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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意识培养

发布日期:2013-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人民检察》2013年第4(上)期
【摘要】在当代刑事诉讼制度日臻完善的情形下,证据的适用问题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制度性问题,更多的将会是意识问题。证据意识问题既关系执法者的素质,又关系执法行为的质量。应当从执法主体与法律规定入手,结合诉讼规律,在司法实践中树立既符合刑事诉讼特点、又适应时代需要的证据意识,以体现改革、民主、人权、效益、协调等理念。
【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刑事诉讼;证据意识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在刑事诉讼中,就刑事证据制度本身而言,它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当代社会中,如何认识证据的价值、判断证据的质量、体现证据的作用,在刑事诉讼制度已经日臻完善的情形下,已经不再是一个制度性的问题,更多的是意识问题。意识问题既关系执法者的素质,又关系执法行为的质量。有鉴于此,从以下方面树立证据意识尤其重要。

一、从执法主体与法律规定关系中树立证据意识

刑事诉讼作为专门的法律活动,对主体法定性的要求更为明确和细致,包括对执法机关的要求和对执法者个人的要求两个方面,由宪法、诉讼法、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加以规定。在我国司法体制中,严格意义上的执法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适格人员,但诉讼的具体职能可以按法律规定赋予公安、安全等其他具有司法性质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法律确定的主体的地位、职责以及其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影响,对于证据意识的树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1.主体地位与证据。刑事诉讼中主体的地位取决于法律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谁应当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二是主体地位应当依据什么来取得和确定。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这两项内容基本由宪法、刑事诉讼法、组织法等予以规定,以体现相应的权威性,具体则体现于刑事诉讼法中。修改后刑诉法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任务。检察机关承担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任务。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任务。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该条的特点在于以授权和排除两种方式,强化了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定性和排他性。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以行政机关的身份承担刑事诉讼职能,取得相应法律地位,角色虽然较为特殊,但任务明确。人民法院专司审判,身份法定,具有明确而清晰的司法性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更为特殊。我国检察机关专司检察权,承担法律监督职责,从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看,地位具有双重属性,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诉讼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作为诉讼机关,则体现的是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二者前者为主,后者是前者实现作用的具体路径之一。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它意味着检察机关对证据的态度,应当与单纯办案机关不同。证据之于单纯办案机关,只关乎认定事实与裁量刑罚,之于检察机关,则不仅仅关乎罪与罚,而且为了监督。

总体来看,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启动刑事诉讼。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确定最终刑罚。无论哪个机关履行哪种职责,作出决定的依据必须完全相同,即都必须围绕证据,依法进行。

2.职责与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单就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力量而言,公安机关以查明事实为目的寻找证据;人民法院以裁判为目的使用证据;检察机关依据地位的双重属性使用证据,具有与前两个机关不同的特殊性,即检察机关既为查明事实、正确裁判使用证据,也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性、合法性而使用证据。在使用证据的过程中,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判断证据本身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又要查明取证主体、证据来源、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合法与否,并对通过违法犯罪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进行查处,从而构成对证据更为广泛、更为完整的审查。

职责与证据的关系还可以通过任务与证据来加以说明。刑事诉讼的任务虽然在诉讼法典之中有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就法典本身的作用而言的。[1]各诉讼主体在刑事侦查、检察、审判乃至于执行过程中的任务,会因法律分工而明显不同,形成诸如侦查与证据、强制措施适用与证据、审查起诉与证据、审判与证据以及诉讼监督与证据等对应关系,从而使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特征不断明显化。[2]侦查与证据的对应关系产生于诉讼之始。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侦查机关的责任在于收集、调取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并要对证据材料予以核实。随诉讼进程而产生的强制措施适用与证据的对应关系,包含的是对强制措施慎重运用的要求(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与证据的对应关系中,要求查明的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审判与证据的对应关系中,要求达到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监督与证据的对应关系中,要求达到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又能保障诉讼合法进行的标准,并通过强化法律监督手段、强化职务犯罪侦查,增强可操作性等条文,形成对证据全面性、合法性等完整规定(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等的规定)。如此来看,对证据的要求是随诉讼的进行而不断提高的,其中,公安、审判等诉讼主体任务的阶段性特征最为明显,证据也对应表现出阶段性特征。检察权行使则不同,由于其任务具有双重属性,对证据的要求必须结合诉讼任务和监督任务从整体考量。[3]

