提 包抢走。逃跑途中杜私吞50000元后将装有剩余款的提包交于尹红
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颖陈述:2000年7月19日上午10点,我从大庆路 农行营业厅取款90000元连同包内原有的3300元共93300元,然 后到该农行对面一个工商银行汇款未果,出来后骑自行车回家,被 一男子跟踪至家属楼二楼,将其拖到楼下,其左眼被打伤,把装有 93300元及三张存折、三个信用卡、身份证、一些单据的深蓝色黄 边轧花女式包抢走。
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尹红进供认,2000年7月份一天上午,我和杜忠民、 杨铁捆、陈喜军分乘两辆摩托车去了大庆路东货场的银行,陈喜军 进银行踩点,由杨铁捆骑摩托车驮杜忠民跟踪从银行出来的一女青 年,过了约10分钟杜给陈打电话说抢成了,被抢的女人30来岁, 包里有43000多元,包是黑黄相间的女式挎包,包里还有三张信用 卡、存折,存折上打的支取90000元。这次我们去时,我和杜各带 一把六连发手枪,陈带一把二连发手枪。 ‘
②被告人杨铁捆除供认抢包的时间、地点,被抢人特征、款额 与尹红进一致外,还供认驮杜忠民到了那个家属院门口,杜跟着那 女的进了家属院,过了5分钟,杜右胳膊夹着那女人的皮包,左手 拿一支银白色六轮手枪跑出来,我见那女人追他并喊打人了打人 了,上了我的摩托车就跑了。
7.被告人尹红进、商永涛、刘文明、张湘伙同陈喜军经事先 预谋分工,于2000年7月2日上午,携带手枪,分乘两辆摩托车 到桃城区新华路与康复街路口的工商银行附近,经张湘、陈喜军进 银行踩点,确定作案目标后,商永涛骑摩托车驮刘文明尾随一取款 出来的妇女身后到劳动技校门口附近,乘该女不备由刘文明动手将 其装有3000元的挎包抢走。之后与尹红进商议,认为时间尚早, 刘文明、张湘、商永涛、陈喜军四人携带手枪,分乘两辆摩托车到 桃城区石油大厦中国银行附近,张湘和陈薔军进银行踩点,窥视好 作案目标后,商永涛骑摩托车尾随取款出来的衡水市冀峰印刷股份 公司王卿、李春梅至站北路。乘王不备将其挂在车把上装有20210 元及其他物品的挎包抢走,而后刘文明将该包交于尹红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工行河池支行储蓄专柜证明2000年7月2日9时40分,周惠 在我行取款3000元,操作员为石爱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卿陈述:2000年7月2日10点多,我和本单位出纳 李春梅骑自行车去石油大厦楼下的中国银行支款10000元装在包 内,包内还有现金110多元、一串钥匙、一个存折,当走到站北路 被两个牌照号为31267摩托车的人,从车把上将包抢走。
证人证言
李春梅证明情节与王卿所证一致。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红进供认:2000年7月2日上午我和张湘、商永涛、 陈喜军、刘文明在康复街与新华路口抢了一女人的包,包内有 3000元钱。分钱后大概10点钟,有人提议再出去转转。陈喜军、 张湘、商永涛、刘文明出去时间不长,刘文明交给我一个包,说是 在石油大厘附近抢的一骑车女人的,包内有10000元现金,还有百 十来元钱和一串钥匙、一个活期存折,抢包时陈喜军、商永涛、刘 文明身上带着枪,张湘未带东西。
被告人刘文明供述情节与尹红进供认一致。还供认上午抢了一 女人的包,才9点多尹红进说让我们再出去转转,意思是再去抢 包。抢包时尹红进、陈喜军各带六轮手枪,商永涛和我各带二连发 手枪。
被告人商永涛、张湘供述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8.被告人尹红进、杨铁捆、商永涛、刘文明、张湘伙同陈喜 军事先预谋分工,于2000年7月28日上午,携带手枪,窜至深州 市医院对面一工商银行附近,张湘、陈喜军踩点,确定支取巨款的 深州市罐头厂出纳员曹宇为抢劫目标,刘文明、陈喜军骑摩托车作 掩护,杨铁捆骑摩托车驮商永涛尾随曹宇至南街小学附近,乘曹不 备,由商永涛动手将曹装有50000元现金的提包抢走。然后商永涛 将该包交给尹红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曹宇陈述:2000年7月28日9点多钟,我骑自行车到 深州市医院对面的工商银行支款50000元放在红提包内,包内还有 支票本、财务章、法人章,当走到南街小学东约50米时,被两个 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顺势从车把上把包抢走。
证人证言
与曹宇同行的姚清河证言与曹宇陈述一致。
书证
深州市公安局证明曹宇2000年7月28日11时报瞀,被抢 5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红进供认:2000年7月中旬一天,我和商永涛、杨 铁捆、陈喜军、张湘、刘文明去深县抢走了一个20多岁男人的包, 包为棕色,包内有50000元人民币。抢钱时,商永涛、刘文明各带 一把六轮手枪,另两把在车上。
被告人商永涛、杨铁捆、刘文明、张湘供述与尹红进供述一 致。商永涛供述,我们到深县去,我和刘文明每人带一把二连发手 枪,尹红进、陈喜军每人带一把六轮手枪,是杨铁捆骑摩托车驮 我,我用右手抓住挂在左车把上的红色包抢过来,包内有50000元 现金、一本支票、一枚印章。
被告人尹红进、杨铁捆、商永涛、张湘、刘文明、李伟斌 伙同陈喜军经事先预谋分工,于2000年8月2日上午,携带手枪, 分乘两辆摩托车和李伟斌开的夏利轿车,窜至冀州市冀新路一工商 银行附近,由张湘和陈喜军进银行踩点,确定支取10000元现金的 冀州市华林静染有限公司出纳员刘新棉为抢劫目标,刘文明、陈喜
军骑摩托车掩护,杨铁捆骑摩托车驮商永涛尾随刘新棉,乘刘不 备,由商永涛动手将刘装钱的挎包抢走,而后商永涛将该包交于尹
