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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代理权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可否部分追认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超越代理权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可否部分追认


关键词:股权转让,滥用委托权,责任承担
问题提出:一股东受其他股东委托,将股权卖给一方,但该股东却以低价卖 给另一方,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效力?
案件名称:言某、苏某诉陆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滥用代理权对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 言某
原告: 苏某
被告: 陆某
 
20011030日,被告陆某、原告言某和苏某、朱某、齐某五人投资 设立上海0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 为150万元。截止到20026月,注册资本为增加为500万元,股东分别为 被告陆某,原告言某和苏某,朱某,齐某五人,各按一定比例持股。
20034月,朱某、齐某将各自持有的0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陆某, 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4530日,0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同意将在0公司 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4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谢某;2丨所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 权;3,由被告陆某代表其他股东与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决议还约定了 其他相关事项。
会议后,虽然被告陆某与谢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实际履行。
嗣后,被告陆某在其余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撞自与0公司订立股权转 让合同并重新确立股权转让价400万元。被告陆某从0公司处先后领取了三 张合计金额为3814600元的支票。
原告言某和苏某均表示对于被告陆某转让股权给0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股权转让价应以之前全体股东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为准。 后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言某和苏某观点:被告陆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际占有了股权转 让款,从而实现对原告股东权益的侵害。
被告陆某观点:被告将股权转让给谢某,实际得款400万而非450万元原告要求损失没有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0: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授权被告 陆某对外签订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股权转让对价 为450万元;二是股权受让方为谢某。
在与谢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陆某欲重新确定 股权转让对价和股权受让方,应当重新召开股东会,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形 成新的股东会决议。然而,被告陆某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包括 其他股东的股权在内的公司全部股权以4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0公司,并且取 得了转让款,该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对其相应份额股权的处分权和收益权。
虽然原告在事后基于既成事实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但并未放弃按450 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主张股权收益。原告仍然有权基于董事会纪要的约定,按 照450万元转让价取得相应的股权收益。因低价转让造成的股权收益损失,应 当由被告陆某自行承担。被告陆某在领取全部转让款后没有及时将原告应得的 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陆某应当赔偿因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所产生的法律 后果这一法律问题。我国法律关于无权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主要有如 下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杈、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 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 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 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 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 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结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 相关规定,一般来讲,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分三种情形,即根本没有代理 权而签订的合同、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和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
对于无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两法均将其规定为 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丨)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 同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
从本质上讲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某些代理的特性,如无权代理人具有为 本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签订合同,如果本人事后授 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无权代理合同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 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陆某接受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委托,代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但是授杈有两个前提,一是转让价格为450万元,二是将股杈卖给指定的第 三人。但是被告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超越了受托权限,在未通知其他股东, 也没有新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0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以400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 0公司。而原告在事后对被告陆某的股杈转让行 为进行了追认,但是其要求根据原股东会决议的授权,按照450万元的股权 转让对价主张股权收益。本案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原告在对被告的转 让行为进行追认后,还可以按照原先的授权委托的转让价格对被告提出要求, 即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但是对其转让价格却并不 认可,被代理人对无杈代理行为的追认存在部分追认的情形,笔者认为,法 院的这一审理观点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被代理人追认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全部无权代理行为。如果被 代理人只追认部分无杈代理行为而拒绝追认其余部分,那么这种追认就是无 效的,无杈代理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如果被代理人 巳经追认了部分无权代理行为,那么它的效力就必须及于其余部分,即必须 对全部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
因为追认实际上赋予了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 之间重新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意味着被代理人认可了无权代理 人的代理行为,并愿意接受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如果认为 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自己的愿望或利益时,则可以依法进行追认。当其认为无 权代理行为不符合自己的愿望或利益时,则依法有权拒绝或明确予以否认这时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当被代理人仅对符合自己愿望或利益的内容进行追认时,我们认为 这种追认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代理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并且从公平原则 的角度考虑,如果允许被代理人只追认于己有利的部分而可以不追认于巳不 利的部分,则势必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其效力必须及 于其余部分,即被代理人的追认是对全部无权代理行为内容的追认,否则这 种部分追认的行为是无效的,并不能构成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结合本案来看,其实其他股东对股份的受让主体没有过多的要求,主要 目的在于以股杈换取出让对价。因此,股东的所谓追认焦点依然是标的股权 的出让价款,从他们对低于原来预期的450万的转让价款不予追认即可知, 转让协议的核心目的在于此。因此,其他股东对于转让价款的不追认实质即 等同于对于本次交易行为的不追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对他们将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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