尽管刑事诉讼主体、职责具有多元化特征,但总体来看,各诉讼主体的地位决定使用证据的立场,职责决定使用证据的目的,任务决定使用证据的手段,而所有这一切又必须统一于惩罚犯罪、维护公平正义的刑事诉讼总体目标,否则,任何证据意识都是没有实际价值的。

二、在把握诉讼规律过程中树立证据意识

树立当代证据意识,就是要围绕刑事诉讼规律的关键要素,以证据为核心实现两种平衡:一种是自由用权与职能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平衡,使自由裁量既不违背职责又不违背事实;另一种是诉讼进程和结果与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平衡,以保证刑事诉讼价值的最大化实现。

1.司法制度与证据。从理论上说,司法制度是司法规律的制度化表现,直接决定证据制度的形式和内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由相关法律加以规定,包括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两大部分构成,从犯罪及其构成、处罚和诉讼主体、任务分工、指导原则等方面,搭建起了具有中国特点的制度体系。修改后刑诉法从第四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用16个条款构建了中国式的刑事证据制度,极大地提升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性。

检察权全程参与刑事诉讼,并就证据的取得和运用等进行监督,构成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鲜明特点。在诉讼的整个线性过程中,检察机关既是监督者又是判断者和亲历者,既在诉讼过程之中,又在诉讼过程之外。从制度的规定性来看,公安和审判机关使用证据,只与查明事实和裁量刑罚有关,而检察机关使用证据,既不能从单纯的公诉机关的角色出发,也不能游离于程序之外而以监督者自居。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证据既是定案的依据,又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支点。

2.案件性质与证据。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犯罪案件的性质需要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此,证据的作用在于证明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即触犯了什么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罪名是按照轻重排列的,能起到比较性质严重与否的作用,但在具体案件中,罪名本身无法表明同类犯罪性质严重与否,例如,张三和李四同样构成盗窃罪,两个盗窃罪的罪名无法比较,只能通过数额或者其他情节来比较。过于重视犯罪性质,会导致产生如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容易按照刑法分则中罪名的排列来确定犯罪的严重程度,忽略对案件本身证据的重视;另一种情况是对证据的重视程度与案件的性质即罪名成正比关系,罪名越严重,对证据的审查往往就越严格。实际上法律并无此类规定。正确的做法是对所有案件的证据都应当用统一的标准进行衡量,而不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大小。在具体案件中犯罪危害性大小只与犯罪构成有关,与罪名无关。

案件性质与证据的关系还有另一层内容,即案件性质与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的种类有关。例如,杀人案就必须取得与死亡有因果关联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而贪贿类犯罪,除具备相关的言词证据外,还需要依据案情取得账簿等书面证据和其他实物证据。

3.定罪量刑与证据。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分为定罪的证据和量刑的证据。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是一种依证据进行的活动,而且需要有两种不同的证据支撑,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缺少任何一种。两种证据的收集、判断、运用,应当包含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证据与定罪量刑的关系,包括四层含义:第一层是没有证据,既无法确定有罪,也无法确定相应的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必须围绕证据进行。第二层是证据的存在价值在于定罪量刑,与此无关者,不能视为证据。第三层是证据虽是事实,但并非所有事实都是证据,成为证据的事实须由法律规定。第四层是证据的作用是多向的,罪的有无、罚的轻重皆需证据证明。

4.诉讼阶段与证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据的要求不同,立案阶段需要有证据确定案件有无发生,侦查阶段需要有证据确定犯罪构成是否具备,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有证据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标准,包括有证据证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审判阶段需要有证据支撑审判活动顺利进行。可以看出,随诉讼阶段的推进,诉讼主体对证据的要求有所不同,而证据本身的证明内容、证明效力也在发生相应变化。

5.证据形式与证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八种证据形式,但没有规定哪种犯罪需要由哪种形式的证据来证明。因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犯罪形式与证据形式。从理论上说,犯罪形式与证据形式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对应,任何犯罪都应该有相对应的一种或者几种形式的证据起主要证明作用。二是不同形式的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与运用,有着不同的法律要求、技术要求,不能一以贯之,而是要区别对待。证据形式的多样性决定着收集、审查、判断与运用证据的方式和标准的多样性。