红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新棉陈述:2000年8月2日10点多,我骑蓝色木兰 踏板50摩托车到冀新路南工商银行取10000元现金放在黑色小皮 包内,包里还有身份证、一串钥匙、70元零钱。当走到建设街向 西拐时被一个人把挂在车把的包抢走。
书证
冀州市公安局证明刘新棉2000年8月2日11时30分报蕾被 抢10000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红进供认:2000年8月初一天,我和张湘、陈喜军、 刘文明、李伟斌、杨铁捆、商永涛分乘两辆摩托车和李伟斌开的夏 利车,商永涛、刘文明各带一把六轮手枪,另两把在夏利车里,到 县城后见农贸市场附近有一银行,按原来的分工,由张湘、陈喜军 进银行踩点,陈喜军骑摩托车驮刘文明掩护,杨铁捆骑摩托车驮商 永涛抢包。抢了个黑色女式挎包,包里有10000元钱和一串钥匙。?
被告人商永涛、杨铁捆、刘文明、张湘、李伟斌所供与尹红进 供述基本一致,均能相互印证。
10.被告人尹红进、杨铁捆、商永涛、刘文明、张湘、李伟斌 伙同陈喜军,经事先预谋,于2000年8月4日上午和8月7日上 午,携带手枪,分乘两辆摩托车和李伟斌开的夏利车先后窜至枣 强、景县县城,张湘、陈喜军进银行踩点,确定作案目标后,杨铁 捆、刘文明骑摩托车掩护,李伟斌骑摩托车驮商永涛尾随被害人, 由商永涛动手,分别将窦希涛装有10000元和野凤艳装有15000 元、西门子手机等物品的包抢走。而后商永涛将两包交给尹红进。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窦希涛陈述:2000年8月4日8点多,我从枣强火 车站西南角的建设银行支取10000元现金装在一兰花布包里,把包 放在自行车前筐,沿站前街往前走,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包抢 走,包内还有一个活期存折、一个手章。
②被害人野凤艳陈述证实,2000年8月7日9点多,我到景 县邮电局对面的工商银行取款5000元,加上包内原有7000元,共 12000元,骑摩托车回家。当到家门口拿钥匙开门时,一辆红色摩 托车超过我,车上下来一人就抢我的包,我使劲拽住包带,我被拽 倒后头撞在墙上,头和膝盖撞破,包被抢走,包内还有一部西门子 手机、一本剪贴式商品专用发票、一个电话号码本、一条金手链。
书证
景县公安局证明野凤艳2000年8月7日报案被抢现金12000 元,手机一部、金手链一条。
被告人陈述
①被告人尹红进供认:2000年8月3日在一块吃饭时商议好, 明天到枣强抢包。次日我与张湘、商永涛、李伟斌、刘文明、杨铁 捆、陈喜军分乘一辆夏利车和由刘文明驾驶的摩托车,到了枣强火 车站,见到一个建设银行,而后作了具体分工,张湘和陈喜军进银 行踩点,杨铁捆骑摩托车驮刘文明掩护,由李伟斌、商永涛负责抢 包,我开夏利车接应。我们带两把六轮手枪和两把二连发手枪,商 永涛从一老头的车筐里抢了一个包,商把花布包交给我,包内有 10000元钱。尹还供认,2000年8月7日7点钟,我与张湘、李伟 斌、杨铁捆、商永涛、刘文明、陈喜军商量好去景县。商永涛拿一 把六轮手枪,刘文明拿一把二连发手枪,另两把枪在车上。我们分 乘两辆摩托车和李伟斌的夏利轿车去了景县,张湘、陈喜军进银行 踩点,我在汽车里,见从银行出来一个女的,骑一辆红色踏板50 摩托车,过街进了一小胡同。李伟斌、商永涛、杨铁捆、刘文明跟 上去,后来抢了 10000元钱、西门子手机一部。
②被告人商永涛、张湘、刘文明、杨铁捆、李伟斌所供与尹红 进供述基本一致。
(4)鉴定结论
衡水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被告人所抢的西门子手机价值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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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证据
被告人尹红进、李伟斌与陈喜军、闫永海等人在东方饭店吃饭 时,被告人徐桂海赶到,喝酒期间,徐桂梅以尹红进犯罪组织成员 杨铁捆被乔树臣、乔树清等人砍伤,此事处理不好有损尹老大的地 位,今后难以在社会上立足称霸等话极力挑拨尹红进一伙向乔树 臣、乔树清等人报复。尹红进被激怒,遂纠集徐桂海、陈喜军、闫 永海、杜忠民、陈喜峰、闫永志、李伟斌等人,携带手枪、砍刀 等,分乘两辆摩托车和李伟斌开的夏利轿车等交通工具,窜至桃城 区中心街谢村生活区乔氏兄弟开的无烟烧烤店门前,持枪射击、挥 刀砍扎乔氏兄弟等人,致乔树臣死亡、王旭东轻伤。之后尹红进、 徐桂海、陈喜军、闫永海乘李伟斌的夏利轿车逃往天津,其他人亦 逃往外地。由于上列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4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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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乔树清证明:2000年6月8日下午2点左右,我同我弟乔 树臣、李明、齐景超、王旭东等九人在金都人酒店南门左边朝鲜冷 面馆吃饭,尹红进给我打电话商量事,正在我店内。我们坐两辆出 租车回到店前,见到徐涛、尹红进,还有两人在店前,见徐涛拿一 把银白色手枪用枪柄砸乔树臣,随后就听见枪响。等我跑过去离乔 树臣3.4米时,一个瘦子用枪顶着我,又有两拿刀的跑上来,一刀 砍在我右肩上,另一刀砍在左肩上,然后我就向西跑。我回头看 时,有3、4个人围着乔树臣打。王旭东双腿和前额中了三枪,屁 股上挨一刀。他们有7、8人参加。
