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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如何认定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国有资产,转让效力,生效要件
问题提出:法院如何认定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案件名称:上海々工贸总公司与卫某国有资产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是否履行法定报批手 续、以及是否恶意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实质要件。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人工贸总公司 被上诉人:卫某
上诉人上海人工贸总公司(下称“人公司”)为国有企业。
19997月,厶公司与案外人邓某投资组建上海8工贸有限公司(下称 “8公司”),其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八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120万元(其中 40万元由案外人黄某之弟黄小某投入〉占60^的股本,邓某投入80万元占 40^的股本。
19999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I分局核发了 8公司的营业执 照,法定代表人为人公司指派的黄某。
199912月,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8公司借款200万元,后于2000 5月归还了 50万元。
200011月,人公司董事会宣布歇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及员工安置。 清理中,人公司为偿还尚欠8公司的150万借款,决议将其拥有的8公司 6070股权转让,要求邓某寻求受让方。为此,邓某寻求与其相识的被上诉人 卫某为受让方。
2000126日,人公司、邓某与卫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
一、三方同意人公司将其拥有的8公司60资的股权以120万元价格转让 给卫某;
二、人公司将转让股权的收入120万元及作为8公司股东在20001月至同 年11月应分得利润〔折算为30万元)抵销人公司欠8公司150万元的债务;
三、股权转让后,8公司原债权债务与人公司无涉;
四、转让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同时经有关登记部门办妥登 记手续后生效。
当日,人公司、邓某与卫某向上海市9区第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对该协 议的公证。
200167日,人公司为股权转让一事向其上级单位上海市教育企业 管理中心请示,中心于当日批复同意八公司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
嗣后,人公司与卫某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争议,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X公司观点:对国有资产转让具有严格的程序强制性规定,包括 依法审批、评估等,否则擅自转让无效。该股权转让协议,虽经人公司的行 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批准,但事实上该中心没有审批权,人 公司的国资主管部门应当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财务处;转让股权也未经有资 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生效条件。
被上诉人卫某观点: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 份有效协议,卫某已实际行使了各项股东权利、已成为8公司的股东。本次 股权转让并不必然牵涉法定评估,且资产评估不是绝对的合同履行要件。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系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最大 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不禁止国有企业转让其资产。为保障交易安全和防止国有资产 流失,制定了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程序的有关法规和规章,但有关法规和 规章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 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是否恶意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实质要件。本案 中,转、受让双方签约时虽未办理评估程序,但完全可以在协议履行中对股 权交易价格进行评估,而根据工商行政法规有关涉及国资的股权变更登记须 有产权交割证明的规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也必须履行包括资产 评估在内的产权交割手续,故评估程序不仅可补办、而且是股权变更的必经 程序,且本案转、受让双方签约后也曾为产权交割委托中介机构及签订产权 交易合同。为此,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未经评估的,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可在资产变更登记中办理评估程序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不流失,而不应 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 容合法,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此外,合同虽约定了经有关登记部 门办妥登记手续后生效的条款,但至今未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与转让方八公 司有关,故应认定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确认有效。
二审法院:我国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审批、评估的法 定程序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办理公证、登记手续,均 系当事人履行协议的内容或程序,仅对协议是否生效产生影响,并不影响协 议是否有效。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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