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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婚姻期间私下购房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3-11-25    作者:110网律师
一、律师说法
    近几年,随着楼市的火爆,在夫妻关系紧张的家庭或者准备离婚的家庭中,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配偶私下买房的情况越来越多。离婚时私下购房的一方会隐瞒房产,以达到规避法律,欺骗对方签订不平等的离婚协议,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另一方因离婚时不知情,常常被蒙在鼓里,在签订貌似公平、实则不公平的分割财产协议后答应离婚,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私下购房。这种情况下,受欺骗一方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否讨回应该分割的房产份额?其中涉及几个法律问题,下面逐一作答。
    1、一方婚姻存续期间私下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夫妻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购房产属于个人房产,则一方购房,无论配偶是否知晓,该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配偶可以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该房产。
2、离婚协议未涉及一方婚姻期间私下购房,离婚后发现隐瞒的房产,是否可以要求分割?
可以要求分割。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离婚时一方隐瞒房产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或不利后果?
离婚时一方隐瞒房产的行为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下面列举的案例中,法院正是依据该条把涉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全部判归女所有,不分给隐瞒房产的男方。
 
二、案例
    20041231日,男方黄某在妻子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深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售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南侧某花园的一处房产,并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2005511日,黄某和李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了如下约定:1、男方黄某一次性支付女方李某人民币10万元,其现有钱不算在内,以后双方除协议的女儿抚养费及以下所述的重大医疗费或其它较大的教育费外,不再发生经济往来;2、双方无共同拥有的房产,现住房为男方公司所有,自愿离婚之日起两个月内李某搬离现居处(华新村9栋某室);3、双方现有家电及家私分配完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2005715日,经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核准,黄某取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南侧某花园房产的房产证,为100%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4平方米,房产登记价为人民币490303元。
李某于20101021日在深圳市房产地权登记中心发现了前夫黄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黄某在离婚时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南侧某花园房产归李某所有(房产价值490303元);2、黄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黄某答辩称:1、涉案房产系2005715日核准、登记的,而双方于20055月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该涉案财产系黄某的个人财产。2、黄某在公司工作,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对于家庭共同财产非常清楚,双方离婚时的剩余财产是20万元,其中10万元归李某所有,另外10万元归黄某所有,黄某用其分得的10万元购买了涉案的房产,购买该房产时双方及其家人看了该房产,不存在黄某故意隐瞒的情况。3、涉案的房产价值49万多元,从购买至今一直由黄某支付购房款,共支付了17万元(包括税费),李某要求房产的产权没有依据。4、双方自2004年离婚至今,假定该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依据离婚时的房产价格予以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经协议登记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分割财产时,注明“双方无共同拥有的房产”,对黄某在协议离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南侧某花园的房屋产权归属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黄某在购买讼争房产缴交房屋首付款及协议离婚前支付的其中3期按揭款均发生在其与李某二人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且按揭房产随着市场需求变化,房屋已增值。双方对涉诉房产现值作价人民币160万元,房产原始购置价为490303元,房屋首付款100303元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其中3期按揭款7925.99元,约占原始购置价在增值总值比例的22%。按理双方可以同等享有该由黄某单方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协议离婚前的3期按揭款在涉诉房产中增值比例的利益,但因黄某在双方协议离婚时隐瞒了按揭购房的事实,且新发现房产价值的增值部分高于协议分给李某的财产价值,故法院酌定黄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购房款项所对应的房产价值增值部分以折现方式全部归于李某。经计算,原告可分得涉诉房屋增值比例部分的价款为353182.39[(首付100303+3期按揭款7925.99元)÷原始购置价490303元×房屋现值1600000]
法院判决如下:一、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人民币353182.39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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