②齐景超证与乔树清证相符。
目击证人哈现恒证明,我从烧烤店楼上窗户往下看,见有三个 男的两手都各持一把砍刀和一把左轮手枪,挥舞着砍刀砍乔树臣, 其中有我认识的徐涛,另两男人都20多岁。等下了楼,见乔树臣 在地上躺着巳昏迷,王旭东说他被徐涛打了两枪,随之送到医院。
勘验、检査笔录
尸体检验结论证实:死者乔树臣系被单刃锐器刺击腹、背、左 肩部,造成肺脏、肝脏破裂、左锁骨下动脉横断,致失血性休克而 死亡。
鉴定结论
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证实:伤者王旭东被他人用枪击伤左右臀 部、左髋部、头部,内有金属异物存留,深达坐骨及深软组织内, 该损伤属轻伤。
物证、书证
作案所使用枪支照片,经尹红进、徐桂海、杜忠民、李伟斌辨 认均无异议。
诉讼代理人提交被害人各项费用单据。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红进供认:2000年6月8日中午,我和李伟斌、闫 永海、陈喜军等人在东方饭店吃饭时,经徐涛挑火,决定和乔树 清、乔树臣他们干。遂纠集徐涛、李伟斌、陈喜军、杜忠民等人携 带砍刀、手枪,先后赶到乔氏烧烤店,双方相遇后,乔树臣先打徐 涛一拳,徐朝乔树臣一开枪,双方就打成一团。见闫永志在烧烤店 门东砍一个人,杜忠民砍乔树臣左胸一刀,乔树清、乔树臣就跑, 杜忠民追上乔树清砍他胳膊两刀,陈喜军用刀捅乔树臣好几刀,徐 涛、陈喜军、闫永海把子弹都打光了,我们跑时乔树臣趴在烧烤店 门前西北角,该店东边地上还趴着一个人。
被告人李伟斌、徐涛、杜忠民所供与尹红进供述基本一致。
(五)关于绑架罪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尹红进指使被告人李艳涛、张少军、杨铁捆及陈喜 军、闫永海、陈喜峰等人于2000年4月的一天傍晚,先后绑架张 国星、张连振,勒索现金7000元,并劫取张连振随身携带的现金 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张国星陈述,2000年4月初我找尹红进帮我向杜保 河要10000元的账,他给了我5000元。几天后的一天下午,尹红 进让我在单位等,过来一辆出租车下来两个人把我弄到车上,让我 把那5000元退出来,再拿5000元,并威胁我当天晚上10点凑齐。 他们拉着我找到张连振、牛会才,分别弄到出租车上,牛会才给了 5000元才放了牛会才,他们拿刀逼迫我拿5000元,给我哥张国建 打电话借2000元,让张连振与他们的人去拿了钱才放了我俩。
②被害人张连振证与张国星证一致。并证有三人押着我在另一 辆出租车上,一个东北口音的让我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我见他身上 有刀就把身上的5000元给了他们。
证人证言
证人牛会才证明情况与被害人相符。
书证
辨认笔录证明:张国星、张连振在看守所从不同男性犯罪嫌疑 人中,分别指认李艳涛为绑架指挥者,张少军为参与人之一。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红进供述,2000年4月的一天,我和手下几个人帮 张国星向杜保河要了 10000元账,按规矩给张国星5000元。第二 天杜保河说要错了,让从张国星手里要回来。我给张国星打电话让 他在单位等,我让王立坚、张少军、陈喜军、杨铁捆他们带上刀向 张国星要回5000元,他们要回7000元。王立坚说7000元中有 5000元是张国星的,另外2000元是向他哥要的,至于他们还要没 要别人的钱,我不清楚。
被告人杨铁捆、张少军、李艳涛均供认与尹红进所供基本一
致。
2.被告人尹红进、王立坚、陈喜军等人为向于力索要恐吓李 小红行为的报酬,于2000年5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预谋分工, 由王立坚指认目标,杜忠民、闫永海、闫永志乘李伟斌驾驶的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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轿车,将下班途中的于力绑架,勒索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
被害人于力陈述:2000年“五一”节后的一天下午,在我下 班的路上,从一辆夏利车上下来二人把我弄到车上。他们拉着我在 街上转,说不拿钱就把我活埋了,他们一直用手机和头儿联系,他 们给我商店打电话让准备10000元,半夜12点来取,我店的范玲 拿10000元钱送到衡水北外环路交给他们才把我放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红进供认:吓唬李小红的事,于力说好了给15000 元,事前我记得给了 7000元,还差8000元,他不给,于是我决定 在于力下班路上绑架他。我让李伟斌开他的出租车,王立坚、闫永 海、闫永志、杜忠民具体干,我始终用手机与他们联系,后来听杜 忠民说是在北外环路交10000元钱就把于力放了。
被告人杜忠民及李伟斌供述情节与尹红进供述一致。
(六)关于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
1.被告人尹红进、杨铁捆、杜忠民伙同陈喜军、闫永海经事 先预谋分工,于2000年3月底一天傍晚,闫永海、陈喜军骑摩托 车掩护,杨铁捆骑摩托车驮杜忠民,在桃城区站前路与红旗大街交 叉口,由杜忠民动手,将行人梁瑞雪装有7000元现金及金穗卡等 物品的挎包抢走。之后将该包交给尹红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瑞雪陈述:2000年3月底一天傍晚,我背一女式挎 包在红旗大街与站前路交叉口与同事杨杰说话,突然停电,由西冲 过一辆大摩托在我右侧一停,坐在摩托后面的人把我的包抢走了, 包内有现金7000多元,两张金穗卡、一串钥匙和一张身份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红进供认,2000年春节刚过时间不长,我与杜忠民、 杨铁捆、陈喜军、闫永海一天晚上吃饭时商量去抢包,我们五人骑