三、在司法实践中树立证据意识

字面上的法律变成生活中的法律,需要司法实践作媒介,将证据制度演化成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树立证据意识不能忽视。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取得证据与排除证据。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取得的判断标准在于主体、责任、手段、程序、形式、内容等方面是否合法。在证据内容关联的情况下,上述几个方面全部合法,则证据有效。反之,则为无效证据。由于诉讼过程的复杂以及取证主体的多样性,所取得的证据不可能全部有效,而且即使是合法证据,也需要经过审查与判断,因此,排除无效证据必然成为重要环节。一般情形下,无效证据包括非法证据以及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的证据两种。无效证据的排除,可以从主体、责任、手段、程序、形式、内容等方面判断。

2.内心确认与客观标准。证据是事实,但证据需要判断,这就为客观的证据加上了主观的内容。这意味着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能否被运用,需要由司法官员的内心来确认。于此,司法官员的个人素质以及执法环境,不能不成为必须直面的现实。

3.证据运用的最终目的与最高形态。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显然,证据运用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证明犯罪存在和处以刑罚,而在于最大程度以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还原案件真相。证据运用的最高形态在于所有证据的取得都是合法的;所有应该有的证据都没有缺失;所有证据都是原始的、直接的,或者说是真实可信的,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在司法实践中,树立符合刑事诉讼特点、适应时代需要的证据意识,必须强调树立以下理念:

1.要始终贯穿改革理念。在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证据的适用、完善以及理论研究,具有独特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环境,证据制度建设必须与此保持总体适应。证据制度从简单向完善的发展,不会毕其功于一役,不能求全责备,要用改革的眼光看待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今天和未来。

2.要始终贯穿民主理念。民主是普遍的社会价值。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民主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要有广开言路的意识,要善于听取所有诉讼参与者的意见,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另一方面,要通过诉讼民主,体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通过强化证据意识,规范执法,约束权力,维护秩序,保障利益。

3.要始终贯穿人权理念。主要就是要准确把握角色定位,明确责任要求,依法审查和判断证据,从端正态度、保护权利、节约资源与时间等角度,在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体现每一个人的价值与尊严,而不是把自己当成一个单纯的犯罪打击者,把别人当成打击的直接或者潜在对象。从发展趋势看,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势必会成为衡量刑事诉讼立法与执法民主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4.要始终贯穿协调一致的理念。从形式上看,刑事诉讼是各种利益博弈的过程,目的在于实现法定效果。而从本质上看,刑事诉讼的效果是基于事实和法律产生的,既要全面考虑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和公权力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又要充分考虑诉讼过程的流畅进行,实现打击与保护的有机统一,不能因为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忽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能因为对审判权的维护而忽略法律监督权,而是要充分考虑对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对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合理规范,对诉讼活动整体的有效监督,真正彰显程序法的法律价值。

5.要始终贯穿目的正当的理念。树立目的正当的理念,就是指要以刑事诉讼的整体价值和国家法治建设的总体需要为目标来判断和使用证据,而不是以部门或者地方利益为目标,更不能机械、教条、僵化执法,就案办案。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之中的关键制度,既不能割裂它与其他刑事诉讼制度间的有机联系,也不能抛开经济基础和其他法律制度,将证据制度孤立起来。

如果说证据是刑事诉讼结论的最重要依据,无证据便无诉讼,无合法的证据便无合法的结论,那么,证据意识则是证据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没有良好的证据意识,再好的证据制度也只能是纸上的,无法现实化。




【作者简介】
马天山,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注释】
[1]刑事诉讼法典的任务和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有区别的。前者侧重于制定法律的目的,表现为法条;后者侧于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目的,表现为行为。
[2]这种情形,正是实现制度设计者的初衷,有利于实现各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但在实践中,有一种情形需要注意,就是各诉讼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当中,会不由自主地扩大权力,导致诉讼任务的分化与强化,其直接后果就是配合不足,制约有余,这是不正常的。与此相反的情形也不正常,需要高度注意。
[3]参见汪建成、付磊:《刑事证据的变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挑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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