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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格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3-11-09    作者:110网律师
          合资经营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格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合资经营,股权回购,质押担保,名为出资、实为借款 问题提出:股东双方约定,出资一定期限后,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将股权按 一定计算方法购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问题:债权人未及时行使股权质押权利的法律后果 案件名称:上海4资产经营公司诉8集团、0投资公司,某信息公司股权转 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是否“明为出资、实为借贷”,要看双方的具体约定;债权人应 及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担保责任,否则将失去质押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人资产经营公司 被告:8集团公司 被告:0投资公司 被告:某信息公司
20081月,原告上海八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8集团公司签订合资经营 
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0:现代资产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
同时,原告与被告8集团公司、被告0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 份,该协议约定,在原告投资满6个月即到2008731日,原告有选择 权,即要求被告8集团公司全额收购其所持497。目标公司的股份,被告8集 团公司必须全额收购;收购价格为原告投资额加月利率1. 57。的计算总和,预 计收购价格为432621万元;第三条约定,为了保证被告8集团公司届时回 购的诚意,被告8集团公司同意将目标公司517。的股份质押给原告,并且被 告0投资公司同意把其拥有的500万股II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售流通 股股份质押给原告。
2008123日,原告与被告8集团公司、被告0投资公司共同签订 《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債权为原告依合资经营合同及 《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按期要求被告8集团公司回购股权款。质押标的为被 告0投资公司所拥有的9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份及其派生的权 益。质押股权派生权益是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等其他收益,作为本质押合同 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后,该《股权质押合同》的签署经2省只市区公证 处公证。2008124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 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栽明,出质人为被告0投资公司。
2008129日,目标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8100 万元,被告8集团公司投资额为4131万元,占51^投资比例,原告投资额 为3969万元,占49^投资比例。公司实收资本为3969万元。
2008 42曰,被告0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本次合作未 获得9市国土局的认可,因此,目标公司将被迫放弃开发该地块,为确保原 告的投资款不受损失,其司承诺,以其司的全部资产(含上市公司控股股权、 II市某家电市场等)作为担保,向原告的投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20日 前,被告0投资公司向原告补充质押9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10万股股 份,若按期办理,则前述担保条款自动失效;若到期未办理,其司在承担连 带担保责任的基础上,承诺放弃一切申诉抗辨权。
2008 108日,原告与被告8集团公司、被告0投资公司及被告某信 息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8集团公司以4,326.21 万元受让原告所持0现代资产公司的股权,原告也同意向被告8集团公 司转让。第十一条约定,鉴于被告8集团公司未在2008731日完成股  
权回购,原告将对超过期限部分按年利率107。计算利息,被告8集团公司承 诺在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和相关利息。第十六条约 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之约定,违约方应自超过履约期限日期起按年利 率159^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向 对方补足不足部分,协议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至终结。被告投资公司愿意为被告8集团公司充分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自 有资产为被告8集团公司屣行义务进行抵押担保。被告0投资公司愿以2008 1月与本协议各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股权继续为被告8集团 公司履行本协议提供质押,直至被告8集团公司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 务。被告某信息公司愿意以其自有的位于只市[159号某现代国际大厦约 2000平方米办公楼作为担保物。该房产因还未办出房地产权证,故目前仅以 承诺方式提供担保。被告8集团公司为保证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愿意以其 持有的某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9^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提供质押担 保。并确认,被告8集团公司应于200918日应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 款4326 21万元。
之后,原告、被告8集团公司于20081111日至29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X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该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栽 明,出质人为被告8集团公司,质权人为原告,出质股权数额为2000万元万股。
后,被告8集团公司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上海4资产经营公司观点:根据合资经营合同,被告8集团公司应 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32621万元,其余被告应根据之后的各类协议承担 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8集团公司观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1.原告与其司签订的 《补充协议》是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借贷的非法目的,按照法律规 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股权转让款的价格及利息应按借款计算。
被告0投资公司观点:原告在公司设立之初就打算以要求被告8集团公 司回购股权的方式取回全部出资款本金,且转让价款含高额利息,系名为出 资、实为借款,因此,原告、被告集团公司与其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因目的违法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原告要求其司以质押股权 为被告8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被告某信息公司观点:1.原告、被告与其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主合同无效,从合同 亦无效。1其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只是以承诺方式提供担保,且以房地 产作为担保物时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条款未生效。原告要求其司承担抵 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8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集团公司 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326 21万元。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实质 是不是企业间非法融资的问题,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仅对原告有权选择要 求被告对其拥有股权予以全额回购的约定,从该约定无法看出原告只提供资 金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表示,就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 人为其资金所作的安排,与法不悖,故三名被告关于《补充协议》无效而导 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一、被告8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326 21 万元及自20088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 8集团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0投资有限 公司协议,将质押物II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限售流通股股份折 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0投资有限公司履 行义务后,可以向被告8集团公司追偿。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8集团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的 “在原告投资满6个月即到2008731日,原告有选择权要求被告8集团 公司全额收购其所持49^目标公司的股份,被告8集团公司必须全额收购” 及“收购价格为原告投资额加月利率1.59^的计算总和,预计收购价格为 4,326.21万元”的约定是否有效?
被告8集团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涉案合同体现了企业间非法融资的目的, 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该代理观点是有一定法 律依据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以下简称《解答》)中第四条“关于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规定:“联菅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 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 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 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 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本案中法院 判定的法律依据也是上述条款,但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与被告代理人不同, 法院认为涉案的合资经营合同中虽然有回购条款,但并没有明确显示原告不 承担联营的亏损,因此并不能断定涉案合资经营合同为非法的具有企业间融 资性质的合同,从而并没有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而几位笔者对于涉案合同的 效力认定也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支持法院的判决,而另一种观 点则相反,后者认为,本案中对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既约定了明确的回购时间, 又约定了回购的金额,且回购金额中包涵了投资额的丨.5%的月利率,这种约 定即是“收回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虽然条款中没有出现“不承担亏 损”的字样,但是条款本身已经表示,无论是否亏损,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 回购,这种条款的实质应当属于《解答》中所称的“保底条款”。
笔者间的争议表明上述争议焦点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由于目前并 没有十分明确的法律条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加之不同案件所具有的不同背 景、细节和证据及法官的自由心证,类似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就较难作出预测。 但笔者还是可以提醒,如果在合营时确实没有“融资”的非法目的,那么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尽量避免出现类似“计算利息”、“必须全额回购”等涉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有争议的行文,以尽量避免法律风险。
在涉案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合法有效,因此,法 院判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结果没有悬念。
最后我们发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似乎没有向被告主张其对某现代商贸 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所享有的质押权,如果确实如此,那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 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 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本案中的其他担保人在原告放弃对被告出质的股权要求优先受让的范围内免 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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