两辆摩托车在红旗大街与站前路口见一女的右肩挎包,杨铁捆驮杜 忠民,陈喜军和闫永海就跟上去,十几分钟后杜忠民交给我一黑色 女式包,包内有7000多元现金和两张金穗卡、一串钥匙、身份证
等。
被告人杨铁捆、杜忠民供认情节与尹红进基本一致。
2.被告人尹红进、杨铁捆、杜忠民伙同陈喜军、闫永海经事 先预谋分工,于2000年5月3日晚,陈、闫三人骑摩托车掩护, 杨铁捆骑摩托车驮杜忠民,沿桃城区人民路向东尾随行人张唤娣到 问津街附近,杜忠民动手,将张装有2000余元现金和牡丹卡及密 码条等物品的挎包抢走。之后持卡支取现金2200余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唤娣陈述:2000年5月3日晚8点多,骑自行车回 家行至人民桥、酒厂南门附近时,冲上来一辆摩托车,上边有两个 人,把我右肩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牡丹卡一个、化 妆品一套、BP机一个、一串钥匙,还有密码条。到银行挂失时发 现从卡上支取了 2200元。
书证
衡水市公安局证明张唤娣于2000年5月3日晚报案,在人民 桥附近被抢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多元,牡丹卡一个及密码条等 物品。
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铁捆供认:2000年5月3日晚8点左右,我和尹 红进、陈喜军、闫永海、杜忠民在问津街东侧抢了一女人挎包,是 我驮杜忠民抢的,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还有卡、BP机。
②被告人尹红进、杜忠民亦供认,情节与杨铁捆的供认一致。
(七)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事实及证据
被告人尹红进为达到使李小红为经济纠纷不再起诉于力的目 的,于2000年2月19日晚,指使被告人李艳涛、杜忠民及陈喜 军、陈喜峰、王立坚等人到李小红居住的其姑李会霞家进行恐吓, 李艳涛、杜忠民、陈喜军、王立坚等人闯人李会霞家,将李会霞、 李雪岭先后击倒、扎伤,李艳涛持砖将一窗玻璃砸碎。而后逃离现 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会霞陈述:2000年2月19日晚7点,我正与侄女李 小红等人在走廊里刷盘子,进来一人问李小红呢?说着进到院里, 他们有四五个人,这时我侄李雪岭进了院,问话的人操起一块砖朝 我头上砸了一下,我被打倒在地,等我爬起来见李雪岭在院里躺 着,被他们用刀捅伤。
被害人李雪岭证明:到李会霞家串门,没弄清怎么回事,被人 用刀砍倒在地,肚子、左小臂、右臀部、右脸部各挨一刀。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艳涛供认:2000年2月一天晚上,尹红进让我、王 立坚、陈喜军、陈喜峰、杜忠民去打架。陈喜军带一把刀,别人带 没带记不清,找李小红一户人家,他们在前边一进大门就打起来 了,我和陈喜峰持砖进去砸坏了那家的窗玻璃,回来时听陈喜军 谈,他捅伤了一个人,听说把一妇女也打了。
(八)关于包庇罪的事实及证据
被告人王静茹于2000年8月10日下午,明知刘文明有犯罪嫌 疑且被公安机关抓捕,却故意向公安人员提供假情况,并在与刘文 明电话联系时,拒不听从公安人员指挥,试图引起正在楼下的刘文 明蓍觉,使刘逃避法律处罚,被公安人员及时识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静茹供认:2000年8月10日下午5点多,有7、8 个蓍察到我家,问我去过衡水吗? 一听不是本地口音就意识到刘文 明肯定有犯罪嫌疑。
证人证言
被告人刘文明供述情节与王静茹供述相符。
衡水市桃城区公安分局侦査员王刚证明王静茹拒不配合公安干 瞥,意图使刘文明逃脱。
侦査员孟庆林证实情节与王刚证明一致。
四、判案理由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红进、杜忠民、徐桂海、 杨铁捆、刘文明、张湘、商永涛、李伟斌、张凯、李艳涛、张少 军、王静茹之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罪、非法买卖、持有、储存枪支、弹药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绑架罪、抢夺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包庇罪。起诉书指控的大 部分亊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小部分亊实及罪名应予变更。