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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反规避执行措施保全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

发布日期:2013-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1月,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通州草厂公司)起诉北京加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增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最终判决加增工贸公司给付通州草厂公司工程款二千三百五十万元。2011年3月,通州草厂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加增工贸公司工程款二千三百五十万元。通州法院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加增工贸公司原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由于加增工贸公司与土地出租方北京市常营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常营农工商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双方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加增工贸公司从常营乡迁至通州区于家务乡农业经济产业开发区内,并与通州草厂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通州草厂公司负责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造厂房。厂房建成后加增工贸公司未给付工程款,通州草厂公司诉至法院。另查,被执行人加增工贸公司现已经停产歇业,除在常营农工商公司有尚未确定数额的待腾退租赁场地和地上物的补偿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加增工贸公司与常营农工商公司因租赁土地及地上物补偿问题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北京市常营农工商公司给付北京加增工贸有限公司补偿款42 163 867.35元,付款方式和时间为:1、常营农工商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前给付加增工贸公司补偿款4 200 000元;2、双方在2013年3月3日前签订人员清退确认书,并于次日后给付加增工贸公司补偿款8 400 000元;3、加增工贸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前腾空租赁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交付常营农工商公司,常营农工商公司在十日内支付补偿款23 500 000元”。

  2013年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常营合作经济联合社)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将补偿款4 200 000元汇入加增工贸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加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增食品公司)账户内。3月7日又依约定将补偿款8 400 000元汇入常营农工商公司账户内,并于次日转入加增食品公司账户内。加增工贸公司在取得补偿款后并未将补偿款用于给付申请执行人通州草厂公司,而是采用规避执行的方式隐藏转移财产。

  另查,常营农工商公司系1998年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场乡体制改革以前其下属设立的公司,在场乡体制改革以后随乡镇划归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管辖,常营农工商公司划归地方政府管辖以后虽仍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注销登记),但早已不实际经营,其职权一直由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行使。另查,常营合作经济联合社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人民政府的下设经济机构,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常营农工商公司支付的补偿金均由常营合作经济联合社拨款,并以常营农工商公司的名义对外支付补偿款。

  【争议】

  1、常营农工商公司应该给付被执行人加增工贸公司的第三期补偿款23 500 000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法院可否采取保全措施。

  2、如果法院针对加增工贸公司的未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常营农工商公司既不否认未到期债权又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可否依法冻结存在常营合作经济联合社账户上的23 500 000元补偿款。

  【评析】

  1、常营农工商公司应该给付被执行人加增工贸公司的第三期补偿款23 500 000元属于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本案中常营农工商公司应该给付加增工贸公司的23 500 000元补偿款是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下来的,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虽然常营农工商公司有请求加增工贸公司腾空租赁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先履行抗辩权,但是在加增工贸公司尚未违约的情况下,未到期债权仍然具有约束力,而且经过法院调解书确定下来的债权还具有可诉请执行性,因此对这种未到期债权可以进行保全。

  2、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依法冻结常营合作经济联合社账户上的23 500 000元补偿款。常营农工商公司作为腾退租赁场地及地上物的补偿方,虽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在场乡体制改革后随乡划归北京市朝阳区政府管辖,其职权一直由常营乡政府行使,资金亦由常营合作经济联合社临时划拨。如果常营农工商公司既不否认未到期债权又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法院可以直接冻结常营合作经济联合的银行存款23 500 000元。常营农工商公司具有司法协助义务,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该暂停向被执行人支付补偿款,或将补偿款交至法院指定账户。本案中常营农工商公司账户上并无存款,待付款前一日,常营乡政府指令常营合作经济联合社将补偿款汇入常营农工商公司账户上,再由常营农工商公司交付给加增食品公司的关联公司加增工贸公司。如果常营农工商公司拒不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继续向加增食品公司支付补偿款,被执行人可能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规避执行,因此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全。常营农工商公司在场乡体制改革后,其职权一直由常营乡政府行使,接受乡政府的管理,资金亦由乡政府指定部门划拨,常营农工商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政府行为,常营乡政府应该对常营农工商公司的行为负责。同时常营合作经济联合社无独立法人资格,是朝阳区政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乡政府的经济机构,因此对常营合作经济联合社账户上的相应资金采取保全措施是合理、合法的。

  据此,执行法院最终裁定:冻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确认的,由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实际行使职权并由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合作经济联合社拨款的北京市常营农工商公司应该给付北京加增工贸有限公司的补偿款二千三百五十万元。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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