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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有悖交易习惯 诉求难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3-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覃小凤诉称,原告覃小凤与被告黄伟系表亲关系,被告长期从事矿产生意。2003年12月23日,被告的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3 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拖欠的借款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所欠借款利息人民币8.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伟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分四次将20万元汇给原告,其已还清借款。

  针对被告黄伟的答辩意见,原告覃小凤承认已经收到了被告的25万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分四次汇给原告共计20万元,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5万元),但认为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共收到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在2003年12月23日之前,原告曾于2003年5月7日往赵霞的银行卡打入20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黄伟,所以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支付的20万元其实是用于归还2003年5月7日通过赵霞账户所得的20万元借款,而被告于2011年4月2日支付的5万元则是归还2003年12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

  被告黄伟则称其确实收到赵霞转交的20万元,2003年12月23日其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并非收到原告的两笔借款,且该借款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已全部还清。因原告曾借予他20万元,因此原告自称困难时,其于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5万元,该5万元并非利息。

  【审判】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覃小凤要求被告黄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6万元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黄伟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已分四次汇给原告覃小凤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且认为该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有利息。被告黄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已经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2003年5月7日的20万元,一笔为2003年12月23日的2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及一张银行存款回单主张其对被告享有两笔共计40万元的债权,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有二:一是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将200 000元人民币汇给一个她根本不熟悉的人(赵霞),再由赵霞转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的人,原告将巨额款项存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之人的银行账户内再转给被告,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有悖一般交易习惯。二是原告庭审中称在2003年5月7日其通过赵霞银行账户转给被告200 000元至200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黄伟对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在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又借予被告200 000元并出具有该200 000元的借条,那么原告未要求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补写借条的做法也不合常理。在原告覃小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伟于2003年期间存在两笔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黄伟关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0 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其2007年至2009年期间汇给原告的200 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200 000元借款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

  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而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利息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黄伟于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的5万元人民币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仅能证明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之间有5万元的金钱往来,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属20万元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5万元的性质不予确认,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黄伟已经偿还了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原告在未能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03年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再行要求被告黄伟偿还20万元本金及8.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覃小凤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一张借条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凭该借条,原告足以主张其权利已经产生,此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妨碍的事实,否则被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还款凭证,且原告自己也承认已经收到了这些钱。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清了借款,也就是说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曾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该20万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归还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系当庭提供证据,且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依法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2003年5月7日向他人(赵霞)银行账户内存入20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用于证明该20万元系借给被告的另一笔款、其2003年实际借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笔者认为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2003年原告覃小凤借给被告黄伟的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本案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不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原则,还应当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1、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将200 000元人民币汇给一个她根本不熟悉的人(赵霞),再由赵霞转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的人,原告应该预见到如果被告对该款不出具借条将存在何种风险,退一步说,如果原告基于表亲关系信任被告而不要求其出具借条的话,那么,2003年12月23日那笔现金借款为何又要求出具借条?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对2003年5月7日的借款不要求出具借条的做法有悖一般交易习惯。

  2、庭审中原告称2003年5月7日至2003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既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何不要求被告补写2003年5月7日的欠款借条?或在借条上注明5月7日还有20万的借款?原告的这一做法显然亦不合常理。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上推断,被告关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的说法在本案中相对原告的说法而言比较符合实际。

  3、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在庭审中关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3 000元利息的主张看(原告称2003年借给被告黄伟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但其未说出第一笔借款的具体利息数额,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 000元),从200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间共112个月,按每月利息3 000元的话,112个月×3 000元/月=336 000元,即利息应为336 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黄伟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共汇了250 000元给原告,那么200 000元(本金)+336 000元(利息)-250 000元=286 000元,跟原告所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相符(原告在庭审中虽未确认这一算法,但其亦未对如何算出8.6万元利息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称其于2003年借给被告两笔借款(2003年12月23日一笔,共计400 000元)且均约定有利息、被告2007年至2009年期间归还的是2003年5月7日的借款,假设其主张成立,那么,200 000元(本金)+200 000元(本金)+336 000元(利息)-250 000元=486 000元,即被告至少(原告称第一笔借款也约定有利息,但未说出具体利息数额,故用“至少”一词)还应向原告偿还486 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86 000元。

  4、原告在庭审中称其2003年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那么对被告2011年4月2日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5万元,原告何以认定是2003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而不是2003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原告2003年借给被告的应该是20万元而不是40万元,对被告关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其2007年至2009年期间汇给原告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9年10月起施行的《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03年,借贷关系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后,现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而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利息约定,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既然已经还清,为何借条没有要回的问题

  被告黄伟陈述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覃小凤的,待双方见面时原告不是称不记得带借条便是称已将借条处理掉,因此没能取回借条原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凭证也确实都是些银行汇款单、转账单等,而原告主张被告2007年至2009年归还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对2003年12月23日所借之款仅支付了5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因此对借条不予归还。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在偿还了20万元借款后没能取回借条的可能性确实存在。

  四、关于被告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的5万元人民币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提供一份银行账目明细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存入其账户内的5万元系2003年12月23日的欠款利息。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明细单属于孤证,仅能证明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之间有5万元的金钱往来,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该5万元的性质不予确认,由原、被告双方就该5万元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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