关 于被告人尹红进、张湘和尹红进、杜忠民、杨铁捆、刘文明、张 湘、李伟斌的辩护人所提构不成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的意见,经査,上述各被告人之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此类犯罪 的特征,属于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 组织地进行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窖群众,是 衡水一霸,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辩解和辩护意 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忠民、刘文明、张湘、商永涛和尹红进、 杨铁捆、张湘的辩护人提出携带凶器抢夺,只有具体实施抢夺的人 携带凶器才构成抢劫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携带凶器参与抢夺 的被告人,每一起都有指挥人、踩点人、实施人、掩护人,虽然不 是每起都有分工,但都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共同作案,共同分赃, 只有尹红进仍当庭供认携带枪支,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认携 带枪支,且能相互印证,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人 尹红进、杜忠民、徐桂海和尹红进、杜忠民、徐桂海、李伟斌的辩 护人提出是去乔家找其兄弟要医药费,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应 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尹红进、李伟斌原在公安机关供认是 徐桂海以自己的弟兄被乔氏打伤,摆不平此亊,有损尹老大的地 位,并有证人杨峰艳、李敏证言佐证,徐桂海始终矢□否认挑拨, 显系推卸罪责。虽然当庭各参与人均供述是去要医药费,但去时回 家拿来凶器,携带四支手枪和几把尖刀及砍刀前往,并未提及要医 药费,随之开枪射击,挥刀砍扎被害人,杀人的动机和故意显而易 见,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艳涛、张少军和尹 红进、李艳涛、张少军的辩护人提出尹红进、李艳涛、张少军构不 成绑架罪,应定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尹红进等人之行为采用 人身强制、扣押人质的手段,替他人讨债,对他人实施绑架,两次 勒索财物17700元,均由同伙全部分掉,并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引 起的■■人质型”追索债款,非法扣押他人的特征。所提辩解和辩护 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杜忠民的辩护人提出2000年5月30日、6月 7日、6月26日三起指控抢劫亊实不清,不能认定抢劫罪的意见, 经查,该三起作案在案各被告人均供认,均有被害人陈述和农行、 工行、信用社证明支款时间、款颉,供与供、供与证一致,证据确 凿,足能认定,所提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文明及其辩护人所 提2000年7月27日抢劫不明知、没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不 能认定的意见,经査,刘文明原供尹红进让其与商永涛抢包,商永 涛用摩托车驮自己,靠近被害人后亲自将包抢到手。当庭又否认明 知,根据其年龄、阅历及因盗窃罪和抢劫罪两次被判刑的情况,显 系推脱罪责,该起虽没有被害人陈述,但在案各被告人均供认作 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有工商银行河西支行证明周窻取款时间、 所取款数,与被告人供认吻合。关于被告人李伟斌及其辩护人所提 供参与枣强、景县两起抢劫外,其他不明知,所得赃款均为出租车 费,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意见, 经査,李伟斌原供在抢劫中华大街信用社一起中,用夏利车拉着尹 红进,尹说到银行转转去,闫永海用摩托车驮杜忠民、陈喜军驮闫 永志,就去了中华大街信用社,距100米处停下车,尹红进接听 电话,让我们回尹家,杜把钱给了尹红进,抢了多少钱不知,分给 自己1000元。当庭否认明知,根据其年龄、高中文化,又参过军, 阅历较深,浩浩荡荡这么多人到银行去干什么李伟斌应该意识到。 其原供2000年6月8日中午伙同尹红进等人用餐时,徐桂海到后 对尹红进说,乔氏砍伤杨铁捆。你处理的不漂亮,你是一方老大, 你以后还怎么在社会上混,一拱火,尹随着就上了脾气,决定跟乔 氏兄弟一伙干。然后尹让其接杜忠民等人,杜和闫上车时见他们拿 着4把刀,把他们接到无烟烧烤店门前,刚停下车就听见枪响,杜 等三人各拿刀参与。当庭否认不明知,显系狡赖。其辩护人所提参 与抢包得赃为租车费问题,尹红进供认分赃剩余款项用于吃喝,给 汽车、摩托车加油。抢包得的钱财,按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分赃,然 后李伟斌主动提出亲自动手抢劫,此供符合本案亊实。李伟斌与尹 红进等人串通一气,积极参与抢劫、杀人,其行为符合参加黑社会 性质组织罪特征。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铁 捆、商永涛及杨铁捆的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在多次 抢劫中杨铁捆与商永涛合作,具体实施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杨铁捆、商永涛抢劫犯罪,次数多、 数额大,起了主要作用,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张凯的辩护 人所提张凯构不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意见。