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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单方调岗且与劳动者工作职责相符合,单位此行为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3-07-31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介绍:
2012年3月19日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某发出《聘用信》,通知原告聘用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职位,月工资25,000元(税前),及包括交通费每月1,500元、通讯费每月500元等补贴等相关内容。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工作,即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人力资源总监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是被告的总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牛顿路421号)及分支机构所在地;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或依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及健康情况,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指派原告至其他地点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原告的工资以原告签署的聘用信和调薪通知信为准;原告有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当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等情形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等。2012年8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公司开办“天然植物药基地”的决定》,决定在本市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829号设立天然植物药基地,由总经办和人力资源部负责以下事宜:1、租赁办公用房及承包农业土地;2、建立组织架构并招聘研究和种植人员(约70人);3、配备相应办公设施及实验仪器设备等。同一天被告与上海绿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流转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将位于本市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10队、11队、14队的270.97亩土地用于天然植物药材的培育、种植等。8月30日被告与上海道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租赁的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829号房屋用于天然植物药材的培育、种植等及工作人员的办公等。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上午8时去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829号办理成立某有限公司崇明分支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人员招聘事宜,直至该分支机构正式成立之日为止。原告签收后予以拒绝,并书面告知被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须双方协商,本人不接受公司如此恶意相逼行为非正常的工作安排。直至今日我还没有收到正式的组织文件,告知领导变更”。2012年9月21日、25日、26日和28日被告数次书面通知原告至公司上班,但原告始终未至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829号工作。2012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起连续旷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按5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3、支付2012年8月、9月19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差额39,358.77元;4、支付2012年3月28日至10月15日的年薪差额166,822元。
举证质证:
原告方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2、聘用信,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税前25,000元及另享有其它补贴;
3、2012年9月11日《关于确认本人薪酬待遇的报告》的内部报告,证明当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刁海鹏承诺原告薪酬按年薪每年60万元标准发放;
4、2012年9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证明因崇明分支机构不存在,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829号不具备办公条件,目前仍无其他员工,被告的通知是对原告的恶意刁难;
5、关于公司高层人士调动及任命的通知,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决定免去刁海鹏的总经理职务;
6、2012年9月21日关于方某同志工作地点职责变更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
7、2012年9月19日和9月28日的录音两份(附文字摘录),证明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公司,原告被迫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面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9、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0、2012年9月18日被告副总经理徐向阳出具收条1份、内部报告管理台账4页、2012年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是按照离职处理的,被告的行为已经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职责;
11、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批单及批改申请书,证明录音材料中郏光华是被告的员工;
12、2012年12月15日原告拍摄的录像,证明被告未在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829号开展工作或办公,被告要求原告去该地点办公纯属刁难;
13、《关于公司高管员工美年健康体检的通知》([2012]第31号)及该文的文号登记清单(电脑截屏),证明该文件系真实的2012年31号文,而非《关于公司开办“天然植物药基地”的决定》。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至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829号工作,仅是对其工作内容的调整,对原告待遇薪资未作变更,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拒不服从,没有到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班工作,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基于原告的旷工行为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不同意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9月18日的工资;被告在与原告办理交接工作时,被告发现原告在入职前提交的个人履历表中隐瞒或提供了虚假信息,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总经理变更的董事会决议,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董事会决定刁海鹏不再担任被告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2012年9月7日和9月21日的《关于公司高层人事调动及任命的通知》,证明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7日和9月21日将刁海鹏离职、管士松就职一事通告全体员工;
3、2012年9月17日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变更申请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
4、《关于公司开办“天然植物药基地”的决定》([2012]第31号),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为经营需要,决定在崇明县开设天然植物药基地,并由被告副总经理和原告牵头组成工作小组进驻崇明县现场办公,负责筹备事宜;
5、租赁协议、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为开办天然植物药基地,已经租赁、承包了相关的厂房及土地;
6、通知,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前往崇明县上班;
7、通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25日、26日、28日分别发函催促已连续旷工的原告前往崇明县上班;
8、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及EMS挂号信凭证,因原告连续旷工,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9、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据,证明被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
10、员工信息表、个人简历、原告仲裁的裁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员工信息表、个人简历与原告实际工作经历不符,原告隐瞒了其在进入被告处上班前曾经在上海赛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
11、保安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的所有保安人员均系外聘,原告录音证据中提到的保安员非被告的员工;
12、2013年1月18日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该地址的照片,证明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829号系被告分支机构的办公地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关于确认本人薪酬待遇的报告》的内部报告系单一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可予印证,其中关于工资标准内容与劳动合同和聘用信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且该份证据系当时担任被告总经理刁海鹏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证人刁海鹏未到庭质证,法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既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法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虽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于2012年12月15日拍摄的录像,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余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录像系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829号的全部,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打印件,既无被告加盖的印证,又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法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2年9月21日《关于公司高层人事调动及任命的通知》、证据3、证据6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0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2年9月21日《关于公司高层人事调动及任命的通知》、证据3、证据6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2年9月7日的《关于公司高层人事调动及任命的通知》未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系因原告连续旷工原因而解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员工信息表、个人简历与原告实际工作经历不符并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法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22,358.77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会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年薪应为60万元,对此原告仅提供由被告的原总经理刁海鹏确认的内部报告加以证明,但因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法院不予确认;况且该内部报告形成前,被告已经召开董事会并决议不再聘任刁海鹏为公司总经理,因此原告主张其年薪60万元,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据被告发给原告的《聘用信》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及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薪60万元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3月28日至10月15日年薪工资差额166,82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人力资源总监工作,工作地点是被告总部所在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及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或依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及健康情况,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指派原告至其他地点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被告依此约定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上午8时至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829号办理成立某有限公司崇明分支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人员招聘事宜,直至该分支机构正式成立之日为止;该通知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工作职责及工作地点,原告将被告的正常工作调动视为“恶意相逼行为”及“非正常的工作安排”,显然理解有误,其拒绝接受被告的通知而未至被告要求的地点上班工作,缺乏合理依据。事后原告未能至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829号开展成立某有限公司崇明分支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人员招聘事宜,其行为构成旷工。因此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以原告连续旷工10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至10月8日期间因为旷工,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被告亦不需支付原告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10月19日之后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22,358.77元和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也是不会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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