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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被盗”车辆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原告王伟诉称,2004年4月25日,自己驾驶川AK8625嘉陵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高建彬所有的川ALD269两轮摩托车在安梓路廖家加油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5161.93元,再医费35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23061.93元。

被告高建彬(住都江堰市X镇)辩称,川ALD269两轮摩托车是自己购买的,为方便使用,平时停放于自己租用的铺面前的街边上。2003年12月12日都江堰市X镇逢赶集,因忙于接待顾客,未顾及车辆,待散场时才发现车已不在。经向邻居及熟人询问、打听,均不知车辆下落,后又经过一段时间的多方查找也毫无着落。至此,料定该车已被盗,按理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考虑到报了案也不一定能破得了,又耗费时间和精力,在“蚀财免灾”的劝说声中也就将此事搁了下来。川ALD269号车被盗一事有村支书、街坊邻居等10余人知晓,且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驾驶员也不是自己,车辆被盗后自己已丧失了车辆的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当由肇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自己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彬于2001年购买了牌照号为川ALD269号的两轮摩托车,并按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系该车车主。2003年12月12日,川ALD269号摩托车丢失,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经自己多方查找,车辆至今仍无下落。2004年4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伟驾驶摩托车与驾驶川ALD269号摩托车的驾驶员在安梓路廖家加油站附近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川ALD269号摩托车驾驶员逃逸,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及调查,作出调查结论:川ALD269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已弃车逃逸,经查询车主叫高建彬,讯问高建彬时,高称川ALD269号摩托车已于2003年12月被盗,但高建彬未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起诉来院。

二、本案不同的处理意见及理由

经审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车辆丢失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能否认定车辆“被盗”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车辆应认定为“被盗”。其理由是:被告所有的川ALD269号摩托车已于2003年12月丢失,被告虽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丢失物品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认定“车辆被盗”的必经程序,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失主自行处分其对丢失物品的所有权,不影响车辆“被盗”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被告因车辆被盗,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占有权,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既无过错,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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