经查,尹红进供 认两次买枪6支,均由张凯联系介绍,与刘文明亲自送枪到衡水卖 给尹红进,并有朱余光、刘文明佐证,其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被 告人李艳涛辩称在绑架中不是组织领导者,该起作案有被害人张国 星、张连振陈述为证,并经张国星辨认,指认李艳涛是指挥者,其 辩解无亊实根据,应认定为主犯。关于尹红进、刘文明非法持有枪 支罪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如果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 买卖的,应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非法持有枪支 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红进、刘文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予 以否定。关于杜忠民的辩护人所提杜忠民参与绑架张国星一起,证 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意见,经査阅卷宗材料及开庭审理,杜忠民 始终不供认参与,在案被告人供不出杜忠民是否确实参与及作用、 地位,经被害人张国星等人辨认也未指认杜忠民参与,对该起存在 证据不足的问题,应予否定。关于刘文明的辩护人提出刘文明主动 提供同案犯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张湘等人,厲重大立功的意 见,经査,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证明抓捕刘文明后,刘与张湘等 人,用手机联系,确认其在唐山市,民警及时赶到将张湘等抓获归 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5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 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査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 表现”的规定,刘文明该行为应属重大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成立, 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凯有公安机关不掌握其犯罪亊实的情况 下,主动供认了所犯罪行问题,经查卷宗材料,情况属实。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一)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 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询问、教育后,主动 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张凯该行为应视 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尹红进揭发他人犯罪问题,经査,公安机关证 明尹红进揭发铁三局张晋伙同朱崇光敲诈衡水酒厂职工王亚光人民 帀42000元属实。经查其掲发的其他犯罪不属实。关于被告人张湘 揭发饶阳县五公镇元子村张二更伙同徐满功在饶阳县北京塘村抢劫 一拉皮毛的过路汽车三四万元,经査不实。综上,被告人尹红进揭 发他人犯罪属实。依照刑法第274条“詖诈勒索数额巨大或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属一般立 功表现。鉴于尹红进犯杀人罪和抢劫罪情节后果都特别严重,不能 从轻处罚。附带民亊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死亡补偿金40000元,不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亊附带民亊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所 提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杀人过程中 的作用地位分担。被告人尹红进在故意杀人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 犯。被告人杜忠民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情节后果都特别严重, 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杨铁捆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犯抢劫罪,参与数额巨大,系主犯,应予严 惩。被告人张湘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曾因流氓罪、盗窃罪被 判刑5年零6个月,2000年6月10日被释放后即参与犯罪活动, 实属累犯,参与抢劫次数多,数额巨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商永涛 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应予严惩。 