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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的离婚诉讼

发布日期:2013-10-01    作者:110网律师
      本团队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我们在法院一审时即争取到离婚判决。以下是该案律师代理词,与各位共享: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依法接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原告的委托,经过向当事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法庭质证和调查后,针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与被告与201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被告都属大龄晚婚,来自父母的压力较大,经过短暂的接触后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于同年xx月xx日仓促登记结婚。法庭质证也查明,原告与被告基本上没有经过恋爱阶段,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而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矛盾不断,也曾经尝试经营这桩婚姻,但双方矛盾仍一步步激化升级,夫妻感情始终没有建立起来,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上述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所规定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情形,应准予离婚。
二、被告主张的返还彩礼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1、被告送给原告的xx万元的彩礼,原告为双方结婚购买了结婚物品,这些物品包括:男方的西装、女装外套、衬衣、鞋袜、女方化妆品等花费合计约xx万元左右,给女方父母买衣服鞋袜等花费合计xx元,两个床的床上用品合计约xx万元,购置金鱼缸花费xx元,给男方买金戒指花费xx多元等。被告送给原告的xx万元定金女方购买了结婚用的个人金器。上述物品均为结婚而购置,且原告于2012年xx月份离家时将全部物件留在了被告住处,分毫未取。
2、原告按当地风俗接受了被告的彩礼,且婚后共同生活两个月至201212月。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3、从程序上讲,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因此被告的该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应支持。
三、原告购置的汽车属于其个人财产
1、原告于xx年xx月xx日与长沙xx店签订了汽车《销售合约书》,总价款xx万元,并支付定金1万元(见证据3456)。原告为支付上述款项于1031日从其亲戚xx处借款x万元(见证据1011),加上原告于xx年获得的x万元拆迁补偿款(见证据1213),于111日向长沙xx店付清xx万元汽车购置款(见证据789)。原告于xx年xx月xx日取得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颁发的车辆注册登记证(见证据2)。被告主张该汽车为共同财产,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或反驳。
2、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所有的汽车系以其婚前积蓄和婚后个人负债购置,被告既未出资也未共同负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所购汽车应属于其个人财产。
四、被告父母为原告与被告结婚购置的彩电、沙发、家电和家具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共同选购的彩电、沙发、家电和家具等家居用品,虽然是被告父母出资,但并未明确约定是赠与给被告个人所有,从其目的来讲也是给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购置;另外从被告提交的定/销货单等证据上看,这些物品要么交付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后,要么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购买,都是婚后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却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从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时的表现来看,主要目的在于要回礼金,其最后陈述以不同意离婚作为要回礼金的砝码的意图明显,为此,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精神,保护和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准予原被告离婚,尽早结束这段婚姻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此致
长沙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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