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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离婚

发布日期:2013-09-29    作者:110网律师
今年40岁的邵红丽患精神疾病6年了,近两年病情恶化,彻底失去理智,家人看管不周,即外出伤人。其丈夫陈子祥无奈之下将其锁在一间小屋里,大小便均在屋内解决。由于长期不见阳光,也无法与外界交流,邵红丽病情愈来愈重。
  后来,陈子祥由于要外出打工,将邵红丽交与其18岁的女儿和邵红丽70多岁的老父亲照料。
  不久,陈子祥认识了同在县城打工的杨女士,自感两人情投意合。为达到与杨女士结婚的目的,陈子祥单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
  当他带着杨女士和离婚证回家后,邵红丽的邻居和亲人都感到陈子祥的做法太离谱了。邵红丽的父亲得知该情况后,以邵红丽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陈子祥的离婚证。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子祥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找本村村民冒充邵红丽,二人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等手续到当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而民政局有关工作人员也未认真审查相关证件,即为陈子祥、邵红丽办理了离婚证。法院得知真相后,判决撤销民政局之前颁发的离婚证。
  那么,对于像邵红丽这样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如何保障其婚姻权利呢?如果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却想离婚,但精神障碍患者家属不想其离婚怎么办呢?实践中,很多精神障碍患者的直系亲属颇为困惑。
  精神病人有三种,不同情况离婚程序也不同
  在法律上,精神病人分为三种: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程度,在生活等各方面分为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尚有一部分自理能力三种情形。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接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如果离婚,对方应一次性给予精神病人数额多少的经济帮助款额的问题。
  一般而言,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2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精神病人本人或者配偶要求离婚的,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离婚。
  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也即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可通过间接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怎样认定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
  在司法实务中,对精神病人的认定,法院一般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精神障碍患者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通常法院以鉴定结论来认定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离婚时对精神病人一方应予以经济帮助
  离婚,是合法有效夫妻关系的消灭,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亦随之消失。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婚姻法第42条)。精神病人不管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还是部分不能自理,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秩序。一方给付经济帮助,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确定,如负有给付义务的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分割离婚财产时,应适当给精神病人多分,并判定另一方离婚后给予某些护理和照顾。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对精神病人未尽扶养义务的,以及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精神病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及时支付。总之,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一方的各项合法权益。
  据了解,经各方协调,县民政局已将邵红丽纳入当地低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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