被告人李伟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故意杀人过程中起了辅 助作用,系从犯,在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数额巨 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文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曾两次被 判刑,不思悔改,释放后在5年内又犯新罪,实属累犯,本应从重 处罚,考虑到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亲属管其交纳部分罚金,可 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明知是枪支、弹药而非法买卖,明知尹 红进等犯罪替他人储存枪支、弹药,故意内容是明显的,鉴于在司 法机关不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 有自首情况,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涛积极参加绑架犯罪,起了 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少军曾因盗窃罪被判 刑,1999年7月16 &被释放后在5年内又犯新罪实属累犯,应从 重处罚。被告人王静茹明知刘文明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情节严 重,念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 1款、第232条、第263条第(四)项、第267条第2款、第239 条第1款、第125条第1款、第267条第1款、第245条第1款、 第128条第1款、第310条、第36条、第48条第1款、第64条、 第57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5条第1 款、第52条、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红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 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 政治权利5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 10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 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0元。
(二)被告人杜忠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 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抢夺罪,判处 有期徒刑7年;犯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
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0元。
(三)被告人徐桂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0元。
(四)被告人杨铁捆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 10000元;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 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 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张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 徒刑7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 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商永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 徒刑7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 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李伟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 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32.50元。
(八)被告人刘文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 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犯积极参加黑社会 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 期间,从髙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凯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
212 .
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3日起至 1012年8月12日止)。
(十)被告人李艳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 权利5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 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 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少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 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9日起至 2015年11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静茹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从 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0年8月13日起至2003年8月12日止)。
(十三)没收作案工具夏利轿车一辆、摩托车两辆。附带民事 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各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賠偿 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除考虑到被告人李艳涛犯绑架犯罪的作用及 上诉人王静茹包庇的情节,对李艳涛犯绑架罪、王静茹犯包庇罪量 刑不当外;对尹红进、杜中(忠)民、徐贵(桂)海、杨铁捆、刘 文明、张湘、商永涛、李伟斌、张少军、张凯所犯各罪均量刑适 当。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二)项、第 1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红进、杜忠民、徐桂海、杨铁捆、张湘、商永涛、 李伟斌、张少军的上诉,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衡刑初 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述上诉人的定罪、量刑的部分;
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衡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艳涛绑架罪的罚金部分、非法侵人他人住 宅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王静茹包庇罪的定罪部分;
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衡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艳涛绑架罪中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王静茹 包庇罪的量刑部分;
被告人李艳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 3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 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9月2日起至 2012年9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王静茹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法理解说
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的涉黑案件。在当地社会影响 很大。新刑法实施以来,作为新设罪名,“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 的认定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本案中控辨双方最大的矛 盾就在于对被告人尹红进等人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尤其是多数被告人都当庭翻供,否认自己是“黑社会性质”,给案 件审理增加了难度。辨护人的一条重要辩护意见,就是本案缺少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題的解释》中规定的“四条特征”之一:“保护伞”特征,因 此不应构成“黑社会性盾组织”。一审法院从我国刑法规定此类犯 罪的特征出发,不是机械、僵化、片面地理解司法解释,而是结合 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去理解最高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规定的四个特征是一般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特征。但 并未严格规定这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特征不是涉黑犯罪 必不可少的必备要件,它毕竞不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基 本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 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板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 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 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的行为。以枝告人尹红进为首的犯罪集团,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 织的特征。
在组织特征方面,被告人尹红进以看护工地、准备搞砂石料生 意为名,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先后纠集被告人杨铁捆、杜中民、李 伟斌、刘文明、张湘、商永涛及陈喜军、陈喜峰、闫永海、闫永 志、王立坚等十多人,组成了以尹红进为首要分子,以上述十几人 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该集团在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组 织、有预谋、有分工,特别是进行抢劫、抢夺时,均由骨干成员参 加,不让其他人员参与,而尹红进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枪 支分配持有由尹红进决定;每次违法犯罪之后,所得收入均交由尹 红进分配;留出的犯罪活动经费由尹红进持有支配,尹红进被该集 团成员公认为“老大”,是名副其实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该集团成 员一般不单独活动,总是二人以上同吃同住,有比较明确的内部纪 律。
在经济实力方面,以尹红进为首的犯罪集团仅通过绑架、抢夺 等犯罪手段就在半年多的时间内获取非法收入超过27万元,具备 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关于“保护伞”的问题,被告人尹红进利用所 谓的活动经费,通过各种方式、手段和关系,千方百计联系、接 近、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尹红进等人在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几 次得以逃脱和敢于继续作案,就很能说明本案存在“保护伞”这一 点。
在造成的社会危害方面,以尹红进为首的犯罪集团持刀带枪以 暴力、威胁、挟持人质、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抢劫、绑架、抢夺 等犯罪活动获取巨额非法收入,争霸一方,为巩固和维护自己的地 位和利益甚至不惜故意杀死他人,他们的犯罪活动,以桃城区为中 心,危害涉及周围的几个县市,已在一定区域形成一股疯狂的黑恶 势力。
综上所述,以尹红进为首的犯罪集团的犯罪特征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 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
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法院判决对犯罪 构成的分析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是正确的。本案判 决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其中明确将“保护伞”作为一个选择性 特征,也说明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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